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4民初14498号
原告:***,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天津吴兆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众亚圣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津科技谷产业园和园道89号19栋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珏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华,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平,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众亚圣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亚圣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被告众亚圣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扣发工资3,59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6日的工资10,241.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15日至2019年7月6日的延时加班工资12,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7,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15日至2019年7月6日防暑降温费2,336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15日至2019年7月6日冬季取暖补贴1,370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14,400元;8.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起入职被告处,从事设计工作;2018年3月起,被告按照最低保险基数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7年9月起,被告陆续拖欠原告工资,且拒绝支付加班费;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4,500元,2019年2月至4月实际发放工资分别1,575.35元、4,056.78元、3,146.78元;由于被告拖欠工资、加班费等行为,原告于2019年6月12日书面通知被告辞职,已尽到法律规定的提前一个月告知义务;2019年7月6日,被告锁闭原告办公室大门,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工作;原告因支付工资、加班费等事宜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的防暑降温费680.1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认可。
众亚圣普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基数为每月4,000元,而不是4,500元;2019年2月原告仅出勤4天,加上3天法定节假日,被告已按照原告出勤9天进行计算,向其支付了半个月工资;2019年3月产生代扣代缴税费90元,不存在差额问题;2019年4月26日起原告拒绝向公司提供劳动且之后再未出勤,4月份工资应扣发3天,还应当扣除由原告承担的保险部分,不存在差额;2.原告5月1日至7月6日未出勤,不应向其支付工资;3.原告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9年7月6日不存在延时加班情形,该项主张不成立;4.因原告为主动离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支付经济赔偿的情形,不予支付;5.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6.失业保险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方符合领取情形,原告是主动申请辞职,该项请求不符合该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入职时间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情况:原告主张2016年11月入职,从事设计工作,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均提交了2018年3月5日签订期限为2018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工资为4,500元,被告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原告于2019年6月12日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主要内容为:本人由于为公司出差产生费用不能及时报销及工资未能依照劳动合同按时发放等原因,申请辞去众亚圣普公司的所有职务,对此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其辞职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被告,已尽到法律规定告知义务,因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拖欠工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需履行提前通知义务,被告接到原告辞职申请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即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6月12日。
三、2019年2月至4月工资支付情况:原告主张被告2019年2月至4月实际发放工资分别1,575.35元、4,056.78元、3,146.78元,被告对此认可,予以确认。
四、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12日出勤情况: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未经原告签字确认,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定;据此,可确认被告实行考勤制度,考勤记录由用人单位保存,参照《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第32条规定,其应当提交至少两年的考勤记录,被告未提交有效考勤记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可认定原告于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12日期间在被告处正常工作。
五、加班情况:原告就加班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
六、仲裁情况:原告因支付工资、加班费等事宜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9年9月25日分别做出两份仲裁决书,其中津武劳人仲裁字(2019)第92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一、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工资4,000元;二、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的最低生活保障860元;三、带薪年休假1,839.08元;津武劳人仲裁字(2019)第922-2号裁决书裁决为:一、被告给付原告防暑降温费680.1元;二、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部分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仲裁裁决的“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工资4,000元、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的最低生活保障860元、带薪年休假1,839.08元”原告未起诉;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1.关于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扣发工资。原告月工资为4,000元,与实发工资的1,575.35元、3,146.78元存在差额,经核算差额为3,278元,对此工资差额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
2.关于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6日的工资。经核算原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12日的工资为5,600元,被告应予支付。
3.关于2016年11月15日至2019年7月6日的延时加班工资。原告未就加班事实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年7个月,被告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月工资4,000元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12,000元。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5.关于失业保险损失。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仲裁裁决的防暑降温费680.1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被告未起诉,视为对该仲裁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7.关于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工资4,000元、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的最低生活保障860元、带薪年休假1,839.08元”,因原告、被告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仲裁结果的认可,本院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列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一款(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众亚圣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工资差额3,278元、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12日的工资5,6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
二、天津众亚圣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680.1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三、天津众亚圣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工资4,000元、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的最低生活保障860元、带薪年休假1,839.08元;
上述一至三项合计,由天津众亚圣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8,592.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2元,由天津众亚圣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顺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昱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一款(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