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11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女,1969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列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6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7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列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美、***、***、**(以下简称“***一方”)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一方”),原审第三人上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14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和第二项,维持第三项,改判驳回***一方一审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方不存在妨害***方相邻权的事实,其只是阻止**公司在其居住楼前的公共场所违法施工,与***一方并不存在相邻权纠纷。***一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中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的申请人和施工委托方应为上海市嘉定区真建七街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七街坊业委会”),***一方作为居民个人没有权利申请增设电梯和委托施工。七街坊业委会和***一方与**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嘉定区双河路XXX弄XXX号单元加装电梯改造工程代甲方承包咨询服务协议》因没有得到全体业主签字,故并没有生效,一审法院不应认定其为有效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事实不符,在安装电梯的《申请》上签名是双河路XXX弄XXX号101及102室的个别人,不代表全部成员,该《申请》仅是安装电梯的申请,并不是安装电梯的承诺,其从未同意过安装电梯。***一方在诉讼中提供的《申请》复印件有所改动,增加了“真建七街坊”、“增设电梯征询统计表”、“统计结果:真建七街坊438弄7号共计12户业主经意见征询全部同意加梯事宜”字样,系伪造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方也从未见过《增设电梯楼栋业主征询表》以及本楼栋增设电梯立项公示,也没有签署过《***》《确认书》《加装电梯初步方案》《电梯集资分摊表》。此外,根据“沪建房修联〔2016〕833号”文件规定,应先有初步方案签字后再对《征询过程和统计结果》进行公示,但在本案中顺序颠倒,由此证明《征询过程和统计结果》的数据系伪造。
***一方辩称,不同意***方的上诉请求。电梯的安装是由***一方共同出资、共同使用的,**公司只是受托的施工方,故***一方从相邻权的角度出发要求***一方排除妨碍是适格的。《上海市嘉定区双河路XXX弄XXX号单元加装电梯改造工程代甲方承包咨询服务协议》系对付款金额和时间的约定,并不是对是否安装电梯的约定。电梯在立项前已经履行了公示程序。***一方到已经安装过电梯的样板楼进行了实地考察,并在本栋楼居民集体提出安装电梯的申请上签字,既已表明同意安装电梯。《申请》上加写的字样系业委会对统计结果和签字人员是否适格的说明和确认,必须待全体业主签字之后才能添加,属于正当程序。***一方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过《增设电梯楼栋业主征询表》的照片,故其主张从未见过《增设电梯楼栋业主征询表》自相矛盾。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公司述称,其是受业委会的委托施工,与建设电梯相关的材料都提交过房管局,其施工完全按照房管局的批文进行,属合法施工,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一方排除妨碍,使**公司能继续电梯改造工程;2、判决***一方共同赔偿***一方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5,000元;3、判决***一方承担律师代理费10,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方、***一方系邻居,双方均系7号楼的业主。2017年11月27日,7号楼全体业主对本幢楼安装电梯提出申请,并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双河社会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河居委会”)及七街坊业委会也在申请表上**确认。其中,101室签字的业主是***,102室签字的业主是***。2018年4月28日,七街坊业委会对电梯安装征询过程及统计结果进行公示,内容为经向小区全体业主征询,该小区超过三分之二的业主(87%)同意7号楼申请加装电梯。2018年5月18日,7号楼承担电梯安装及运营费用的业主达成了加装电梯的初步方案。2018年8月8日,住宅修缮中心就7号楼增设电梯立项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20日。公示期满后,住房保障局于2018年8月21日下发了关于将7号楼列入2018年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实施计划的通知。2018年8月27日,七街坊业委会(甲方)、**公司(乙方)和7号楼需承担电梯安装费用的业主(丙方)签订了加装电梯改造工程协议。该协议约定,电梯改造工程的项目总价为64万元,分四笔支付,其中第一笔丙方应于立项批文下达后7天内支付乙方加装电梯工程款的30%即192,000元。2018年9月5日,丙方按约支付了乙方第一笔款项192,000元。之后**公司开始对电梯加装事宜进行勘测施工,但受到***一方的阻挠,导致工程中途停止。另查,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一方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相邻关系是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为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系政府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满足人口老龄化需求而推行的一项实事工程。电梯安装或许会给底楼住户的采光造成一定影响,但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底楼住户应当给予其他业主安装电梯的便利并接受一定的限制。且***、***作为底楼业主代表最初亦在电梯安装申请表上签字,表明其对7号楼加装电梯事宜亦是同意的,现***一方反悔并实施阻挠,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虽然电梯安装是**公司实施的,但***一方是3至6楼房屋的产权人,**公司是根据***一方的委托而施工的,故***一方有权从相邻纠纷的角度出发,要求***一方排除妨碍。***一方认为***一方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至于经济损失,虽然***一方已按约支付了**公司第一期电梯加装费用,但**公司在勘测时即已遭到了***一方的阻挠,并未正式进入施工,且该笔费用亦是日后继续安装电梯所必须产生的,现施工延期或许有损失存在,但尚不确定,故对于***一方要求***一方赔偿经济损失185,00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一方聘请律师具有一定合理性,且***一方已提供聘请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其已产生了该部分损失,故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律师代理费3,5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美、***、***、**应立即停止对上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妨碍,使上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能继续实施电梯改造工程;二、***、**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作为101室和102室业主代表在本幢楼安装电梯申请表上签字,既表明其已同意安装电梯,事后以未经全体业主签名为由阻止施工,实属不妥,本院不予支持。电梯的安装施工虽由**公司实施,但是***一方作为电梯安装的出资人和使用人,有权利要求***一方排除妨碍,故上诉人认为***一方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申请》复印件上虽添加了“真建七街坊”、“增设电梯征询统计表”、“统计结果:真建七街坊438弄7号共计12户业主经意见征询全部同意加梯事宜”字样,但是其系对《申请》上业主签名的确认和说明,不影响《申请》上业主签字的效力,***一方认为其为伪造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一方提到的“沪建房修联〔2016〕833号”中有关初步方案和公示顺序问题,本案中**公司的施工,只是初步勘探地质条件,是下一步拟定初步方案所必经环节,并非该文件所指的正式施工,***一方以此为由阻止施工,缺乏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上诉人***、**美、***、***、**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张煜
审判长 ***
审判员 周**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