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水京林建设有限公司

***、***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32执复2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
被执行人:***,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第三人:中水京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茶店镇明德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753865462。
法定代表人:张建全,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洛浦县水利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洛浦县杭桂路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53224010424309N。
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局局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浦县法院)(2022)新3224执异4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洛浦县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中水京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公司)、洛浦县水利局为本案被执行人。
洛浦县法院查明,***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洛浦县法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诉讼过程中,该院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1)3224民初44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在2021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向***支付租赁费65,000元。后因***未按上述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于2022年1月2日向洛浦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执行立案号为(2022)新3224执62号。在执行过程中,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因此于2022年3月9日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洛浦县法院认为,异议人***向本院提起异议主张被执行人***与中水公司存在合伙关系,洛浦县水利局欠中水公司工程款,但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2021年7月19日该案调解过程中,被执行人***陈述其与中水公司存在承包关系,中水公司辩称与被执行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故异议人***要求追加将中水公司、洛浦县水利局为本案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异议人***追加第三人的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洛浦县法院(2022)新3224执异42号执行裁定,依法追加中水公司、洛浦县水利局为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与中水公司存在合伙关系,洛浦县水利局欠付中水公司工程款,因此复议人请求追加两位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请求复议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复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洛浦县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第三人中水公司、洛浦县水利局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执行依据的效力,原则上只及于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因此,一般情况下,只有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为执行当事人,人民法院也只对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实施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生效法律文书之外的人为被执行人,必须严格遵照法律规定,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追加被执行人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否则不予支持,该规定中第十条至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各类情形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3224民初449号民事调解书未涉及中水公司及洛浦县水利局,***提出追加两名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也不属于该规定中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法定情形,因此,***的复议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复议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洛浦县法院(2022)新3224执异4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4执异42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比艾妮帕·肉孜瓦克
审判员 常   喜   盈
审判员 牛       勇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燕
书记员 李   易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