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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中国黑色金属材料公司江苏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浦永执字第135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黑色金属材料江苏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9年3月11日生,汉族。
中国黑色金属材料江苏公司(下称黑金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做出(2014)浦永民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归还原告黑金公司货款人民币138595.92元,此款于2014年5月3日前一次性支付;如被告***未能按照上述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则需加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本案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无其他纠葛;本案案件受理费3072元,减半收取1536元,保全费1235元,共计277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2014年5月3日前与138595.92元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金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其名下一辆车牌号为苏A90J15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已被另案查封。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4)浦永执字第135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其名下一辆车牌号为苏A×××××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已被另案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浦永民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煜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