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源益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广汉市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81民初1834号 原告:四川源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湖南路一段4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广汉市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佛山路东段1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四川源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益投资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广汉市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源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源益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乙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194284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194284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12194284元,后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归还3000000元。2013年2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向被告出借1000000元。现被告尚余10194284元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乙源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12194284元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原被告及案外人根据四川汉龙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完成的关联公司之间的资金划转。案涉款项发生于被告实际控制人失联后由其兄长即原告实际控制人**接管该公司期间,其中900余万元系被告收到原告转款后根据汉龙集团要求转移到其另一关联公司即平原公司。因此,原告诉称的12194284元为借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二、原告诉称的1000000元款项不是其所谓的借款关系,而是被告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根据原告要求在转款前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本案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的这1000000元收据已实际履行,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转款凭证,证明2012年11月23日原告出借给被告12194284元的事实;2、2013年2月7日转账、进帐单,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1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1、对2012年11月23日广汉市农村信用联社的进账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进账单是和银行转账单一起使用,进账单无转账用途,被告收到这笔款项上面的用途是往来款,原告的银行付款申请审批单付款事由也是往来款。不能证明原告有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按照通常民间借贷的常理来看,借贷不会出现12194284这样的数字,一般应该是整数;2、对2013年1月7日的进账单,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对真实性无异议,这是按汉龙集团的要求将原告诉称的12194284元款项转回至原告;3、对2013年2月7日的1000000元的收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力不认可。原告公司成立后,取代平原公司在广汉城东开发公司的地位,原告作为业主方本身就应该支付工程款。该收据内容是被告收到借款,原告提供的支票存根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00000元,需银行转账凭证才可证明。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11月23日来账专用凭证,证明2012年原告向被告转款是往来款;2、2012年11月23日进账单,证明被告将12194284元中的9194284元转给了乙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3、2012年11月23日乙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进账单、支票活期凭证、情况说明,证明乙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到该款后,按汉龙集团的安排,将款转到平原公司;4、2013年1月7日的转款凭证,证明被告将剩余3000000元转回原告公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刑事裁定书,确认以下事实:**和**是亲兄弟,**成立并实际控制乙源公司,案涉资金是汉龙集团安排划转;6、最高院关于**的刑事裁定书,证明事实同证据5,同时证明乙源公司被**接管;7、原告企业登记情况表和2012年、2018年工商档案,证明公司股东变更情况;8、案外人平原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表和2000年、2017年工商档案,证明平原公司也是汉龙集团下属企业;9、乙源公司的企业登记表,证明2007年至今,广汉市乙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被告的控股股东(2007年5月22日通过的公司章程、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0、案外人***公司的企业情况表。第5至第10,证明原被告在按涉款项发生均与**实际控制有关,系过账行为;11、2009.1施工合同、2011.5审计报告,证明收储方以借款方式进行账务处理;12、施工合同2009.8以及2013.1的审计报告;13、2011.4施工合同,资金来源是汉龙集团出资;14、2012.12施工合同,第11至第14组证据证明,2012年原告成立后,汉龙集团安排原告取代平原公司,原告是出资的,被告是施工方,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15、中标通知、施工合同;16、汉龙新材料公司、汉龙高新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应该一并结算。 原告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2、3组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所谓的关联公司均是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原告转出的可另行追偿,而并不是抵偿对原告所负有的债务。即便是各公司之间有协议安排认可债权债务的转移,但证据无法豁免被告的债务。因为汉龙系资产包在市场化处置过程中由不同的主体购买,在拍卖股权的过程中均会有资产评估和审计,中介机构均列明了应付款项的会计科目,无论是被告还是被告的股东,对其应付给原告的款项支付应该是知晓的;对4、5项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等人收到刑事处罚的内容和本案无关;对7、8、9、10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并不能因为各个公司曾经的关联性而否认债权债务的偿还对象;对11至15项证据,11与本案无关,原告无法核实真实性,原告并不是合同的签订方,被告仅凭审计报告来否认债权债务关系是无事实支撑的。被告对收到款项无异议,原告基于款项的支付未在项目中获取项目的股权、工程量所有权、也无任何商业利益,而被告的工程在建设完工后可向政府主张工程款的,对12至15,质证意见同11;对16,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无关。综上所述,被告的抗辩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实质是被告认为这笔款项已经交给了第三方,但原告被告案外人之间都是独立的法人,不能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给案外人承担。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在下文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3日,原告源益投资公司通过银行向被告乙源建筑公司转账12194284元。同日,被告乙源建筑公司向案外人广汉市乙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账9194284元。2013年1月7日,被告乙源建筑公司将3000000元转账给原告源益投资公司。2013年2月7日,原告源益投资公司转款1000000元给被告乙源建筑公司,被告在同日向原告出具的1000000元收据中载明“收到借款”。 另查明,根据原告申请的调查令,调取了接受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委托的四川志和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乙源建筑公司2015年审计报告。在审计报告中载明的乙源建筑公司应付款明细中,应付源益投资公司10194284元,备注其中1000000元为借款,其余转给乙源实业;调取了同时接受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委托的四川科达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乙源建筑公司2015年评估报告。在该评估报告中没有载明乙源建筑公司对源益投资公司的负债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合意的认定。原告出示的转账凭证证实其向被告转账共计13194284元。关于该笔款项的性质,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及审计报告中显示,在原告向被告转款中,其中1000000元为借款,证实原、被告双方对其中的1000000元存在借款合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转款的12194284元,其中9194284元由被告在收款同日转账给广汉市乙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另3000000元转回原告。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款项流动涉及公司的性质来看,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转款的12194284元系关联企业之间的其他资金往来,原告仍须就该款的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仅以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11月23日转账12194284元系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其中的9194284元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广汉市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源益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源益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2966元,由原告源益投资有限公司承担69166元,由被告四川省广汉市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曹 鑫 书 记 员 肖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