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6民初2860号
原告:北京汇能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周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宇,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北京汇能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电力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能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野、周广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能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6月至2020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53 655.17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11月20日至2020年12月22日出差津贴2320元;3.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19 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签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2019年5月13日至2021年5月14日期间在原告单位测控事业部担任安装工程师。根据岗位性质及原告公司的经营情况,被告表示愿意服从出差安排。2019年5月至2020年12月止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加班申请,表明被告认可因工作性质原因,占用周末时间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内,不存在加班工作的情形。原告在工程进度不紧张的时候,仍然给予被告调休,保证其充分休息,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加班费用。出差津贴已全额付清,不存在克扣的情况。被告在2021年2月8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原告收到申请后,在走内部流程审批时,被告已开始无故旷工,以实际行动自行离职。由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给其办理离职手续,只能在公司张贴被告旷工公告作为原告同意被告离职的凭证。被告在仲裁时认可是自己提出离职申请,因此原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故起诉。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5月13日入职汇能电力公司,在测控事业部担任安装工程师;双方签订期限自2019年5月13日至2021年5月1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在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外,乙方(***)因完成工作任务的需要,确需加班的,应当填写加班申请单,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方视为加班,享受加班待遇,加班时间以实际发生时间为准,乙方同意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按每月固定工资部分计算,不含津贴、补贴、奖金等项目;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6000元,2020年3月1日后调整为6500元,每月15日发放上一个自然月工资。2021年2月28日,***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2021年9月8日,***以汇能电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本案仲裁前置程序,请求汇能电力公司:1.支付2020年11月24日至2020年12月22日出差报销及补贴6352元;2.支付2019年8月出差报销不合理扣除900元;3.支付2019年6月至2020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79
942元;4.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1年12月23日,该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6147号裁决书,裁决:1.汇能电力公司支付***2019年6月至2020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53 655.17元;2.汇能电力公司支付***2020年11月20日至2020年12月22日出差津贴2320元;3.汇能电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19 500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汇能电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提交出差申请书、出差行程表、考勤表、火车票及汽车票路费等电子订单支付记录、火车票记录、照片,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汇能电力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2020年11月24日至2020年12月23日***被安排到外埠出差工作,汇能电力公司未支付***该期间出差津贴,出差津贴为每日100-180元。汇能电力公司认可申请书、出差行程表、考勤表、火车票及汽车票路费等电子订单支付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他证据,并主张公司未收到***的加班申请,不认可2020年11月24日至2020年12月23日***被安排到外埠出差,并表示正常情况下出差补贴为每日80-100元。
***提交钉钉聊天截图,证明其系以汇能电力公司2021年1月无故扣款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提供劳动保护条件为由,于2021年2月8日向汇能电力公司行政部经理口头提出离职并告知离职理由,同时在钉钉系统中提交离职申请,钉钉系统中并未记载离职理由。汇能电力公司认可该证据,表示公司2021年1月扣款系因***存在迟到以及调休审批未通过的情形,根据公司规定按照事假处理而进行扣款,且扣款行为与拖欠工资属于不同性质,公司已经为员工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用品,并提交考勤表、工资单、聊天记录、劳动保护制度、现场施工图片、三级安全教育证明、危险点分析和预控措施安全技术方案为证。***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他证据。
另查,汇能电力公司于仲裁庭审中认可2020年11月24日至2020年12月23日***被安排到外埠出差。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汇能电力公司虽在本次庭审中不认可***于2020年11月24日至2020年12月23日被安排到外埠出差,但其于仲裁庭审过程中认可该事实,亦认可未向***支付出差补贴,现汇能电力公司于本案庭审过程中改变陈述,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仲裁裁决汇能电力公司向***支付2020年11月20日至2020年12月22日出差津贴232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主张其因汇能电力公司2021年1月无故扣款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提供劳动保护条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首先,***主张的2021年1月扣款系因***迟到以及调休审批未通过,其在未通过调休审批的情形下,未到用人单位上班,故***主张的该理由不构成法律规定无故拖欠劳动报酬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第二,***并未举证证明用人单位不提供劳动保护条件,汇能电力公司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公司存在相应的管理制度;第三,***未举证证明其系因上述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将该理由告知用人单位,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汇能电力公司虽主张加班需经过审批,未提交审批不视为加班,然而汇能电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加班审批制度的落实情况;其次,从考勤表中记载内容可以看出,***曾因出差工作,享受用人单位的调休制度,且***存在应该调休但未予调休的时间;第三,***根据公司要求到外埠出差工作,***提交的出差申请书、出差行程表、考勤表、火车票及汽车票路费等电子订单及支付记录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存在周六、日乘坐火车以及工作的情形。故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有理由相信***存在周六、日加班情形。扣除***部分调休时间,本院酌定汇能电力公司应支付***2019年6月至2020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9 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汇能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11月20日至2020年12月22日出差津贴2320元;
二、北京汇能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6月至2020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9 000元;
三、驳回北京汇能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汇能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瑶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焦语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