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浩联合(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中浩联合(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23民初2129号

原告:中浩联合(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MA0063PN5R,住所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卫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婧,四川申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21189P,住所北,住所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诺德中心**楼iv>

法定代表人:张建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秀,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浩联合(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联合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12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浩联合(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袁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浩联合(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95571.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3月20日起以欠付工程款1895571.09元为基数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工程款11325.64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5日就新建成都至贵阳铁路乐山至贵阳段站房及相关工程站房及附属房屋楼宇自控工程一标段签订《楼宇自控工程一标段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合同总价为1954197元;第九条第9.7款约定工程质保金为3%;第九条第9.7款约定“待分包范围内楼宇自控工程验收合格乙方提交甲方所需全部资料,签订封账协议,支付至计算款的97%”;第十五条15.1款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利息。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20日经验收合格后,原告随即与被告相关工作人员沟通工程款支付问题,并将《分包合同》第九条第9.3款中约定应当提交的资料提供给被告,但被告一直依据前款约定中“结算时乙方需向甲方提供以下资料:……F.按甲方需求配合的其他资料”,表示其需要原告开具相应发票,并对发票作出诸多要求,直至2019年11月24日,被告实际签收原告根据其要求开具的发票,原告才得以将收款所需全部材料提供给被告。然而,截止目前,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我公司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欠付工程款1,895,571.09元被告认可,但其中部分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请予以驳回。依据双方合同第9.7条“每月按照结算款的70%支付……待分包范围内楼宇自控工程验收合格乙方提交甲方所需全部资料,签订封账协议,支付至结算的97%,余下3%待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从本项目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开始适用之日起计算)”及第4.7条“本合同质保期为30个月”的约定,双方未签订封账协议,27%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成贵铁路于2019年12月16日通车开始使用,30个月质保期未届满,3%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即,被告到期款项为原告工程造价的70%,即1,326,899.76元,其余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二、依据双方合同第15.1条“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约定,双方于2019年11月27日就原告已完成的全部工作内容形成验工计价,被告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326,899.76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三、原告诉求支付增加工程量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请予以驳回。依据双方合同第9.3条“B.分包工程验收单以及其他书面资料原件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双方于2019年11月27日已就原告已完成的全部工作内容形成验工计价,且原告已按照其全部工程量开具发票,并无其他增加工程,其诉求无事实依据,请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5日,发包方中铁建工公司(甲方)与分包方中浩联合公司(乙方)就新建成都至贵阳铁路乐山至贵阳段站房及相关工程站房及附属房屋楼宇自控工程一标段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签订《楼宇自控工程一标段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XNF-专业-成贵铁路站房1标-2018-0024),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分包工程概况1.分包工程名称:新建成都至贵阳铁路乐山至贵阳段站房及相关工程站房及附属房屋楼宇自控工程一标段;2.分包工程地点“四川省乐山市、宜宾市;3.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新建成都至贵阳铁路乐山至贵阳段站房及相关工程站房及附属房屋楼宇自控工程一标段(犍为、泥溪、屏山站)的楼宇自控清单及施工图纸范围内楼宇自控专业分包工程的所有工序……分包方式:包人工、包材料(甲供材料无)、包机械设备、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及场内道路相关费用;4.分包工程数量:(具体见附件一《工程量清单》)。附件一《工程量清单》中的数量为合同数量,仅作为双方签订合同的依据,实际结算数量以设计图纸和技术交底为基础,并以乙方实际完成、依据《工程量清单》中的计量规则由甲方工程技术人员收方、技术负责人审核签认、预算合同人员复核的工程数量为准……第二条分包合同价款1.合同总价(人民币)大写壹佰玖拾伍万肆仟壹佰玖拾柒元整,小写1954197元……第八条双方驻工地代表8.1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崔明春,职务:项目经理,负责本工程安全质量监察,进度及质量控制、检查及其它事项,负责审批收方结算材料等文件,签发或发布相关指令。8.2乙方委派的担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董玉东……8.3双方约定:甲方出具并经甲方审核程序及工地代表亲笔签字的收方结算单,作为施工期间和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资料,都不得作为结算、付款依据。甲方其他人员的任何签字、签认都不具有该事项最终确认的效力。乙方如持有此类文件,甲方不予认可。第九条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9.1本合同不支付工程预付款,乙方必须具备满足本工程的流动资金。9.2办理结算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上月已发放施工人员工资费用的清单。9.3本工程实行按月结算。在每次结算前甲方组织有关人员以及乙方人员进行现场收方并填写收方记录,参与收方的全体人员应签字确认……隐蔽工程(工序)的工程量在覆盖前需经双方现场签字签认,否则不予计量。对于乙方未经甲方认可,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计量。办理末次结算的同时,双方需签订封账协议……9.6工程进度款支付时扣除当期结算款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经双方验收合格且缺陷期满后,待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扣除乙方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含材料在内的全部费用),且乙方已全部履行完缺陷责任义务后,甲方将余额支付乙方(不计息)。9.7每月按照结算款的70%支付,在甲方收到业主对应付款后14日内按照该合同首页填写的分包人银行账号转账支付,待分包范围内楼宇自控工程验收合格乙方提交甲方所需全部资料,签订封账协议,支付至结算款的97%,余下3%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缺陷责任期自本项目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并开始使用之日起30个月),待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扣除乙方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含材料在内的全部费用),且乙方已全部履行完缺陷责任义务后,甲方将余额支付乙方(不计息)……第十条税务10.1乙方按结算金额(或甲方的要求)向甲方开具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实际情况,准确填写发票项目,甲方凭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结算款。(具体按照甲方财务的要求执行)……10.3乙方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合格的,甲方有权迟延支付应付款项直至乙方开具合格票据之日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第十二条竣工验收12.1分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的上述报告后15天内对乙方施工成果进行验收,但甲方与业主间的隐蔽工程验收结果或工程竣工验收结果表明乙方施工质量不合格时,乙方应负责无偿修复,不延长工期,并承担由此导致的甲方的相关损失……第十三条竣工结算及移交13.1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14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进行工程竣工结算……13.3工程尾款在缺陷责任期结束后给予支付,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不予以支付……第十四条质量保修在包括分包工程的总包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乙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分包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保修(保修期为30个月,开始时间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开始使用之日起计算),乙方承诺:甲方对业主所承诺的质量保修义务在分包工程范围内同样适用于乙方。若乙方在质保期内缺陷修复不及时,甲方有权指定第三方修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并从质保金中扣除。质保金不足的,甲方有权向乙方索赔。第十五条违约责任15.1甲方: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在逾期付款发生时,乙方仍应履行合同义务。如因业主逾期付款导致甲方逾期付款的,甲方不向乙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2019年11月20日,中浩联合公司向中铁建工公司交付19张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1895571.09元,中铁建工公司于2019年11月24日签收。2019年11月27日,中浩联合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签订《劳务费用验工计价单》,载明“新建成都至贵阳铁路乐山至贵阳段站房及相关工程站房及附属房屋楼宇自控工程一标段开累金额为1895571.09元”。

另查明,成都至贵阳铁路于2019年12月16日全线通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据、《楼宇自控工程一标段专业分包合同》、《劳务费用验工计价单》、发票签收回执单、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签订的《楼宇自控工程一标段专业分包合同》,对中铁建工公司未付案涉合同项下工程款1895571.09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中铁建工公司当前欠付工程款金额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日期。对此本院分析如下,被告中铁建工公司主张在双方未签订封账协议前,根据合同约定只需支付工程款70%。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每月按照结算款的70%支付,在甲方收到业主对应付款后14日内按照该合同首页填写的分包人银行账号转账支付,待分包范围内楼宇自控工程验收合格乙方提交甲方所需全部资料,签订封账协议,支付至结算款的97%”,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按月结算,而2019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的《劳务费用验工计价单》,是就“新建成都至贵阳铁路乐山至贵阳段站房及相关工程站房及附属房屋楼宇自控工程一标段”自愿达成的最终结算凭证,表明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结算已达成一致意见,应作为确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虽然双方未签订《封账协议》,但被告中铁建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业主未支付相应部分工程款,且原告中浩联合公司已提交全部相关资料的情况下,已经具备了所有的付款条件,所以被告中铁建工公司应在2019年11月27日支付原告97%的工程款,即1838703.96元。现被告中铁建工公司未按时支付,应当从2019年11月27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中浩联合公司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中浩联合公司主张双方是在2019年3月20日进行结算,但其提供的2019年3月20日《劳务费用验工计价单》上未加盖中铁建工公司印章,且金额为721608.00元,明显小于2019年11月27日《劳务费用验工计价单》载明金额和其所提供的发票金额,故2019年3月20日双方所进行的验工计价不应视为最终结算。

关于被告中铁建工公司目前是否应当支付案涉工程款中3%的质保金问题,双方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部分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时扣除当期结算款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款3%待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而缺陷责任期双方约定为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并开始使用之日起30个月,因案涉工程开始使用日期为2019年12月16日,目前双方所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期限并未届满,故本院对原告中浩联合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中浩联合公司要求中铁建工公司支付合同外增加工程款11,325.64元的请求,因原告中浩联合公司所提供的《工程通知单》上仅有“刘愿”的个人签名,未加盖中铁建工公司相关印章,且“刘愿”并非双方合同所约定的项目经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除项目经理外中浩联合公司其他人员的任何签字、签认都不具有该事项最终确认的效力,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另一方面,该《工程通知单》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8日,而中浩联合公司自认的完工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均在双方2019年11月27日最终结算之前,故即使确有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也应当已经包含在双方最终结算的价款之中,故对原告中浩联合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浩联合(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838,703.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11月27日起至清偿日止以1,838,703.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浩联合(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81元,由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和川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静

书 记 员  陈 素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