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汇能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7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汇能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23号1号楼8层中段办公801-A。
法定代表人:周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宇,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北京汇能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电力设计院)、上诉人***因双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能电力设计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野、周广宇,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能电力设计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要求汇能电力设计院支付2019年6月至2020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首先,***于2019年5月15日入职并签署《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考勤制度确认书》,同意根据岗位及汇能电力设计院经营需要接受外地出差安排,并确认完全理解和同意员工手册及员工考勤制度中的规定,《劳动合同》约定***所在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出差期间法定节假日和周六日正常放假休息,而出差与加班为不同概念,出差期间的周末也不存在加班的问题;其次,公司《员工手册》及员工考勤制度中,也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了员工加班的适应情形及相关申请审批流程,2019年5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公司未收到过***的加班申请,公司也没有***的加班记录,***没有加班的事实,因而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能认定存在加班行为,也就不存在加班工资的问题。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加班费支付时间超出法定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即使对加班费予以补偿,也应为2020年4月2日至2021年4月2日,不应突破一年的范围。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汇能电力设计院支付2019年5月至2020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53 655.17元;3.改判汇能电力设计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19 500元;4.改判汇能电力设计院支付2020年11月23日至2020年12月24日出差津贴2320元;5.本案二审诉讼费由汇能电力设计院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劳裁委)已根据***所交证据材料核算出天数及加班费,并在裁决书中明确记录,***虽然存在调休,但部分为法定节假日调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应支付***劳动报酬,而非调休,故一审法院在核算加班费与加班天数上存在错误认定且与实际不符,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第二,一审法院在认定***不构成法律规定的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系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于2021年2月8日提出辞职,理由为未支付加班费、未支付2020年11至12月的报销及津贴、未依法提供劳动保护条件、2019年5月份入职期未缴纳社保、违法扣除2021年1月份工资942.13 元、违法扣除2019年8月份报销900元,***于线上线下均提交辞职报告,至2021年3月7日已期满一个月,在汇能电力设计院未批复也未处理的情况下,自行离职合理合法,且***在与汇能电力设计院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向丰台劳裁委提起仲裁汇能电力设计院的申请,经过丰台劳裁委及一审法院认定判决,明确指出汇能电力设计院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形,故***所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请求合理合法且未超出规定补偿金额;其次,汇能电力设计院2021年1月违法扣除工资942.13元,考勤表为汇能电力设计院综合部制作,***申请的调休已口头通知,并且考勤表中明确记录为调休,虽线上批复流程未通过,但说明公司知情并认可***的调休,考勤表中亦有明确合理的理由,2020年12月存在未审批通过的情况,但未出现扣发工资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关于“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的规定,劳动者有权获得充足的休息以便持续健康工作,故***不认可汇能电力设计院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的调休以及扣发工资,***因此辞职应当依法获得离职补偿金;再次,***出差期间部分工作为高空作业,属于特种作业、危险作业,汇能电力设计院应当为***配备安全帽、安全带等安全工器具而未依法提供,在一审判决中汇能电力设计院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提供过安全器具,同时要求***证明未发生的事情显然不符合司法程序,汇能电力设计院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安全管理制度等证据,部分为公司违造的证据,该证据被一审法院采纳,误导法院判断,对结果造成影响,损害了***的利益。
汇能电力设计院不同意***的上诉主张,请求支持汇能电力设计院所提上诉请求。
***不同意汇能电力设计院的上诉主张,请求支持***所提上诉请求。
汇能电力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汇能电力设计院无需向***支付2019年6月至2020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53 655.17元;2.汇能电力设计院无需向***支付2020年11月20日至2020年12月22日出差津贴2320元;3.汇能电力设计院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19 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5月13日入职汇能电力设计院,在测控事业部担任安装工程师;双方签订期限自2019年5月13日至2021年5月1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在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外,乙方(***)因完成工作任务的需要,确需加班的,应当填写加班申请单,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方视为加班,享受加班待遇,加班时间以实际发生时间为准,乙方同意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按每月固定工资部分计算,不含津贴、补贴、奖金等项目;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6000元,2020年3月1日后调整为6500元,每月15日发放上一个自然月工资;2021年2月28日,***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2021年9月8日,***以汇能电力设计院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本案仲裁前置程序,要求汇能电力设计院“1.支付2020年11月24日至2020年12月22日出差报销及补贴6352元;2.支付2019年8月出差报销不合理扣除900元;3.支付2019年6月至2020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79
942元;4.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1年12月23日,该劳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6147号裁决书,裁决“1.汇能电力设计院支付***2019年6月至2020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53 655.17元;2.汇能电力设计院支付***2020年11月20日至2020年12月22日出差津贴2320元;3.汇能电力设计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19 500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汇能电力设计院不服上述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提交出差申请书、出差行程表、考勤表、火车票及汽车票路费等电子订单支付记录、火车票记录、照片,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汇能电力设计院未支付加班工资,2020年11月24日至2020年12月23日***被安排到外埠出差工作,汇能电力设计院未支付***该期间出差津贴,出差津贴为每日100-180元;汇能电力设计院认可申请书、出差行程表、考勤表、火车票及汽车票路费等电子订单支付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他证据,并主张公司未收到***的加班申请,不认可2020年11月24日至2020年12月23日***被安排到外埠出差,并表示正常情况下出差补贴为每日80-100元;
***提交钉钉聊天截图,证明其系以汇能电力设计院2021年1月无故扣款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提供劳动保护条件为由,于2021年2月8日向汇能电力设计院行政部经理口头提出离职并告知离职理由,同时在钉钉系统中提交离职申请,钉钉系统中并未记载离职理由;汇能电力设计院认可该证据,表示公司2021年1月扣款系因***存在迟到以及调休审批未通过的情形,根据公司规定按照事假处理而进行扣款,且扣款行为与拖欠工资属于不同性质,公司已经为员工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用品,并提交考勤表、工资单、聊天记录、劳动保护制度、现场施工图片、三级安全教育证明、危险点分析和预控措施安全技术方案为证;***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他证据;
另查,汇能电力设计院于仲裁庭审中认可2020年11月24日至2020年12月23日***被安排到外埠出差。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汇能电力设计院虽在本案庭审中不认可***于2020年11月24日至2020年12月23日被安排到外埠出差,但该公司于仲裁庭审过程中认可该事实,亦认可未向***支付出差补贴,现汇能电力设计院于本案庭审过程中改变陈述,未作出合理解释,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仲裁裁决汇能电力设计院向***支付2020年11月20日至2020年12月22日出差津贴232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
***主张其因汇能电力设计院2021年1月无故扣款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提供劳动保护条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第一,***主张的2021年1月扣款系因***迟到以及调休审批未通过,其在未通过调休审批的情形下,未到用人单位上班,故***主张的该理由不构成法律规定无故拖欠劳动报酬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第二,***并未举证证明用人单位不提供劳动保护条件,汇能电力设计院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该公司存在相应的管理制度;第三,***未举证证明其系因上述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将该理由告知用人单位,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汇能电力设计院虽主张加班需经过审批,未提交审批不视为加班,然而汇能电力设计院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加班审批制度的落实情况;其次,从考勤表中记载内容可以看出,***曾因出差工作,享受用人单位的调休制度,且***存在应该调休但未予调休的时间;再次,***根据公司要求到外埠出差工作,***提交的出差申请书、出差行程表、考勤表、火车票及汽车票路费等电子订单及支付记录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存在周六、日乘坐火车以及工作的情形;据此,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有理由相信***存在周六、日加班情形,扣除***部分调休时间,法院酌定汇能电力设计院应支付***2019年6月至2020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9 000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22年4月26日判决:一、北京汇能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11月20日至2020年12月22日出差津贴2320元;二、北京汇能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6月至2020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9 000元;三、驳回北京汇能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汇能电力设计院提交加班日志、加班确认单及出差情况记录,证明汇能电力设计院加班必须在钉钉系统填写加班申请,报负责人审批,并记录加班工作事项,且出差过程中部分时间不存在加班事项。***质证称:加班日志、加班确认单在一审阶段已经提交过,不再重复质证,对出差情况记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其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得到仲裁庭及汇能电力设计院的认可;2.入职说明、社保记录,证明汇能电力设计院未为其缴纳2019年5月社保及在职期间社保缴纳基数与实际有差距,其因此离职并提起仲裁申请;3.付款记录、出差行程表,证明其在广西藤县出差,其未参加汇能电力设计院的三级安全教育;4.考勤表,证明汇能电力设计院知晓其提交的调休申请并在考勤中记录,无正当理由给其旷工。汇能电力设计院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上述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庭审前,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4在一审中已提交过,二审不再重复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汇能电力设计院上诉称加班需经过审批,该公司未收到过***的加班申请,且***出差期间周末不存在加班的情况,故该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但从***考勤表中可以看出,***曾因出差工作享受汇能电力设计院调休制度,***仍存在应该调休但未予调休的时间,且***系根据公司要求到外埠出差工作,出差申请书、出差行程表、考勤表、火车票及汽车票路费等电子订单及支付记录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存在周六、日乘坐火车以及工作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认定***存在周六、日加班情形,扣除***部分调休时间,酌定汇能电力设计院应支付***2019年6月至2020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9 000元,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主张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及要求汇能电力设计院支付其2019年5月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钉钉系统中提交离职申请,但并未记载离职原因,***称其同时向汇能电力设计院行政部经理口头提出离职并告知离职理由,其在一审称其因汇能电力设计院2021年1月无故扣款、未依法提供劳动保护条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二审称其因汇能电力设计院未足额支付其加班费、未支付其2020年11月至12月报销款及津贴、未依法提供劳动保护条件、未为其缴纳2019年5月社保、违法扣除其2021年1月工资、2019年8月报销款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后陈述不一致;***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系以上述理由向汇能电力设计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汇能电力设计院并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情形,不存在未提供劳动保护条件的情况,故***要求汇能电力设计院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汇能电力设计院、***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汇能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耿燕军
二○二二 年 八 月 三十一
法官助理 郝晓飞
书记员 黄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