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鑫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鑫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03民初9595号
 
原告:***,女,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茜,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潇,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含光门19号楼邮电家属院。
被告:杨某甲,女,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杨某乙,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杨某丙,女,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含光门19号楼邮电家属院。
被告:西安市鑫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丁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雒某某,女,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陕西鑫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西安市鑫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鑫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 
***诉称,2011年6月,原告***与杨某丁达成借款意向,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6月25日向杨某丁指定账户杨根才账户转账16万、60万,实际借款人为杨某丁。2012年11月6日,原告***再次出借300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杨某丁银行账户。2014年6月18日,经双方对账计算,杨某丁出具纸质借据,明确借款数额为400万,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限为12个月,担保人为西安市鑫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鑫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期满后,原告多次向杨某丁主张还款,杨某丁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21年3月,杨某丁意外去世,原告联系其妻子和子女,其子女承认债权,依然不还借款。现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二、三、四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二、三、四支付原告直至借款清偿之日为止的利息(以400万为本金,从2014年6月18日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照约定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5927742.4元;以400万为本金,从2020年8月21日暂计至2021年6月2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计485182.65元,暂计共6412925.05元);3.依法判处被告五西安市鑫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六陕西鑫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数额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西安市鑫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西安市鑫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西安市莲湖区,且其他被告的住址或住所地均为西安市莲湖区,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属于被继承人杨某丁死亡时遗留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引起的纠纷,故案由应当确定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对此类纠纷,所涉及法律关系义务主体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遗产继承人,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清偿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被告住所地均位于西安市莲湖区,现被告西安市鑫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其住所地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西安市鑫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艳琴
 
 
 
 
二O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申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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