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83民初3132号
原告:平江县长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城关南街3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730530433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会苗,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1511374750,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金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营里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601427616F。
法定代表人:马丙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平江县长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金业电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平江县长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茹会苗、被告金业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江县长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汇款15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0年至2014年之间有业务往来,截止到2015年2月份双方再无业务往来,也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2017年8月18日,原告向湖南金业电缆有限公司购买150万元电线电缆产品,向湖南金业电缆有限公司付款过程中,错误的将该150万元货款汇到了被告银行账号。原告得知后,立即向被告协商返还汇款一事,被告均不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金业电缆有限公司辩称,我们确实收到原告汇款150万元,2015年2月之后我公司与原告确实没有业务往来,该笔汇款确实是汇错了。但是我公司一直与原告进行沟通,同意尽快返还原告150万元汇款。但是我方暂时资金紧张,因为其他案件公司账户已被法院冻结,现在没有能力返还,打算在年底前将上述款项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金业电缆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平江县长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因错误汇款导致被告得到利益,致使原告遭受损失,被告获利和原告遭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的获利没有约定或法定依据,被告因此取得不当利益,依法应予返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业电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平江县长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150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金业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韩燕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