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2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0年2月14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东路1号纺织设计院41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滳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靓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152号淄博茂业天地七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立装饰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靓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3民初5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被上诉人**国立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靓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20)鲁0303民初536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一人股东与原审被告财务混同,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一审中,上诉人己经充分举证证明上诉人与原审原告的财务之间是独立的,双方的债权债务、资产都未发生混同。但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直接在判决书中陈述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财务独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这一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特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国立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在一审案件开庭时被上诉人亲眼所见,上诉人出庭时携带靓图公司会计账簿,且在一审开庭时,审判法官曾明确询问上诉人是否对本案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靓途公司间的账目进行审计,上诉人未进行审计。根据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上诉人在没有实质证据证实其与靓图公司的财产未混同的情况下,上诉人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在一审案件判决前,上诉人代理律师曾与被上诉人代理律师进行调解,要求被上诉人降低诉求,更加证明上诉人与靓途公司间财产混同利益混同的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国立装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靓途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费7万元及利息804元(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0年5月1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靓途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17日,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500万元,比例为100%。2020年8月17日,公司经核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1万元,持股0.2%;***认缴出资499万元,持股99.8%。设计合同约定,***公司参与本项目的整体施工,设计费自动转为工程款;若不能参加,靓途公司应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补充协议签订于2019年9月2日,确认原合同金额为5万元,约定二次绘图费用为2万元。2020年5月18日,靓途公司致函原告,称双方于2019年9月完成合作项目的设计工作,对原告工作给予肯定和表示感谢。承诺于2020年10月1日如果项目无法进场施工,一次性给付设计费用。原告未能参加该项目的整体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靓途公司欠国立公司设计费7万元事实清楚,应当按约定支付,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均未约定设计费的交付时间,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靓途公司承诺于2020年10月1日如果项目无法进场施工一次性给付设计费用,案涉项目原告未参与整体施工,设计费的支付时间应确定为2020年10月1日。债务发生时***是靓途公司的一人股东,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靓途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靓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国立装饰有限公司设计费7万元;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元、保全费728元,由被告***、**靓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对**靓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自**靓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7日成立起即为公司一人股东,直至2020年8月17日该公司核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靓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国立装饰有限公司两次签订设计合同的时间分别为2019年4月29日、2019年9月2日,两次签订合同均发生在上诉人***担任公司一人股东期间。上诉人在一审时虽然提供部分**靓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账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审计报告,不能有效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禚慧聪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孙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