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木市军通电梯有限公司

神木市军通电梯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81民初2916号

原告:神木市军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府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555676151P。

法定代表人:高亚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欢,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润,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住陕西省神木市大柳塔镇。

被告:赵建伟,男,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住陕西省神木市孟家湾。

原告神木市军通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市军通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欢、高润到庭,被告**、赵建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电梯设备及安装款386500元及违约金1159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神木市军通电梯有限公司系一家经营各项电梯业务的公司。2010年12月4日,被告**、赵建伟因修建大柳塔聚金龍商住楼以大柳塔聚金龍商住楼筹建处名义与原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合同(除8%增值税)总价款为155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设备总价的30%,合同交货期30日前支付设备总价款的6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2个月。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合同价款逾期超过90日的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由于工地强行使用未交工的电梯造成轿厢损坏额外产生维修费17000元,另电梯井道加装槽钢额外产生施工费19500元,截止目前二被告尚欠原告剩余3865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赵建伟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4日,被告**以大柳塔聚金龍商住楼筹建处的名义与原告神木市军通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大柳塔聚金龍商住楼筹建处向原告购买日立电梯5台,合同总价除8%增值税为155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设备总价的30%作为定金,交货期30日前支付设备总价的65%作为提货款及全部运费,5%为质保金,保质期为12个月。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后90天后到货。安装地点为大柳塔聚金龍商住楼。卖方不履行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买方不履行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任何一方逾期履行超过90天,应当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由于电梯未交工,工地强行使用,导致电梯轿厢部分严重损坏产生维修费17000元。另电梯井道加装槽钢额外产生施工费195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0元,剩余386500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以大柳塔聚金龍商住楼筹建处的名义与原告神木市军通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逾期部分价款总额的30%向支付违约金,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具体交货时间及涉案电梯的验收时间等,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赵建伟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因被告赵建伟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赵建伟系涉案标的的买受人,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神木市军通电梯有限公司货款386500元。

驳回原告神木市军通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讼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