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初109号
原告: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万方商住楼A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88630A。
法定代表人:雷开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彦,贵州贵达(遵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贵州贵达(遵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4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22121744E。
法定代表人:何南新。
破产管理人,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520000MD127877U。
负责人:张洪平,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荣旭,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东,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被告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森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大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荣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确认在被告欠付原告1005173元工程款范围内,原告对位于遵义市交叉处的“大森鑫城2、3、4号楼”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6年6月18日、2007年4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发包方将大森鑫城2、3、4号楼交由与原告方承建,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9日对大森鑫城2、3、4号楼及群楼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结算费用为67203078.79元。另外,因大森鑫城4号楼地下负一层现场实际测量面积增加27.3平方米,双方于2012年8月9日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准对增加部分的面积工程款进行决算,费用为24024元。同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对大森鑫城2、3、4号楼工程款以及其他费用进行对账结算,结算费用为6622.0557万元,被告尚欠工程款为1005173元。2019年12月18日,因被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3破申23号《民事裁定书》,并指定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作为被告的破产管理人,原告于2020年3月9日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483000元,其中欠付的工程款1005173元、利息为1477827元,被告管理人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债权复核结果通知书,认定原告申报的1005173元债权不属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所申报的1005173元债权系工程款,并非系工程价款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原告应对该笔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特提出前列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受理并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大森公司辩称,本案的1005173元是决算资料中的工程款,而工程款并不属于破产法律中规定的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且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优先清偿事项,只能作为普通债权处理;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已经销售给第三人,且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款项,承包人就案涉的商品房享有工程价款有限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法定优先权成立时,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发出催告通知,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此催告通知书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原告没有任何催告函,原告丧失了优先受偿权,只能按普通债权处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结算书》、《补充说明》、对账表等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5年6月1日,大森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号楼一份;3、4号楼一份),约定由通达公司承包2、3、4号楼施工图中所有基础、地下室、主体、四层以上内外装饰、水电安装公司等施工内容。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9日,就通达公司承建的大森鑫城(又名大森新城)项目的2、3、4号楼及裙楼的相应工程进行结算;于2012年8月9日,就通达公司承建的大森鑫城4号楼负一层相应工程进行结算;2012年8月14日,双方就工程的以上工程结算及相应费用对账,结算结论为大森公司的工程费用为6622.0557万元,尚欠通达公司1005173元。
因大森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本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黔03破申23号《民事裁定书》,并指定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作为大森公司的破产管理人。通达公司于2020年3月9日向大森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483000元,其中欠付的工程款1005173元、利息为1477827元;2020年11月4日,大森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债权复核结果通知书,认定原告申报的1005173元债权不属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通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部分商品房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大森公司认可尚差欠通达公司工程款1005173元。本案的争议核心在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以及是否通达公司是否超过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之规定,本案应当首先认定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号楼和3、4号楼)“四、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2%……五、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的约定,工程款预留2%作为质保金,在质量保修满后14日内支付剩余保修金给承包人。然而,2012年8月14日的最后一次结算,结论为:总计工程款67227102.79元,尚欠工程款1005173元,支付比例98.50%。随着大森公司进入了破产清算程序,其所欠通达公司的债务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应当认定上述工程债务已经到期,到期日为2019年12月18日。
对于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于2012年8月14日作最终结算,结算时累计已经支付超过98%的工程款,所剩1005173元不足总工程款的2%,实际支付情况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支付条款约定内容不相符,应当认定双方以事实行为变更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支付条款的约定,因此,原告通达公司关于工程未竣工验收及决算,双方并未最终结算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案涉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应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通常情况下,质量保修期也在双方结算前的工程竣工验收时起算。由于双方对工程实际竣工时间均没有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以双方结算之日作为最晚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即使被认定为质量保修金,该质保金的支付时间最晚不得超过质量保修期满的十四天,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最长时间为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五年),通达公司即便主张工程款的应付之日从最后的质保金应付之日起算,也应当在2017年8月28起算,不得超过半年的时间内主张优先受偿权,大森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优先受偿权,故本院认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早已届满。据此,通达公司与大森公司并未约定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支付剩余工程款,通达公司主张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不应当从大森公司破产受理之日起计算。
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及时性要求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涉及抵押权人等第三人利益,如果不及时行使,会影响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导致大量社会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之中。本案中,大森公司现已进入破产程序,已确定案涉项目的大部分商品房已经出售给第三人,部分业主也已经取得产权手续,如赋予通达公司优先受偿权将有损其他权利人的利益。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晶晶
审 判 员 马天彬
审 判 员 陈 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邹 波
书 记 员 魏 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