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3民终1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良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中枢镇开发区同乐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21737226X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6月7日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6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住罗平县。
上诉人陆良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源县人民法院(2018)云0325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陆良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陆良县人民法院(2018)云0325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理此案程序错误。上诉人一审开庭前已提交委托书,当天代理律师到富源开庭,因富源曲胜高速白水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交通堵塞,代理人请求延期开庭而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认为一审没对上诉人有正当理由的延期审理予不准许,以询问笔录方式代替庭审不合法,程序违法。被上诉讼人的诉讼请求是140879元,其隐瞒了卫生院代上诉人支付的60000元,及其向上诉人借支的3000元,认可了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没有整改维修的事实。一审法院只扣除卫生院代支付的一部分工程款50000元,没有扣除被上诉人借支的3000元和不应支付的质保金6924元,实体处理错误。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主张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90879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4年6月9,原告与被告签订《防水及内外墙漆合同》一份,约定:2014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防水及内外墙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把其承建的“富源县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十八连山卫生院项目点”工程的屋面、卫生间、阳台、厨房防水及内外墙面刮腻子粉及乳胶漆施工发包给原告。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合格。约定合同价款为:屋面防水17元/㎡,卫生间、阳台、厨房防水17元/㎡,内墙刮腻子粉及上乳胶漆11元/㎡,外墙刮腻子粉及防水涂料22元/㎡。双方对工程款支付、质量要求、双方的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结算,合计价款为230803元,还下欠款项为140879元,双方认可该工程的屋面存在漏水、卫生间漏水、外墙漆脱落等问题。后富源县雨汪卫生院直接给付原告***款项50000元,还下欠90879元。被告认为,该工程是***借用公司的资质承包的,款项应当由***承担,且原告做的工程质量有问题,故拒不支付该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涉案工程为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其劳务施工亦为建筑施工项目的组成部分,劳务承包方应当具备建筑工程劳务承包相应资质,本案原告为自然人,其不具备建筑工程劳务承包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防水及内外墙漆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于施工方资质的强制性要求,该合同无效,被告明知原告无建筑工程劳务承包资质而将涉案工程劳务发包给原告,原告在未取得建筑工程劳务承包资质的情况下承包涉案工程劳务,双方对合同无效存在同等过错。虽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双方就工程款项的支付,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根据双方的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下欠工程款为90879元(双方认可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认为:***是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款项应当由***承担,借水泥款3000元、质量保修金6924元应当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加盖了其公司的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是代表被告履行公司的职责,且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是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借水泥款3000元、质量保修金6924元在***与原告结算时已经作了扣除结算。综上,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与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陆良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欠款90879元。本案诉讼费2516元,由被告陆良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富源县雨汪卫生院直接代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款项60000元,借水泥款3000元、质量保修金6924元在***与***结算时未作扣除。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延期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已通知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公告开庭审理日期后,或者在开庭时,由于出现法定原因,而另定日期案件进行审理的制度。延期审理必须有法定的原因,上诉人原一审代理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后,以堵车为理由,申请延期审理证据不充分,也不属于法定的原因。被上诉人***不具备建筑工程劳务承包相应资质,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防水及内外墙漆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于施工方资质的强制性要求,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不影响双方就工程款项的支付,双方的工程款经过结算,上诉人主张的借水泥款3000元、质量保修金6924元在结算时已经作了扣除结算,二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富源县雨汪卫生院代上诉人支付款项数额实为60000元,借水泥款3000元、质量保修金6924元在***与***结算时未作扣除。故据此,依据双方的结算,被上诉人除已付款下欠款项为140879元,扣除富源县雨汪卫生院代付款项60000元、借水泥款3000元、质量保修金6924元,上诉人实际下欠被上诉人款项为人民币70959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陆良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富源县人民法院(2018)云0325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陆良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欠款人民币7095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上诉人陆良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上诉人陆良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1258元,由被上诉人***承担12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廖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