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水京林建设有限公司

***、中水京林建设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4民初8723号 原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北二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女,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曲江路68号附1号。 被告:***,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兴业路19号院4**9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水京林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京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住所地林州市茶店镇明德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与被告***、中水京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林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工程款损失1110046元(包含工程款损失、诉讼费、执行费);2.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费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京林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9月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河南成立分支机构,由京林公司承包经营,期限三年。自2014年9月起,京林公司在河南省境内代表原告承揽施工项目,每年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管理费)300000元。分支机构及项目盈亏均由京林公司承担,同时双方约定主体不但包括京林公司还有项目负责人。协议签订后,***于2014年9月15日、2015年12月3日、2016年12月19日分别向原告交纳年承包费各300000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注册成立了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河南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分公司),由***任负责人。后***又于2018年1月24日注销了该分公司。承包经营中,***以安阳分公司名义接受他人挂靠,并收取管理费,承揽了多个施工项目。在建设方将工程款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如数将工程款交付给***。期间,***以信德公司名义参加了南阳市卧龙区城市管理局发包的白河整治施工项目的招投标,并中标,同时签订了施工合同,指派***在施工合同上签字。同时还刻制了该施工项目的项目部印章交给实际施工人时某某时东生持有并对外经营。现该涉案项目经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18455600元,甲方已付信德公司15580000元,其中前期已付12700000元,后期已付2880000元,至今未付2875600元。信德公司前期收到该工程款后付给***个人12509500元,前期回款中分三笔扣除所得税共计190500元。后期收到2880000元,已经按照项目部安排直接分别付给八个项目债权人,下欠该八个债权人八笔合计4317267元,该八债权人分别诉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该法院判决信德公司如数支付,同时判决信德公司承担诉讼费32980元。涉案项目应收未收工程款金额为2875600元,故形成工程款亏损1441667元、诉讼费损失32980元。另外,项目部尚欠***分包工程款460000元,因分包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故法院驳回了***的起诉,信德公司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0元,该案尚无定论,或有亏损,原告保留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认为,京林公司在承包经营分公司期间,对信德公司在河南片区境内的施工项目应当承担亏损赔偿责任。***作为京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安阳分公司的负责人,个人缴纳了承包费,又收取了信德公司工程款,实际承担承包《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在承包过程中,***又刻制了信德公司项目部章,交给了时某某时东生持有并以项目部名义经营,故亦应对项目亏损承担责任。现信德公司超付工程款1441667元,诉讼费损失32980元,***案件律师费损失30000元,八案律师费损失20000元,对此***应该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在2014年9月1日签订涉案《协议书》时,担任京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中的京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签名,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京林公司承担。***于2020年11月3日起不再担任京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信德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应当驳回信德公司对***的起诉。 被告京林公司辩称,第一,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届满,双方未再续约,相关的权利义务因信德公司与各个项目负责人签订《补救协议书》而终止。2014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信德公司授权京林公司成立河南分公司,授权在河南省范围内经营信德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所允许的经营范围,承包经营时间为3年,管理费为每年300000元。京林公司就分公司向信德公司共计支付管理费900000元。2017年3月28日,双方之间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河南分公司经营河北省市场,年费为100000元。京林公司就《补充协议》于2017年10月10日向信德公司支付管理费100000元。综上,京林公司在经营河南分公司期间共计交纳管理费1000000元。2017年9月1日后,《协议书》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未再续约,根据约定对未终结工程的权利义务仍然由京林公司管理并且收取管理费。但是信德公司自行与未完工程项目负责人分别签订《补救协议书》,强行剥夺了京林公司对未终结工程的管理和收益权,信德公司应自行负责对未终结工程的管理及收取管理费。至此河南分公司的各项业务全部由信德公司继受,2017年9月1日之后发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信德公司自行承担。第二,2017年9月1日之后,信德公司从河南分公司收取管理费用高达数百万元,不存在亏损情况。信德公司与各个项目负责人签订《补救协议书》,要求各个项目部均按照剩余工程款的2%交纳管理费,并收取剩余工程款2%的律师费,其中未终结工程包括南阳白河项目。按照《补救协议书》的约定,信德公司自南阳白河项目负责人处收取了500000元管理费。现信德公司仅以南阳白河项目所谓多支出的100余万元向京林公司追偿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南阳白河项目应当由时某某时东生与信德公司进行最终结算,与京林公司无关。信德公司与南阳白河项目负责人时某某时东生签订《补救协议书》,载明时某某时东生承诺该项目自负盈亏,如果第三人起诉,法院判决信德公司承担的项目负债均由时某某时东生承担。因此,本案信德公司起诉的南阳白河项目损失应当按照该补救协议书执行。第四,退一步讲,信德公司追偿损失的条件尚未成就。信德公司未向八位债权人支付款项,且八件案件均由信德公司参加诉讼,京林公司并不知情,其自认数额,有利于怀疑信德公司与债权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第五,信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属间接损失,信德公司自行管理不善而导致损失的扩大显然不能向京林公司主张。综上,请求驳回信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信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安阳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京林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协议书》、《补充协议》、汇兑凭证、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结算审核定案表、欠款明细、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汇兑往来凭证、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合同》、《补救协议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被告***依法提交了京林公司变更信息等证据。被告京林公司依法提交了《协议书》、《补充协议》、转账凭证、安阳分公司未终结项目剩余工程款明细、《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救协议书》、《关于3月18日<补救协议书》的补充约定》、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日,原告信德公司(甲方)与被告京林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为拓展河南省建设工程市场,在河南省成立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河南分公司,该分公司由京林公司承包经营,双方共同管理;京林公司在信德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信德公司授权范围为信德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允许的经营范围;京林公司的经营区域为河南省管辖区,京林公司享有在该区域承接施工任务优先权;京林公司确保全面具体的履行中标项目的施工合同,对工程项目实行严格管理、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分公司具体经营管理按照自负盈亏的原则由京林公司负责,经营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债权债务及各种相关责任全部由京林公司承担;分公司管理费为30万元/年;承包经营时间暂定为三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信德公司不参与分公司的内部盈利分配,分公司在经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盈亏也应由京林公司承担;合同到期后双方不再续约,该分公司即宣布解散;合同期满时,在同等条件下,京林公司拥有优先续约权,如未续约,双方对未终结工程的权利义务仍按本合同实施;乙方指除本单位或本人外还包括乙方其他具体负责人,与乙方夫妻有血缘关系的成年人。该协议京林公司指定账号为***个人银行账户。 2014年11月4日,信德公司登记设立安阳分公司,代表人为***。2018年1月24日,安阳分公司登记注销。 ***于2014年9月15日、2015年12月3日、2016年12月19日分别向信德公司交纳年承包费各30万元。 2017年3月28日,原告信德公司(甲方)与被告京林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河南分公司(即安阳分公司)经营河北市场,安阳分公司出年承包费10万元。2017年10月10日,***向信德公司转账交纳年承包费10万元。 《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履行期间,京林公司及***以信德公司名义承揽了多个施工项目,至今仍有数个工程未施工完毕。 2015年12月11日,信德公司中标南阳市白河中心城区段综合整治工程(一期)施工十标段工程(以下简称白河整治十标段工程),并于发包方南阳市城市管理局签订《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15872901元。 2016年3月29日,信德公司与******签订《合同协议书》,将白河整治十标段工程整体转包给******施工。该《施工合同》中***作为信德公司代表人签字。 2017年9月18日,信德公司与******、时某某时东生签订《合同协议补偿说明》,约定河整治十标段工程负责人由******变更为时某某时东生;该项目工程款已付至1270万元,自2017年9月18日起该项目所涉及的关于工程施工进度、质量、安全、工程款、材料款、工人工资、项目管理费用等由现负责人时某某时东生负责。同日,信德公司与时某某时东生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时某某时东生负责白河整治十标段工程的管理施工。 2020年12月23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4民终2991号民事判决,撤销了信德公司、******、时某某时东生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的《合同协议补偿说明》和信德公司、时某某时东生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 2018年3月18日,信德公司与时某某时东生签订《补救协议书》,约定:“信德公司同意按照*****的南阳市城市管理局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2017年9月18日与时某某时东生签订的转包性质的合同继续履行,同意为时某某时东生结算工程款。” 2021年6月1日,时某某时东生将信德公司起诉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于2018年3月18日签订的《补救协议书》无效。2021年7月2日,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303民初49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解除双方于2018年3月18日签订的《补救协议书》,双方其他争议另行解决。 2019年11月13日,信德公司、南阳市城市管理局、南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确认《南阳市白河中心城区综合整治工程第10标段结算审核定案表》,案涉白河整治十标段工程审定造价1845.56万元。2016年9月14日至2020年10月29日,信德公司共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1558万元。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1月24日,信德公司共向***个人账户转账1250.94万元,备注为“南阳10标段”等。2020年10月29日,信德公司向白河整治十标段工程**等八位债权人支付288万元。 2021年,***等八位白河整治十标段工程项目债权人将信德公司起诉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21年3月15日,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303民初673号、775号、776号、777号、778号、779号、781号、783号民事判决,判决信德公司应支付***等八位债权人共计3857264元,并承担诉讼费共计32980元。上述八位债权人债权产生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向信德公司送达上述八案执行通知书。2021年7月至8月,信德公司向八位债权人支付执行案款1058365元,并支付执行费51678.58元。2021年6月1日,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向南阳市城市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白河整治十标段工程尾款。 信德公司提交其与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陕西***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主张白河整治十标段工程所涉纠纷产生律师费50000元。 另查,***系京林公司执行董事,原担任京林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11月3日京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本案审理中,信德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信德公司与被告京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在河南省成立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河南分公司,该分公司由京林公司承包经营,双方共同管理;京林公司在信德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信德公司授权范围为信德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允许的经营范围;分公司具体经营管理按照自负盈亏的原则由京林公司负责,经营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债权债务及各种相关责任全部由京林公司承担;分公司管理费为30万元/年;信德公司不参与分公司的内部盈利分配,分公司在经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盈亏也应由京林公司承担”等,根据双方约定,京林公司在信德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允许的经营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项目,京林公司对于信德公司的主要义务为交纳管理费,信德公司设立的安阳分公司经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盈亏也由京林公司承担,故足以认定京林公司借用信德公司资质承揽建设工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属无效合同。 信德公司设立的安阳分公司由***实际负责,对外以信德公司名义承揽工程,且***以其个人账户向信德公司交纳管理费,信德公司亦将案涉工程款转入***个人账户,故足以认定***系借用信德公司资质的实际受益人,其应当对借用资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京林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2015年至2016年期间,因案涉白河整治十标段工程信德公司欠付八位债权人共计3857264元,并承担诉讼费共计32980元。并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信德公司向八位债权人支付执行案款1058365元,并支付执行费51678.58元。因信德公司向八位债权人支付的执行案款1058365元所对应的债权产生于京林公司及***在借用信德公司资质经营安阳分公司承揽案涉白河整治十标段工程期间产生,且此期间信德公司已向***及案外债权人转交工程款,案涉白河整治十标段工程也已经结算,故信德公司支付的执行案款1058365元应由案涉工程实际受益人京林公司与***共同承担。信德公司支付的执行费,系信德公司怠于履行法定支付义务产生,故该项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信德公司主张两被告赔偿律师费50000元一项,因双方对出借资质的无效行为均存在过错,故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因信德公司与京林公司、***之间出借资质的行为涉及多个建设工程项目,至今尚有项目未施工完毕,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本案涉及的白河整治十标段工程与其他项目并无直接关联性。且信德公司与案外人时某某时东生等之间若存在其他争议,与本案资质出借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京林公司辩称信德公司从安阳分公司收取管理费用高达数百万元、不存在亏损情况、应当由时某某时东生与信德公司进行最终结算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水京林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1058365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9018元,由原告承担6277元,两被告共同承担12741元;保全费100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