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12454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4月15日出生,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翰卿,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万方商住楼A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88630A。
法定代表人:雷开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80129Y。
法定代表人:曲清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礼惠,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甘平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24968P。
法定代表人:陈朝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玉、旷傲予,公司员工。
被告:遵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播州大道东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300594184010L。
负责人:邹发祥,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洁,副主任。
原告***诉被告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局三公司”)、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局安装公司”)、遵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翰卿,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四局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礼惠、四局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玉、遵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3811103.67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2月9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利率,从2021年2月9日起计算直至本息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被告一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和资金占用利息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20000元;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2日,被告一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二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遵义市新浦公共服务中心项目消防安装工程专业分包》的合同,合同编号:CSCEC43AZ-(2016)-009GGFWZX-专业分包001。合同约定被告二将新蒲公共服务中心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一,被告二根据业主方结算的工程款,扣除16%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一。后被告一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为所涉消防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二为涉案项目总承包方,被告三为被告二关联公司和涉案项目承接方,被告四为涉案项目建设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直接向被告二缴纳了120000元保证金,并按要求全面履行施工义务。该项目于2019年7月完工,2020年4月29日经建设方、监理方、设计方等多方联合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四和被告二也于2021年2月9日完成工程结算。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二和被告三向原告发出通知,涉案项目的所有业务由被告三承接,让原告与被告三对接施工和工程款等事宜,并向原告发送被告二和被告三集团公司内部会议文件。同时,被告三工作人员亦向原告发送已经审计结算的《工程款结算表》、《工程结算计算表》和《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班组)支付表》等结算文件,明确了应付给原告的结算金额为10995898.60元,扣除已付款项和质保金,尚需支付给原告班组3811103.67元。但原告将该部分结算手续填报并送交被告二和被告三后,两被告却一直拖延不予审批支付该部分款项。原告认为,自然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拖延支付原告方工程款费用,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据此,原告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愿。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事实及理由目前都认可。我公司并没有对工程进行直接管理,我方从被告2处承接了消防工程后就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和被告2、3、4之间进行结算和对接,对原告直接主张工程款没有意见。工程款转到我公司账上后,我公司均已全部支付给原告,我方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四局三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811103.67元,利息我方不认可,根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条件,由于业主方及遵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支付款项,导致我方不能支付原告工程款,不是我方违约。我公司给原告的支付比例达到了60%,而业主方给我方支付的比例只有50%,只要业主方支付我方工程款,我方是愿意支付原告工程款的。2、关于保证金返还,合同有约定关于保证金的返还,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第三方的调解下,原告也承认存在质量问题,故保证金我方不愿意支付,只要原告愿意整改的情况下,我方也愿意支付原告保证金。
被告四局安装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被告1没有合同关系,合同主体是被告1和四局三公司签订的;2、向被告1支付工程款的是被告2,被告2在答辩的时候也是承认工程款由他们支付,发函要求付款也并未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我方认为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遵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辩称:我公司只与被告2有合同关系,与其他当事人均无合同关系,根据我公司与被告2之间签订的协议,我公司已经按照在建工程的50%的比例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目前并不差欠被告2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四局三公司(总包方、甲方)与通达公司(分包方、乙方)之间签订了《遵义市新蒲公共服务中心项目消防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遵义市新蒲新区的遵义公共服务交易中心项目的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乙方采用包工包料形式,合同价款暂定600万元;乙方在合同签订5日内向甲方缴纳12万元保证金,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产值的85%拨付进度款(每次付款扣除16%的管理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核对结算,双方确认的分项工程结束后甲方总结算中经业主、监理、审计确认后14日内按结算总价扣除应交管理费16%及保修金5%后付清工程余款,保修金待保修期满,扣除所发生的保修费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等。保证金在分包合同履行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若分包单位无违约行为则足额返还。
2016年3月25日,通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专业承包合同》,约定为能严格执行甲方与四局三公司有关《遵义市新蒲公共服务中心项目消防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简称《专业分包合同》),甲方将《专业分包合同》所涉项目分包给乙方,该合同约定的甲方应收取款项及甲方应交纳款项由乙方负责联系收取及缴纳,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本工程款项后,扣除企业管理费及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税费后全额支付乙方或乙方指定的收款账号。甲方未收取到建设单位支付款项前,不具有支付乙方任何款项的义务,乙方应自行向建设方主张款项或申请甲方采取合法有效途径协助其收取款项等。
该合同签订后,***直接向四局三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20000元,并组织工人进行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四局三公司与通达公司之间就消防工程又增加了工程内容并两次签订补充协议,将工程造价增加至11081339.84元。工程完工后,四局三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提交了“消防工程申请验收报验单”,该工程于2020年4月29日验收合格。
2021年4月9日,四局三公司与***进行核对,形成“工程结算款确认表”,载明合同金额为11081339.84元,实际审核产值13192071.24元的基础上,下浮16%、扣除审减费、总包配合费之后,确认累计完成产值为10995898.6元,已经支付6635000元,扣除5%的质保金549794.93元后,实际差欠金额为3811103.67元;另12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竣工结算完毕后,若乙方没有违约行为,或有部分违约行为但已按照合同条款处理完毕扣除相应保证金的,将剩余部分无息返还。”之后,被告要求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涉消防工程系由遵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承包给四局三公司进行承建的工程中的其中一项内容,遵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包人、甲方)与四局三公司(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位于遵义市新蒲新区的遵义市公共服务中心建设施工项目承包给承包人施工,工程承包内容包括:建筑工程、结构工程、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平场工程、地基处理工程、电梯工程、消防工程、强弱电工程、设备安装及采购工程、智能化工程、幕墙工程、景观绿化工程及配套基础设施工程等内容;合同签约价201172363.5元;施工期间发包人确保每年支付承包人累计已完工程量的50%,剩余款项在工程建设完成后的2年内支付完毕等。
2020年12月22日,四局三公司与遵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账,遵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支付及已经支付四局三公司的工程款均为104176700元。2021年2月7日,建设单位遵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代建单位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四局三公司、审核单位贵州百胜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就遵义市公共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形成《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工程审定金额为223434485.33元。
审理中,四局三公司对于辩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2020年7月15日制作的问题清单及2021年7月9日要求通达公司对消防工程部分问题进行整改的函件。
审理中,原告就其主张要求被告四局安装公司承担责任,提交了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的文件及会议纪要复印件,内容包含将四局三公司安装业务整体并入四局安装公司等,四局三公司及四局安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遵义市新蒲公共服务中心项目消防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专业承包合同、工程联系函、资料移交函、消防工程申请验收报验单、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款支付情况、工程结算款结算表、2021年4月9日份工程结算计算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项目审核总价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催收函等,被告四局三公司提交的消防系统问题清单、消防问题不能正常使用函件及现场图片等,被告遵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交的付款清单及付款凭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遵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遵义市新蒲公共服务中心项目整体承包给被告四局三公司施工后,被告四局三公司又将其中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通达公司施工,并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签订《遵义市新蒲公共服务中心项目消防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之后,被告通达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专业承包合同》,将该消防安装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以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主张工程款。
原告要求被告通达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根据原告***与通达公司之间签订的《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专业承包合同》中关于“甲方未收取到建设单位支付款项前,不具有支付乙方任何款项的义务,乙方应自行向建设方主张款项或申请甲方采取合法有效途径协助其收取款项”的约定,被告通达公司将其已经收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原告,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四局三公司承担本案责任。首先,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原告可以直接主张和收取工程款,被告通达公司与被告四局三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原告代被告通达公司进行,其中包括结算和收款等,说明被告四局三公司认可由原告代被告通达公司之间履行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被告通达公司与被告四局三公司之间关于消防工程协议内容的效力及于原告***。其次,原告***根据被告通达公司与被告四局三公司之间签订的《遵义市新蒲公共服务中心项目消防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向四局三公司缴纳了120000元的保证金,且该合同约定“甲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双方核对结算,双方确认的分项工程结束后甲方总结算中经业主、监理、审计确认后14日内按结算总价扣除应交管理费16%及保修金5%后付清工程余款,保修金待保修期满,扣除所发生的保修费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等。保证金在分包合同履行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若分包单位无违约行为则足额返还。”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于2020年4月29日验收合格,遵义市公共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整体工程于2021年2月7日完成审计,原告与四局三公司于2021年4月9日进行结算,且结算时已经扣除16%的管理费和5%保修金,扣除后尚欠金额为3811103.67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四局三公司应当于结算后14日内即2021年4月23日前付清原告工程款3811103.67元。第三,被告四局三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已经于2019年8月20日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故本院认定被告四局三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为:以3811103.67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4日按照同期LPR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第四,被告四局三公司因案涉工程收取了原告保证金120000元,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在验收合格之前被告四局三公司并未提出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原告存在违约的情形,被告四局三公司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120000元;同时,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已经扣除了5%的质保金,若验收合格之后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应属于质保范围,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四局三公司不予退还原告保证金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四局安装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四局三公司与四局安装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该项主张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即便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是真实的,并不能说明“四局三公司安装业务整体并入四局安装公司”后,四局安装公司就应当就四局三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遵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遵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系被告四局三公司的发包方,其工程款已经审计,且与被告四局三公司结算后差欠50%左右的工程款,远远超过被告四局三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被告遵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但是,根据被告遵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与被告四局三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期间发包人确保每年支付承包人累计已完工程量的50%,剩余款项在工程建设完成后的2年内支付完毕等”,因双方并未举证证明整个工程实际建设完成的时间,本院将被告四局三公司与遵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对账结算的时间2020年12月22日推定为双方整体工程建设完成的时间,则被告遵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在2022年12月22日前向被告四局三公司付清工程款,因此,被告遵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22年12月22日前就其欠付被告四局三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四局三公司差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811103.67元以及利息(以3811103.67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5日按照同期LPR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遵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22年12月22日前在其差欠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就以上款项对原告承担责任;
三、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12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12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4120元,由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审 判 员  罗 静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黎廷洁
书 记 员  张露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