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众亚圣普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众亚圣普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民终5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众亚圣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津科技谷产业园和园道******。
法定代表人:张珏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平,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武清区。
上诉人天津众亚圣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亚圣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4民初14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众亚圣普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工资差额、还有2019年的5月1日至2019年的6月12日工资、劳动经济补偿金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工资已经足额支付;2.2019年的5月1日至2019年的6月12日工资不应得到支持3.不应当支持劳动经济补偿金且计算基数认定不当。
***辩称,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扣发工资3,59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6日的工资10,241.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15日至2019年7月6日的延时加班工资12,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7,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15日至2019年7月6日防暑降温费2,336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15日至2019年7月6日冬季取暖补贴1,370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14,400元;8.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入职时间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情况:原告主张2016年11月入职,从事设计工作,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均提交了2018年3月5日签订期限为2018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工资为4,500元,被告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原告于2019年6月12日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主要内容为:本人由于为公司出差产生费用不能及时报销及工资未能依照劳动合同按时发放等原因,申请辞去众亚圣普公司的所有职务,对此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其辞职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被告,已尽到法律规定告知义务,因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拖欠工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需履行提前通知义务,被告接到原告辞职申请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即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6月12日。三、2019年2月至4月工资支付情况:原告主张被告2019年2月至4月实际发放工资分别1,575.35元、4,056.78元、3,146.78元,被告对此认可,予以确认。四、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12日出勤情况: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未经原告签字确认,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定;据此,可确认被告实行考勤制度,考勤记录由用人单位保存,参照《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第32条规定,其应当提交至少两年的考勤记录,被告未提交有效考勤记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可认定原告于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12日期间在被告处正常工作。五、加班情况:原告就加班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六、仲裁情况:原告因支付工资、加班费等事宜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9年9月25日分别做出两份仲裁决书,其中津武劳人仲裁字(2019)第92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一、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工资4,000元;二、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的最低生活保障860元;三、带薪年休假1,839.08元;津武劳人仲裁字(2019)第922-2号裁决书裁决为:一、被告给付原告防暑降温费680.1元;二、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部分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对仲裁裁决的“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工资4,000元、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的最低生活保障860元、带薪年休假1,839.08元”原告未起诉;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关于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扣发工资。原告月工资为4,000元,与实发工资的1,575.35元、3,146.78元存在差额,经核算差额为3,278元,对此工资差额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关于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6日的工资。经核算原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12日的工资为5,600元,被告应予支付。3.关于2016年11月15日至2019年7月6日的延时加班工资。原告未就加班事实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年7个月,被告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月工资4,000元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12,000元。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关于失业保险损失。该项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关于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仲裁裁决的防暑降温费680.1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被告未起诉,视为对该仲裁结果的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关于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工资4,000元、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的最低生活保障860元、带薪年休假1,839.08元”,因原告、被告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仲裁结果的认可,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列明。判决:一、天津众亚圣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工资差额3,278元、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12日的工资5,6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二、天津众亚圣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680.1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三、天津众亚圣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工资4,000元、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的最低生活保障860元、带薪年休假1,839.08元;上述一至三项合计,由天津众亚圣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8,592.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2元,由天津众亚圣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元。
二审中,天津众亚圣普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仲裁笔录,拟证明其主张,***认可其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交微信截图、录像截图、银行流水、钉钉报销截图拟对其证据进行补强,天津众亚圣普科技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工资差额、2019年的5月1日至2019年的6月12日工资问题,因用人单位具有保存至少两年考勤记录及工资台账的义务,现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经济补偿金标准问题、工资差额计算等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津众亚圣普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众亚圣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洪宁
审判员  魏道博
审判员  李志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文爽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