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凯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凯特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7月7日出生,汉族,茶陵湘东铁矿退休工人,住湖南省茶陵县。
委托代理人文冬华,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凯特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58号和庄公寓A区1号楼610号。
法定代表人叶紊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志勇,株洲市荷塘区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天台支路口。
负责人肖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慧兰,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豫湘,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凯特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特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株洲联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冬华、被上诉人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勇、株洲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兰、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30日,因被告株洲联通公司位于株洲市荷塘云龙区教职城的铁塔通信基础设施需要维修,承揽该公司修护业务的被告凯特公司联系被告***进行进行维修,双方未签订合同。被告***遂联系原告***、唐冬秀一起维修基站,约定报酬为一天120元。当日下午四时许,原告在房顶维修时,因房顶石棉瓦受力破裂,原告从房顶跌落到三楼而受伤,伤后被送往湖南省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60天。后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4日出具株洲市求真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二项,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内固定装置取出费用需柒仟元,伤后全休捌个月。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已退休。
原审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就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凯特公司、被告株洲联通公司、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各应承担责任的比例的问题。
原告***在抢修被告株洲联通公司的租赁铁塔通信基础设施时受伤,事实清楚。本案基站维护工程是被告株洲联通公司承包给具有相应的通信工程设施及维护资质的被告凯特公司,被告凯特公司联系被告***维修,但未签订合同,被告***再联系原告***,被告凯特公司对被告***、原告***有指示、支配、管理权利。被告凯特公司与被告***、原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被告凯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通公司、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自身安全应具有注意意识,在明知石棉瓦承重能力差,可能造成自身危险的情况下仍进行作业,故原告***自行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案情原审法院酌定由被告凯特公司承担50%的责任。
(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应予如何计算的问题。
原告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根据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取内固定需费用7000元,故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60天,按每天30元标准予以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计算方式为60天×30元/天=180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根据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二项,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5975.36元(计算方式为:21319元/年×17年×32%=115975.36元);5、误工费:对于原告提出的24908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护理费:根据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护理费应按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予以计算,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为9600元(计算方式为60天×80元/天×2人=9600元);7、交通费:经审查,原告***在伤后治疗期间确需花费该费用,原告的诉请交通费340元予以认定;8、营养费: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医嘱中建议院外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治疗2-3个月,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9、鉴定费:对原告***提出的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确需花费该费用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二项,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1、住宿费:对于原告***提出的住宿费26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46615.36元。根据对本案被告的责任划分,被告凯特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307.68元(计算方式为:146615.36×50%=73307.68)。
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凯特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73307.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4元,减半收取2257元,由原告***承担1485元,被告湖南凯特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72元。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承担自身损失的50%的责任于法无据;2、一审中上诉人诉请214204元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残疾赔偿金为115975.36元有误,应为151722.72元(23414*18年*36%),我方不承担责任;一审不支持误工费明显违背事实。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驳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损失214204元。
被上诉人凯特公司辩称,1、答辩人从未要求***为其提供劳务,即没有雇请过上诉人***;2、上诉人在上诉状上所称:“上诉人在雇佣者的指示下登上房顶对信号塔进行维修,在上房顶前上诉人曾明确提出可能存在危险,但是雇佣方仍然要求上诉人进行维修”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没有雇请上诉人对信号塔进行维修,信号塔也不需要进行维修。事实上答辩人只是雇请***对基站房屋屋顶换几片石棉瓦,劳务工程量很小,完全可以由***一人完成。***雇请上诉人去完成该项劳务工作答辩人是根本不知情的。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株洲联通公司辩称,联通公司的基础设施和维护都是和有资质的凯特公司签订了合同,所有合同的维护事宜由承包方承担,承包中所发生的事故与答辩人无关,合同中有约定所有责任均有承包方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
1、一审法院认定伤残赔偿金是否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上诉人***出生于1950年7月7日,2013年3月4日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一项八级伤残、二项十级伤残,定残之时,***已满62周岁,未满63周岁,其伤残补偿年限应为18年,一审法院认定17年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23日第一次开庭审理;10月15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法庭辩论终结;2014年4月14日一审法院当庭宣判。因此,一审法院以湖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伤残计算标准,并无不当。
***伤情为一项八级伤残、二项十级伤残,一审法院确定其伤残赔偿系数为32%,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伤残赔偿金为:21319×18×32%=122797.44元。
2、是否应支持***的误工费。上诉人***系退休工人,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退休后除退休工资外另有固定收入,一审法院以***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而予以驳回其误工损失的诉请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3、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是否恰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在明知石棉瓦承重能力差,可能造成自身危险的情况下仍进行作业,酌情由***自担50%的同等责任。二审认为,上诉人***作为提供劳务者,雇主被上诉人凯特公司应当向其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现***根据雇主的指示进行工作,虽然因其过分自信石棉瓦的承重能力而从高处掉落地面受伤,但根本原因是雇主凯特公司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以及安全的保护措施。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承担同等责任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二审法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凯特公司承担本案80%责任,上诉人***自担20%责任。上诉人***因受伤损失为: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22797.44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34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3437.44元,由被上诉人凯特公司赔偿122750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湖南凯特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73307.68元”为:被上诉人湖南凯特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损失122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14元,减半收取2257元,由上诉人***负担880元,被上诉人湖南凯特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18元,由上诉人***负担1669元,被上诉人湖南凯特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卫中
代理审判员  曾 莉
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瑞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