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众亚圣普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众亚圣普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4民初15814号
原告:***,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天津众亚圣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津科技谷产业园和园道89号19栋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珏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平,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众亚圣普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12日至2020年11月13日经济赔偿金6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起到被告处工作,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和费用报销等问题,原告于2019年6月12日辞职,后经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和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决均认定原告于2019年6月12日与被告脱离劳动关系。原告自辞职之日起多次找被告公司主管领导要求办理退工、退档、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被告均以原告在诉讼为由拒绝办理。2020年9月9日,原告向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申请,2020年11月13日,经开庭下达仲裁调解书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退档、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在此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处于断交状态。综上,原告因被告不予解除劳动关系造成原告2019年6月12日至2020年11月13日不能正常入职工作,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均处于断交状态,没有收入来源,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形成侵权行为,故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津众亚圣普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予以驳回。一、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曾提起过劳动仲裁,仲裁裁决作出后未按规定时间提起诉讼。诉讼后又撤诉,后又起诉本案,程序存在问题,原告滥用司法资源;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损失具有合法依据。亦未证明系被告原因导致其损失以及损失确实存在等情况;三、双方于2020年11月在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仲裁调解书,约定在接到仲裁调解书之日起7日内配合原告办理退工退档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说明原告已认可该办理时间及方式。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1月入职被告处,于2019年6月12日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于2020年9月21日因解除劳动关系向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1月1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武劳人仲调字(2020)第401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一、双方于2019年6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本案被告)在接到本调解书之日起于7日内配合申请人(本案原告)办理退工、退档手续、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被告在仲裁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内已为原告办理了办理退工、退档手续、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另查明,2020年11月24日,原告因劳动争议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撤诉。2020年12月21日,原告又因同一事由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津武劳人仲不字(2020)第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及时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导致无法就业,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导致其无法入职新单位而产生损失,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双方于2020年11月13日在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下对原告办理退工、退档手续、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双方之间已就离职后办理相应手续通过仲裁调解解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青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