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商初字第1389号
原告中国黑色金属材料江苏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75642-8,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秦锡洲。
委托代理人王燕燕、翁璜,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75218-7,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迪安。
委托代理人金杨,江苏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黑色金属材料江苏公司(以下简称黑色金属公司)诉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色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燕、翁璜,被告省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色金属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9日至2011年12月1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3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货物的材质、规格、单价、数量、支付货款时间、方式及若逾期付款按每天4元/吨计付价外费。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交付上述货物,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自2012年开始催要欠款,被告采取拖延的方式,每次仅支付少量金额货款;2014年9月10日,经原告索要,被告支付了4万元货款后就再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410000.78元及价外费(按合同约定的4元/吨/天,共85.613吨计算价外费,自2012年1月21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给付迟延给付货款的价外费539534.8元(按合同约定的4元/吨/天,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0日,详见价外款计算明细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省建工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的涉案项目盐城绿地商务城由被告承建,该项目由被告的盐城分公司负责管理,根据盐城分公司反馈的信息表示该项目的钢材是向多家供应商采购,其中确实有向原告采购货物,但是钢材整体供应过程中,有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盐城分公司没有指定具体的负责人经办该购销合同的事宜,所以在双方履行中,被告的管理较为混乱,虽然发现钢材有问题,但不确定是哪一家供应商提供的钢材有问题;购销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远远高于法律的规定,每天每吨4元的计算标准,大约是达到了年利率30%以上,远超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原告关于410000.78元货款折合85.613吨货物是不准确的,因为合同虽然对钢材的单价和总重量进行约定,但钢材的品种较多,每一种钢材的单价是不同的,所以原告的计算方式是不准确的,且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认为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供方黑色金属公司(甲方)与需方省建工公司(乙方)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447221.19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运费发票及货款发票两票制,12月30日前以转账或汇票方式付清全款(不接收承兑汇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若逾期付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款日按每天4元/吨计付价外费。
双方又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90840.00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2012年1月20日前,以现款形式,结清全额货款(不接收承兑汇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若逾期付款,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付款日按每天4元/吨计付价外费。
双方再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66523.03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2012年1月20日前,以现款形式,结清全额货款(不接收承兑汇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若逾期付款,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付款日按每天4元/吨计付价外费。
2012年2月3日,李自林向原告针对各份购销合同出具了三份结算清单,结算清单上载明每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应的合同总金额为447221.19元、590696.06元、564592.53元,共计1602509.78元,且每份结算清单上均表明发票及收料票据核对完毕无误并已收到。
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1352509元(含货款752509元、价外费即违约金600000元),上述款项于2014年年底付清。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已于2012年6月1日、11月5日、2013年2月21日、5月16日、8月23日、10月10日、2014年1月23日、6月26日、8月18日、9月5日向原告给付货款2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52509元、50000元、40000元,共计1192509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410000.78元,但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本院予以降低。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社会经济状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衡平。观本案,原、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5月13日对2013年12月31日之前产生的尚欠货款及违约金进行了确认,其中违约金确认为600000元,并宽限到2014年底付清,表明双方对2014年底之前的违约金(含拖欠货款及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已经协商确定为共计600000元。原告主张拖欠货款410000.7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违约金6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付的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黑色金属材料江苏公司给付拖欠货款410000.78元并给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黑色金属材料江苏公司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违约金6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黑色金属材料江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63元减半收取8631.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8631.5元,另本院将退还原告剩余受理费86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民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锦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