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水京林建设有限公司

于***干博孜也幸福砂石料厂、中水京林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26民初778号 原告:于***干博孜也幸福砂石料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干博孜也农场。 经营者:艾则孜买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年博孜也农场。 被告:中水京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茶店镇明德路9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9日出生,住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被告:***,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原告于***干博孜也幸福砂石料厂与被告中水京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京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于***干博孜也幸福砂石料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水京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水京林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的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干博孜也幸福砂石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80,18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担保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原与被告中水京林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双方约定按照每月月底结算一次,经双方结算后,乙方需在次月15日之前付清上月结算金额。原告于2020年3月到2020年11月向被告提供的砂石料。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两张收条。于2020年1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结算单,砂石料款一共250,180元,被告已付17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所剩货款80,180元。因此,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望法院全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做出判决。 中水京林公司辩称,中水京林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中水京林公司与***有联营协议,约定新疆地区的工程项目由***负责,自负盈亏。中水京林公司对该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不知情。中水京林公司从未与被告***签订任何合同及委任***为项目负责人的文件。原告起诉的货款应当由被告***承担。案涉《砂石料供应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是原告与被告***。原告提交的合同只是***向公司申请的合同,原告与***不是按照合同进行结算而是原告与被告***私下约定的供应合同进行结算,因此原告起诉的货款由被告***承担并申请追加***为本案的被告。 ***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买卖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 ***辩称,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是***,工程所有的事项由***负责,原告与***之间合同履行的情况自己不清楚,自己只是公司和***之间办向公司申请的事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中标通知书一份,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于2020年原告与被告中水京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双方约定按照每月月底结算一次,经双方结算后,乙方需在次月15日之前付清上月结算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第七条约定,乙方需要向甲方提供相关的中标书复印件。第八条规定签订合同时,双方应当向对方提供正确的公司名称,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文件。这个项目是公司负责的,中标通知书上面也是被告公司,营业执照也是他们公司的,***是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事实。 2.收条两张,用于证明原告于2020年3月到2020年11月向被告提供砂石料,为剩余款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的两张收条。第一份收条出具时间是在2020年7月19日,金额为55,900元,第二份收条出具时间是在2020年11月15日金额为24,280元,砂石料款一共250,180元,支付一部分款后,至今未付的合计80,180元的事实。 3.两张微信转账图片,用于证明被告中水京林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汇款200,000元后,根据***的申请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元,原告2020年4月6日向***转账10,000元,2020年5月19日转账的20,000元,一共转账3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中水京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合同协议书一份,转账凭证两张,用于证明2019年5月至2022年5月期间被告公司新疆的中标项目由***进行经营管理,负责,自负盈亏,涉案《沙石料供应合同》及其对应的货款支付,均是由***向公司申请办理,公司从未参与过合同履行,也没有与被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为项目负责人。我公司将涉案项目工程款转账给***的事实。 2.于田县人民依法(2022)新3226民初51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类似案件的被告***都自愿自行承担责任,原告的请求与本公司无关的事实。 3.中信银行回单两份,用于证明2020年4月7日,2020年5月14日,公司按***的申请,支付给原告20万元货款的事实。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沙石料供应合同,中标通知书,经质证被告中水京林公司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但是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时乙方仅书写有公司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没有项目负责人及以下信息,现在原告提交的合同有项目负责人等信息是后期加上的,对后期加上的信息对于被告公司不产生效力。被告公司在新疆项目所有合同及转账均是***向公司申请加***及转账的,该合同是否履行,如何履行,被告公司均不知情。而且根据惯例,实际施工人一般向公司提供的合同大多都不是实际真正履行的合同,都是为了应付管理及税务要求而提交的,实际上不是按照该合同履行的。中标通知书是确实是中水京林公司的,中标通知书与买卖合同无关;被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项目是***负责的,实际施工人也是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自己没有参与因此与自己无关;对中标通知书、《砂石料供应合同》上加盖的印章被告中水京林公司无异议,***对合同内容及自己代表被告中水京林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合同项目负责人处被告***签名,故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并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条,经质证被告中水京林公司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合同应当由***本人予以核实。被告公司与***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及相关授权,该收条内容是否真实应当由***出庭说明,特别是2020年11月15日收条显示有运费7,000元,每车运费250元,可以看出原告与***之间还存在私下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运费每车250元,而原告提供的砂石料供应合同中明确约定无运费,因此原告提交的合同是虚假,不真实履行的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也不应成立。另外一张2020年7月19日收条显示税款是15,900元,以上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对于税款私下约定,约定有一定的税率,而原告提交的砂石料供应合同无税费的约定,因此原告提交的合同是虚假不真实履行的合同。应当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对于买卖合同的收条和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和原告;被告***无异议;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这份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关系,自己没有参与,与自己无关;该证据被告***无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图片两张,经质证被告中水京林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说的口头协议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无异议;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原告应向***另行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中水京林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书一份,转账凭证两张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从2020年到现在没有看过这份协议,自己也不认识***。根据项目政府部门要求,中标书上约定这项目不能转包第三人,转包第三人属于违法行为,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协议所有的利益和债务应由公司承担;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没有看过这份协议,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中水京林公司提交的《砂石料供应合同》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中水京林公司提交的民事调解书,经质证原告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被告***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对被告中水京林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信银行回单两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无异议;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作为被告中水京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该合同上被告中水京林公司加盖公章,合同上约定原告向被告中水京林公司供应砂石料,约定提供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内容,项目负责人处被告***签名。原告从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11月按照合同内容向被告中水京林公司提供的砂石料,庭审过程中被告***予以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砂石料款共计250,180元。被告中水京林公司按照被告***的申请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货款,原告向***借款为由退还30,000元。剩余未付的砂石料款应为50,18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砂石料供应合同》,收据,被告中水京林公司提交电子汇款电子回执单等证据及当事人法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砂石料供应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主张的砂石料款80,180元应否支持; 对争议焦点1.原告于***干博孜也幸福砂石料厂与被告中水京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砂石料供应合同》,约定向被告中水京林公司供应的事宜,被告中水京林公司称自己未参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实际履行方是原告与被告***,因此自己与原告之间与未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在该合同上被告中水京林公司加盖公章,该合同项目负责人处被告***签名,本院认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代理被告中水京林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对被告中水京林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中水京林公司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中水京林公司与***有联营协议,约定新疆地区的工程项目由***负责,自负盈亏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中水京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义务。 对争议焦点2.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合同、两份收条及总货款金额250,180元没有异议。被告中水京林公司对***出具的结算单有异议认为自己已经按照被告***的申请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原告与被告***不是按照合同进行结算,而是按照私下约定的供应合同进行结算,因此原告起诉的货款应被告***承担,但是被告***是代理被告中水京林公司签订合同并出具证明,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供应合同可以证实,故,总货款金额250,18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水京林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0元,对剩余未付的货款50,180元,被告中水京林公司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30,000元借款,不属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水京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于***干博孜也幸福砂石料厂支付货款50,180元。 二、驳回原告于***干博孜也幸福砂石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2.25元,由原告于***干博孜也幸福砂石料厂负担275元。剩余的诉讼费627.25元由被告中水京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再** 古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热依罕古里买吐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