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科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淄博新东方物流有限公司、滨州市科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终1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新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传化金泰公路港省内专线3号库。
法定代表人:梁玉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娟,淄博张店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科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东港六路以西北海大街以南。
法定代表人:侯一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卡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以北渤海一路以西D区3号。
法定代表人:刘云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泽庆,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上诉人淄博新东方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科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滨州卡通物流有限公司、贾泽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2民初2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新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或改判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2民初2047号民事判决,驳回滨州市科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涉案货物自淄博至成都的承运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错误装置而导致损失发生应当对被上诉人滨州科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货物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但在该案中,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将货物的必要情况进行说明,且无证据证明承运物的毁损与上诉人有关。综上所述,原审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做出错误判决,为此,特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以此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滨州市科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滨州卡通物流有限公司、贾泽庆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滨州市科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8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原告滨州市科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有一批防水材料发送至成都。原告滨州市科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联系被告滨州卡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峰,刘云峰联系鲁C×××××号车将涉案货物运送至淄博,同时联系被告淄博新东方物流有限公司,由被告淄博新东方物流有限公司将涉案货物运输至目的地成都,运费货到付款。
2019年3月28日,被告贾泽庆驾驶鲁C×××××号车至原告滨州市科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处。原告滨州市科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将232卷自粘夹心双灰2#防水材料以竖立的方式装至该车辆内。
同日,原告滨州市科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甲方)提供配货协议书,并与被告贾泽庆(乙方)签订该配货协议书,载明,甲方委托乙方运送防水材料,重量及卷数乙方已在甲方发货单上签字认可,地址及联系方式已明确告知乙方,乙方必须安全的把防水材料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送到(淄博)成都。如果货物在途中丢失、淋湿、损坏等造成的损失,乙方必须按照甲方发货单上的价格赔偿。甲方落款处原告滨州市科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人员刘伟华签字,乙方落款处贾泽庆签字确认。
根据原告滨州市科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购买方徐新军签订的销售合同载明,涉案货物共计金额3828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
被告贾泽庆将涉案货物运输至被告淄博新东方物流有限公司处后,被告淄博新东方物流有限公司采取不当的方式将涉案货物卸下,并另行找车辆以横着的方式装车运输至成都。
涉案货物运输至成都后,出现挤压,部分粘连,部分包装破损。购买方拒绝收货,各方协商未果,被告淄博新东方物流有限公司将涉案货物卸至其在成都的货站,后涉案货物均报废。
2019年4月11日,原告滨州市科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人员与被告贾泽庆电话联系,被告贾泽庆表示货到了淄博以后,被告淄博新东方物流有限公司采取不当的卸货方式,并表示车不是被告贾泽庆的,其只是司机。
2019年4月11日,原告滨州市科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人员与被告滨州卡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峰电话沟通,刘云峰表示“找物流,找物流,我不说这个事啊,货坏了就是坏了,光找我百搭啊,哎呀,这个事啊,咱俩商量商量不成啊,你又说了不算,让我一次性赔,我赔不了”,原告滨州市科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人员表示“我和老板说说这个情况,赔偿问题吧,分期赔偿也可以”,刘云峰“到时候再说吧,我和淄博那边商量商量吧”……刘云峰“行行,现在让人家那边赔钱,人家也不赔啊,就是打官司最合适啊,你最好起诉的时候连我、连车上、连淄博那边一回起诉上”……
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各方当事人的关系。原告滨州市科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泽庆签订配货协议书,并将原告货物有滨州运至淄博,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贾泽庆在淄博卸货后,由被告淄博新东方物流有限公司找车装运至成都,被告淄博新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实际自淄博至成都段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滨州卡通物流有限公司受原告滨州市科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联系承运车辆,被告滨州卡通物流有限公司发布货运信息,在被告贾泽庆、淄博新东方物流有限公司回应承运后,被告滨州卡通物流有限公司在原告滨州市科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泽庆、淄博新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居间服务关系。
关于涉案货物致损原因。根据原告提交的录像、照片及录音,可以证实涉案货物致损原因系装置方式不当而导致。
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原告滨州市科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对发送货物车辆的装置要求未作特别提示说明,且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涉案货物运输至成都后,仅部分出现粘连,部分出现破损,对协商未果致使全部报废的扩大损失,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其次,被告滨州卡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居间人,在被告淄博新东方物流有限公司承运淄博至成都段时未尽合理注意提示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再次,被告贾泽庆在被告淄博新东方物流有限公司卸货不当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应承担一定过错。最后,被告淄博新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货物自淄博至成都的承运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错误装置而导致损失发生,应当对原告的货物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公平原则,该院酌情认定对此次运输货物造成的损失,原告自行承担货物损失的20%,被告滨州卡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贾泽庆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淄博新东方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滨州卡通物流有限公司、淄博新东方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贾泽庆未按法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滨州卡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滨州市科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物损失7656元;二、被告贾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滨州市科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物损失3828元;三、被告淄博新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滨州市科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9140元;四、驳回原告滨州市科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元,由原告滨州市科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1.40元,被告滨州卡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1.40元,被告贾泽庆负担75.70元,被告淄博新东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78.5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淄博新东方物流有限公司提交收款收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涉案货物货到被上诉人在成都指定的地点之后,向收货人送货后,收货人拒收,然后为被上诉人进行保管支付了仓储费用。
被上诉人滨州市科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首先该收据是否是成都久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不能确定,我方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另外涉案货物在2019年3月底已经运送至成都,而该收据载明的日期是2019年5月18日,退一步讲,即便是发生了仓储费用,也不能确定是为储存涉案货物所支付,涉案货物在运抵成都之后,因上诉人在装卸及运输原因,已经损坏不能使用,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滨州市科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提交农业银行手机银行交易记录查询单打印件一份,微信转款记录一份,证明:一审判决之后滨州卡通物流有限公司、贾泽庆已按照一审判决数额履行义务的事实。
上诉人淄博新东方物流有限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本案的上诉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在货损后并没有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导致损失扩大,且在一审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货损系上诉人造成。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淄博新东方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并非新证据,且其内容亦不能证实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滨州市科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不具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淄博新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承运货物过程中致使被上诉人滨州市科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物遭受损失,且不存在免责事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酌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7元,由上诉人淄博新东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忠民
审判员  黄跃江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亚茹
书记员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