贵州省遵义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

贵州省遵义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与某某、某某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02民初8724号之一 原告:贵州省遵义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温州路温馨花园3栋1单元商业B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86029L。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11月14日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余,男,汉族,1967年10月8日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贵州省遵义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与被告***、**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 原告贵州省遵义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被执行款项人民币501018.00元;2、请求判决二被告以人民币501018.00元为基数按6%年利率共同连带支付原告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利息;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检察院旁“清源水岸”建设项目总承包,被告***、**余系原告土建施工班主。“清源水岸”建设项目完工后,原告按照约定与二被告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结算工程款项。2019年8月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铜***水岸土建班组拖欠农民工工资责任协议”。协议载明“一、经甲(原告)乙(被告)双方对账结算,工程款无争议总金额人民币793245.00元,有争议的部分为五项(争议部分详见附件1)金额共计为人民币:63037.00元。二、经双方协商,同意把无争议的793245.00元支付到万山区劳动监察大队监管账户,由甲方委***万山区劳动监察大队进行代为发放所拖欠人工工资。三、有争议的部分由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前与甲方进行商议确认后予以最后结算。四、由于乙方挪用工程款造成的土建班组人工工资的差额部分(差额部分:无争议部分以外的人工工资)由土建班组责任人***、**余负责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与法律责任...”。2020年4月22日,因被告***、**余拖欠案外人***班组工资,***将原告与二被告一并起诉至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万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错误判决原告与二被告支付***工程款489223元,并从2019年12月1日起以48922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考虑到农民工讨薪不易,出于社会责任担当,遂撤回上诉。2020年12月9日,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从原告公司账户划扣了前述案件款项共计人民币501018.00元。综上所述,由于二被告私自挪用工程资金,给原告带来严重经济损失,***提起诉讼。 被告***、**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也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管辖。原告贵州省遵义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与被告***、**余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纠纷实为双方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款项支付与结算争议,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非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双方之间分包合同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在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故本案应由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之规定,本案应移送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应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