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宇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4民初14300号
原告:***,男,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男,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蒋守鸿,男,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王耀建,男,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季德俊,男,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王军,男,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男,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绍荣,上海融馨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女,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郭中意,男,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女,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曾俊,男,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超(系被告***、曾俊的儿子),男,1987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唯,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宇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潘园公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郭彦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
原告***、**、蒋守鸿、王耀建、季德俊、王军、***与被告***、***、郭中意、***、曾俊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美华、人民陪审员柯静英、唐建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耀建、季德俊、***及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绍荣,被告***、***、郭中意、***、曾俊及被告***、曾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超、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唯,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排除妨碍,使第三人能继续电梯改造工程;2、判决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5,000元;3、判决五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嘉定区双河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7号楼)的居民,双方系邻居关系。第三人系为7号楼安装电梯的公司。2017年11月27日,7号楼全体居民对本幢楼安装电梯提出申请,并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双河社会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河居委会)及上海市嘉定区真新七街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七街坊业委会)也在申请表上盖章确认。2018年4月8日,双河居委会会同七街坊业委会对电梯安装征询过程及统计结果进行公示,并于2018年4月28日盖章确认。2018年8月21日,双河居委会与七街坊业委会向上海市嘉定区房屋保障管理局(以下简称住房保障局)和上海市嘉定区住宅修缮工程管理事务中心(以下简称住宅修缮中心)发出7号楼增设电梯立项公示事宜的说明函,住房保障局在新建七街坊小区内进行了7号楼增设电梯事宜的立项公示,并在公示函现场放置投递意见箱。截至公示期满,未收到任何书面意见或建议。2018年8月20日,住房保障局下发了关于将7号楼列入2018年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实施计划的通知。2018年8月27日,七街坊业委会、第三人和7号楼全体业主签订加装电梯协议。2018年9月5日,7号楼需承担电梯费用的居民按加装电梯协议的约定支付了第三人第一笔款项192,000元。之后第三人开始对电梯加装事宜进行勘测施工,但受到被告方的阻挠,导致工程中途停止。经第三方确认,已支付设计、钢结构、土建、代办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85,000元。综上,原告自筹资金为居住的楼房增设电梯,手续合法合规,且被告也签字同意,现被告无故阻挠电梯施工,致使工程全面停工,并造成了原告方直接经济损失达185,000元。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被告辩称,1、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方不存在妨碍原告方的事实,第三人的权利应由第三人主张;2、原告主张的185,000元的损失是不存在的,即使存在也与被告无关;3、被告阻碍的是施工队的违法施工,不存在妨碍原告的情况。2018年9月11日,施工队在7号楼门口打洞阻碍交通,被告方要求施工队出具合法施工证明,但其拒绝出具,故被告方阻碍其违法施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均系7号楼的业主。2017年11月27日,7号楼全体业主对本幢楼安装电梯提出申请,并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双河居委会及七街坊业委会也在申请表上盖章确认。其中,101室签字的业主是***,102室签字的业主是***。2018年4月28日,七街坊业委会对电梯安装征询过程及统计结果进行公示,内容为经向小区全体业主征询,该小区超过三分之二的业主(87%)同意7号楼申请加装电梯。2018年5月18日,7号楼承担电梯安装及运营费用的业主达成了加装电梯的初步方案。2018年8月8日,住宅修缮中心就7号楼增设电梯立项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20日。公示期满后,住房保障局于2018年8月21日下发了关于将7号楼列入2018年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实施计划的通知。2018年8月27日,七街坊业委会(甲方)、第三人(乙方)和7号楼需承担电梯安装费用的业主(丙方)签订了加装电梯改造工程协议。该协议约定,电梯改造工程的项目总价为64万元,分四笔支付,其中第一笔丙方应于立项批文下达后7天内支付乙方加装电梯工程款的30%即192,000元。2018年9月5日,丙方按约支付了第三人第一笔款项192,000元。之后第三人开始对电梯加装事宜进行勘测施工,但受到被告方的阻挠,导致工程中途停止。
另查,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500元。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权证、申请表、征询过程及统计结果、电梯安装初步方案、公示函、关于将7号楼列入2018年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实施计划的通知、加装电梯改造工程承包咨询服务协议、农商银行明细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为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系政府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满足人口老龄化需求而推行的一项实事工程。电梯安装或许会给底楼住户的采光造成一定影响,但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底楼住户应当给予其他业主安装电梯的便利并接受一定的限制。且被告***、***作为底楼业主代表最初亦在电梯安装申请表上签字,表明其对7号楼加装电梯事宜亦是同意的,现被告方反悔并实施阻挠,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虽然电梯安装是第三人实施的,但原告方是3至6楼房屋的产权人,第三人是根据原告方的委托而施工的,故原告方有权从相邻纠纷的角度出发,要求被告方排除妨碍。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经济损失,虽然原告方已按约支付了第三人第一期电梯加装费用,但第三人在勘测时即已遭到了被告方的阻挠,并未正式进入施工,且该笔费用亦是日后继续安装电梯所必须产生的,现施工延期或许有损失存在,但尚不确定,故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合理性,且原告已提供聘请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其已产生了该部分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律师代理费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中意、***、曾俊应立即停止对第三人上海宇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妨碍,使第三人能继续实施电梯改造工程;
二、被告***、***、郭中意、***、曾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守鸿、王耀建、季德俊、王军、***律师代理费3,500元;
三、驳回原告***、**、蒋守鸿、王耀建、季德俊、王军、***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10元,由原告***、**、蒋守鸿、王耀建、季德俊、王军、***负担4,080元,被告***、***、郭中意、***、曾俊负担13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美华
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
人民陪审员  柯静英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亚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