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通达公司)、遵义市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仁达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3执异294号
案外人:朱洪,男,汉族,1945年5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案外人:欧永强,男,汉族,1971年10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案外人:袁艺,女,汉族,1997年6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案外人:熊维军,男,汉族,1969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案外人:周德刚,男,汉族,1969年3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案外人:贵州省遵义市水文水资源局,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东欣大道28号2栋。
法定代表人:祝里岗,该局局长。
申请执行人: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通达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
法定代表人雷开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遵义市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仁达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
法定代表人:王道庆,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2021)黔03执恢142号(原执行案号(2014)遵市法执字第79号)申请人通达公司申请执行仁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朱洪、欧永强、袁艺、熊维军、周德刚、贵州省遵义市水文水资源局对查封的被执行人仁达公司名下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朱洪、欧永强、袁艺、熊维军、周德刚、贵州省遵义市水文水资源局称,异议车位及房屋系案外人等各自合法购买,已占有使用,执行查封不当,请求解除对涉案异议车位、房屋的查封。
审理查明,根据遵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遵仲裁经字第16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通达公司申请执行仁达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执行案号为(2014)遵市法执字第79号,现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黔03执恢142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7月8日,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查封了仁达公司名下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住房一套,包含本次异议案外人等主张权利的涉案10个车位及房屋一套。
另查明,案外人朱洪异议主张权利的车位为“绅达广场”负一层33、34号车位,理由为系2014年用工程欠款抵偿所得。案外人欧永强异议主张权利的车位为“绅达广场”负一层33号车位,理由为系2020年10月23日从朱洪处购买所得。案外人袁艺异议主张权利的房屋为“绅达广场”B栋7-2号房屋,理由为该房屋系其母亲合法购买后继承所得。案外人熊维军异议主张权利的车位为“绅达广场”负一层39号车位,理由为系2014年合法购买所得。案外人周德刚异议主张权利的车位为“绅达广场”负一层60号车位,理由为系工程欠款抵偿所得。案外人贵州省遵义市水文水资源局异议主张权利的车位为“绅达广场”负一层84、85、86、87、88、89号车位,理由为系合法购买所得。
本院认为,经审查六案外人异议理由及各自提交的证据,1、案外人朱洪异议主张“绅达广场”负一层33、34号车位系2014年用工程欠款抵偿所得,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仁达公司工程欠款的真实性。工程欠款是否真实,是否经结算确认等情况不明。故对其所持异议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案外人欧永强异议主张“绅达广场”负一层33号车位系2020年10月23日从朱洪处购买所得。因该车位物权登记在仁达公司名下,朱洪非合法所有人且朱洪之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欧永强所持异议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案外人袁艺异议主张“绅达广场”B栋7-2号房屋为其母合法购买后继承所得。经审查袁艺提交的其母购房时签订的购房合同及付款凭据,涉案房屋为其母在本院实施查封措施前真实购买,现袁艺实际占有使用。袁艺异议理由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案外人熊维军异议主张“绅达广场”负一层39号车位为其2014年合法购买所得。经审查其提交的证据,该车位购买合同签订在本院查封措施实施前,熊维军付清购车位款,现实际占有使用。熊维军异议理由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案外人周德刚异议主张“绅达广场”负一层60号车位为工程欠款抵偿所得。经审查其提交的证据,工程抵款的对象为遵义德康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非周德刚个人。对其异议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案外人贵州省遵义市水文水资源局异议主张“绅达广场”负一层84、85、86、87、88、89号车位为其合法购买所得。经审查,遵义三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说明,“绅达广场”负一层84、85、86、87、88、89号车位即为原B15、B16、B17、B18、B19、B20号车位。2016年11月10日,本院(2016)黔03执异91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对该6车位作出认定,系案外人贵州省遵义市水文水资源局合法购买并裁定中止执行,故贵州省遵义市水文水资源局本次异议理由及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对遵义市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房屋的执行;
二、驳回案外人朱洪、欧永强、周德刚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执行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忠显
审判员  余德平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