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25民初686号
原告:***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21737226XQ,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中枢镇开发区同乐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坤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明,云南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0年10月22日生,湖北省监利县人,住湖北省监利县。
原告***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付的款项380671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20年1月1日起到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二、判决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3日,被告借用原告资质,经招投标中标后与富源县十八连山镇政府签订2012年公租房十八连山卫生院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被告即组织人员资金进行承建施工。期间,被告避开原告,自行将470万元工程款领走。2018年11月27日,被告***在给原告写下的《证明》中承诺“本人在此承诺……出现的任何经济纠纷,债权债务由本人承担……付清农民工工资,处理劳务分包所有遗留问题。”再次明确了该工程的付款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长期拖欠该工程民工工资、材料款,造成民工、供应商不断向原告索要,原告也常常联系被告来解决处理过此类纠纷。但是2019年3月后被告就与原告失去联系,电话不接短信不回,藏匿至今。2018年9月18日,在十八连山卫生院项目包工的工头张仕稳以原告系工程中标承包的企业为由,凭其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原告诉至富源县法院索要工程款及利息,经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3民终806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原告支付工程款306526元、利息及两审案件受理费9176元(3596元+5580元);2018年12月24日,在十八连山卫生院项目包工的另一工头张树国也凭其与被告***签订的《防水及内外墙漆合同》在富源县法院诉原告支付工程款,经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3民终1204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原告支付工程款70959元及两审案件受理费3774元(2516元+1258元)。两案件的工程款及受理费共计390435元。经协商后,对方对案涉款项作了小额让步,原告分别对上述当事人支付了308454元、72217元,即共计支付了380671元后结案。
综上所述,因被告藏匿不支付施工款项,原告代其垫付后依法向被告追偿。为维护法律尊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下欠张仕稳工程工资款396526元便条、防水及内外墙漆合同、张树国雨汪卫生院结算清单各一份及民事判决书二份、曲靖市商业银行电子回单二份,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借用原告的资质进行招投标,中标后原告与富源县十八连山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了关于富源县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十八连山卫生院项目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5634228.30元,之后被告即组织人员资金进行承建施工。期间,原告与张仕稳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把其承包的“富源县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十八连山卫生院项目点”的施工发包给张仕稳;原告与张树国于2014年6月9日签订了《防水及内外墙漆合同》,约定原告把其承建的“富源县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十八连山卫生院项目点”工程的屋面、卫生间、阳台、厨房防水及内外墙面刮腻子粉及乳胶漆施工发包给张树国。因原告未付清张仕稳、张树国工程欠款,二人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决后原告均不服分别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云03民终80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支付张仕稳工程款306526元、案件受理费1928元(3596元-1668元);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云03民终120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支付张树国工程欠款70959元、案件受理费1258元(2516元-1258元);两案件的工程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380671元。原告分别于2019年10月24日、2019年12月18日向张仕稳、张树国支付了前述两案件的工程款及案件受理费。
2018年11月27日,被告***在写给原告的《证明》中认可十八连山卫生院向其个人账户多次付款470余万元,该工程经结算尚欠130多万元,并承诺“在这期间积极配合公司处理涉及该工程的所有纠纷,妥善处理遗留问题,出现的任何经济纠纷、债权、债务由本人承担。及时向公司申报向十八连山卫生院讨要剩余工程款,付清农民工工资,处理劳务分包所有遗留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在其写给原告的《证明》中所作出的承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应依该承诺履行支付张仕稳、张树国工程款的义务,因被告怠于履行而致原告代为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代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付的款项3806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从2020年1月1日起到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代付款380671元。
二、驳回原告***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0元,减半收取计350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乔书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