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325民初2609号
原告:***,男,1979年6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住罗平县。
被告:***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21737226XQ。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中枢镇开发区同乐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坤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明,云南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90879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给发包
方***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处分包富源县十八连山镇雨汪卫生院的公租房劳务工程,于2016年1月19日结算款项为230803元,现还下欠9078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下欠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庭后辩称:经公司与王北光沟通,下欠款项数额90879元是符合的,但是因为工程质量有问题,工程是王北光承包了做的,王北光借用第三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做的,实际工程负责人是王北光,欠款应由王北光支付,王北光希望原告扣除维修保养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的身份信息一份;3、合同原件一份;4、***与雨汪卫生院结算清单一份。被告***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结算单上“借水泥款3000元和质量保修金6924元”要扣除,工程现尚未完工,质保工作没有进行。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9,原告与被告签订《防水及内外墙漆合同》一份,约定:2014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防水及内外墙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把其承建的“富源县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十八连山卫生院项目点”工程的屋面、卫生间、阳台、厨房防水及内外墙面刮腻子粉及乳胶漆施工发包给原告。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合格。约定合同价款为:屋面防水17元/㎡,卫生间、阳台、厨房防水17元/㎡,内墙刮腻子粉及上乳胶漆11元/㎡,外墙刮腻子粉及防水涂料22元/㎡。双方对工程款支付、质量要求、双方的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王北光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王北光结算,合计价款为230803元,还下欠款项为140879元,双方认可该工程的屋面存在漏水、卫生间漏水、外墙漆脱落等问题。后雨汪卫生院直接给付原告***款项50000元,向还下欠90879元。被告认为,该工程是王北光借用公司的资质承包的,款项应当由王北光承担,且原告做的工程质量有问题,故拒不支付该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涉案工程为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其劳务施工亦为建筑施工项目的组成部分,劳务承包方应当具备建筑工程劳务承包相应资质,本案原告为自然人,其不具备建筑工程劳务承包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防水及内外墙漆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于施工方资质的强制性要求,该合同无效,被告明知原告无建筑工程劳务承包资质而将涉案工程劳务发包给原告,原告在未取得建筑工程劳务承包资质的情况下承包涉案工程劳务,双方对合同无效存在同等过错。虽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双方就工程款项的支付,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根据双方的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下欠工程款为90879元(双方认可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认为:王北光是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款项应当由王北光承担,借水泥款3000元、质量保修金6924元应当扣除。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加盖了其公司的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王北光是代表被告履行公司的职责,且被告没有证据证实王北光是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2、借水泥款3000元、质量保修金6924元在王北光与原告结算时已经作了扣除结算。综上,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欠款908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16元,由被告***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文鹏
人民陪审员 温双云
人民陪审员 黄德贤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谷元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