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水京林建设有限公司

***、中水京林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3民初6909号 原告:***,男,196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身份证号码:41302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水京林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京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茶店镇明德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753865462。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平昌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平昌关镇行政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50300607780XH。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水京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京林)、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平昌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昌关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水京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平昌关政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6930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按同期银行业间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中水京林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京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包的信阳市平桥区平昌关镇陈家油坊水沟改造项目。项目负责人***,找原告给其提供U型构件。原告共向被告供应315块U型构件,每块构件价值22元,被告共拖欠原告材料款69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至今未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平桥区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水京林辩称,一、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起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在本案中,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答辩人也从未授权所谓的***,**国代表答辩人签订过任何合通,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作关系,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涉案材料款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对答辩人的起诉。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答辩人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而且恰恰证明了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原告提交的所谓的***、**国签字的收条和存根,答辩人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收条和存根上只有所谓的***、**国得到签字,而答辩人从不认识也无雇佣或委托二人,原告也未提任何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国。而非是答辩人。***、**国签字的收条和存根与答辩人无关。至于原告提交的所谓的**的证言,答辩人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证人需出庭作证,否则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要求,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特征。其次,所谓的**系不明身份的人,与原告是否有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人的特征,不能作为证人。最后,该所谓证言显示的内容也恰恰证明了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该所谓的证言显示,原告系通过竣工图查找才知道答辩人曾经施工平桥区***补充耕地储备项目五标段的施工单位,也说明原告从未把平桥区平昌关镇补充耕地储备项目五标段施工单位认为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三、原告起诉的债权债务已超出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的保护。本案中,原告起诉主题的材料款系发生在2018年6月份,该债权系立即结清的债权,因此诉讼时效在2021年6月已到期,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欠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因此原告也认为诉讼时效从2018年6月开始计算,那么诉讼时效应当在2021年6月份到期。特别是,原告在此期间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债权(也不能向答辩人主张债权),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本不应该得到法律保护。另外,答辩人虽然是平桥区平昌关镇补充耕地储备项目五标段的施工单位,但***根本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原告起诉状称***是该项目的负责人是错误的。除此之外,原告是否有销售U型渠板的资质,原告自行起诉是否适格,也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水京**在信阳市平昌关承包了补充耕地储备项目第五标段施工工程。原告***经人与其联系后,于2018年6月4日、6月6日分两次将315块U型构造管送至陈家油坊。原告货物送到工地后,由名为“**(高)国”和“***”的人为其出具了收到条。原告认为以上U型构造管系送到了被告中水京林施工的工地,货款应由其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性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予准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与被告中水京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货物送至了陈家油坊,不能确认是否是被告中水京林施工现场;其提交的收到条亦不能证明与被告中水京林有关联性。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不能证明其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中水京林,而要求被告中水京林承担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