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良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冠某钢管租赁站与某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20民初10084号 原告:冠某钢管租赁站,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 经营者:肖某,女,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不详。 原告冠某钢管租赁站与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冠某钢管租赁站申请撤诉,无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冠某钢管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17.22元、保全费2698.15元,合计6615.37元,由原告冠某钢管租赁站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