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鑫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市鑫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13973号
原告:***,男,195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国安,陕西道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延彧,陕西道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市鑫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丁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兵,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旻,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琨,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谭春侠,女,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杨艳,女,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女,汉族,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杨琨,谭春侠,杨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
原告***与被告西安市鑫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公司)、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0)陕0103民初11003号民事判决后,鑫融公司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日作出(2021)陕0103民终116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陕0103民初1100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因杨某某已经于2021年3月18日去世,本院依法追加杨某某的继承人杨琨、谭春侠、杨艳、**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国安、莫延彧,被告鑫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兵、段旻,被告杨琨到庭并作为被告谭春侠、杨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琨、谭春侠、杨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09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09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息20%计算,利息为442.5万元;2020年8月20日后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LPR的四倍计算);被告鑫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杨某某作为被告鑫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期一年,到期后未还。在2012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延续借期,在2013年杨某某支付了150万元利息,2014年又支付了50万元利息,其他的本金和利息至今未付。原审开庭结束之后大约一个月,杨某某去世,法庭不知道该情况,后被告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原告要求杨某某的继承人共同承担偿还义务。
被告鑫融公司辩称,认可鑫融公司的借款事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借款本金300万元不是事实。被告曾于2013年6月19日、2014年1月28日分两次偿还原告200万元,该200万元应当是本金,而非原告所诉称的利息;2、原告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本案原一审被告杨某某2019年1月3日书写的借条清晰显示了本案的款项情况,可以证明本案真实事实。
被告杨琨、谭春侠、杨艳、**共同辩称,借款情况其都不清楚。依据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属于公司,杨某某去世后,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其作为继承人无法承担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借条、中国建设银行流水账单、承诺书、转账单,被告鑫融公司提交2019年1月3日借条复印件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鑫融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期为一年,利息按年息的20%计算。”该借条下方加盖鑫融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由杨某某签字确认。2009年12月2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鑫融公司账户转账3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鑫融公司和杨某某均未偿还借款,并于2012年7月21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年利息按百分之贰拾计算,其中利息按2009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原借条作废。”该借条下方加盖鑫融公司公章,并由杨某某签字确认。后鑫融公司和杨某某于2013年6月19日、2014年1月28日分别以案外人“西安市碑林区舜煌百货商行”“贺某某”名义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和50万元。2020年9月5日,经原告催要,杨某某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载明:“本人杨某某……原借***人民币本金一直没还,现承诺于2020年9月19号前本金全部还清……”该书面承诺下方由被告杨某某签字捺印。后鑫融公司和杨某某未再归还借款。2020年11月,原告将杨某某及鑫融公司诉至本院,2021年3月18日,杨某某死亡。本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0)陕0103民初11003号民事判决,鑫融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作出一审判决时杨某某已经死亡,依法应当追加杨某某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原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将本案发回重审。
另查明,杨某某原系鑫融公司股东,2014年12月29日前工商登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琨,2020年6月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丁力。被告谭春侠为杨某某配偶,被告杨琨、杨艳、**为杨某某子女。本案开庭前,被告杨琨、谭春侠、杨艳、**分别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均表示放弃继承。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鑫融公司及杨某某2012年7月21日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有权催告鑫融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鑫融公司经催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杨琨、谭春侠、杨艳、**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鑫融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经查,杨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均加盖鑫融公司公章,且原告将300万元转至鑫融公司银行账户,鑫融公司亦当庭认可其借款事实,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主体为鑫融公司。关于鑫融公司与杨某某支付原告的共计200万元为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一节。鑫融公司虽主张该还款为借款本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此款项用途形成了偿还借款本金的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鑫融公司与杨某某支付原告的共200万元应认定为利息。鑫融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200万元,原告主张的债权,应由被告鑫融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09年12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4425000元(已扣减支付的利息200万元),并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关于被告杨琨、谭春侠、杨艳、**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节。上述被告主张杨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及出具书面承诺系因其为鑫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而代表公司做出的职务行为。根据杨某某出具的书面承诺,该承诺内容以杨某某本人为主体,并明确了清偿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清偿的时间,此表述应认定杨某某对于鑫融公司本案所涉债务的本金部分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杨某某应当对鑫融公司本案所涉债务的本金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杨某某已于2021年3月18日去世,其遗产由配偶及子女法定继承。被告杨琨、谭春侠、杨艳、**分别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放弃继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继承篇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之规定,被告杨琨、谭春侠、杨艳、**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被告杨琨、谭春侠、杨艳、**应在杨某某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继承篇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鑫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
二、被告西安市鑫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2009年12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借款利息4425000元,及以上述借款本金的剩余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被告杨琨、谭春侠、杨艳、**在对杨某某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就上述借款本金3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8775元,由被告西安市鑫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琨、谭春侠、杨艳、**共同负担30000元,剩余38775元由被告西安市鑫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同上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玉
审 判 员 孙东燕
审 判 员 李 贺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温 彤
书 记 员 卢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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