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良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陆良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325民初1644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3月20日生,四川省富顺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陆良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21737226XQ,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中枢镇开发区同乐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3年3月12日生,云南省罗平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被告:***,女,汉族,1987年1月2日生,云南省罗平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原告***与被告陆良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陆良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11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9593.75元(110000元×4.75%÷12×45个月);3、判决被告承担本院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从分包方***手中承包了雨*卫生院公租房的一部分工程(贴砖工程),承包工程后,原告保质保量的履行了合同,并于2014年10月20日交付建筑工程,但承包方陆良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分包方***相互推诿,不愿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分包方***之妻***仅于2014年10月20日在原告强烈要求下写下尚欠11万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下欠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良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首先,被告确认承担了富源县十八连山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富源县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十八连山卫生院项目工程,该工程的劳务部分被告全部转包给了案外人***,工程竣工后被告只能依据和案外人***个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该工程的所有劳务费用。
其次,被告从未将该工程分包给***,***系案外人***聘请的劳务人员,被告也不知道案外人***是否将工程再次转包给了***,即使案外人***和***之间存在转包行为,原告也是***聘请的劳务人员,***聘请的劳务人员的劳务资工也应当由***个人承担。
再次,原告和被告之间自始至终未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即使在该工程中做工,其并未为被告提供劳务,其劳务工资也依法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劳务工资的责任,即使被告需要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是依据***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欠条作为主要证据向被告主张权利,即使在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情形下,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之规定。因此,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卫生院装修工程、欠条、对葛方权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协议一份,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良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富源县十八连山卫生院公租房建设工程。原告***于2014年9月从被告****承包了富源县十八连山卫生院公租房建设工程的贴砖工程,完工后经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结算,应付劳务费为14万元。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欠原告在雨*(十八连山)工地人工工资11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11万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在原告要求支付时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要求付款的具体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陆良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1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被告***负担2455元,由原告***负担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乔书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