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4民特524号
申请人:北京汇能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23号1号楼8层中段办公801-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汇能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汇能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山东省鄄城县。
被申请人:昆明浦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与长青路交汇处翡翠湾现代广场写字楼10楼D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汇能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电力公司)与被申请人昆明浦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浦润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汇能电力公司称,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作出的(2018)京仲裁字第2***1号《裁决书》(以下简称2***1号裁决);案件仲裁费、受理费等费用由昆明浦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1.昆明浦润公司的代理人既非律师、法律工作者,也非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更不属于昆明浦润公司所在社区、单位以及社会团体推荐的人,不应作为代理人参加案件仲裁活动;2.昆明浦润公司在仲裁案件中提交的北京华清新能源互联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未对此予以审查,程序违法。二、仲裁裁决所依据昆明浦润公司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虚假的,不能反映真实情况。三、昆明浦润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被申请人汇能电力公司称,昆明浦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法定事由。一、《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没有规定只能委托律师或法律工作者,故未违反法定程序。二、北京华清新能源互联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不是案件的主要证据,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影响的仅是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能说明影响整个仲裁程序。三、屏边苗族自治县新华乡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不是伪造的证据,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伪造证据的情形。四、杨某并非汇能电力公司员工,亦没有接受汇能电力公司委托,汇能电力公司未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经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3日,北仲作出2***1号裁决,裁决如下:(一)解除汇能电力公司与昆明浦润公司签订的合同;(二)汇能电力公司退还昆明浦润公司57000元预付款;(三)驳回汇能电力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四)本请求仲裁费10771.***元(已由汇能电力公司向北仲全额预交)全部由汇能电力公司自行承担;反请求仲裁费12250元(已由昆明浦润公司向北仲全额预交)全部由汇能电力公司承担,汇能电力公司应直接向昆明浦润公司支付昆明浦润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12250元。上述裁决汇能电力公司应向昆明浦润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69250元,汇能电力公司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浦润公司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关于国内仲裁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时对裁决予以撤销的法定事由。
本院审查期间,汇能电力公司提出了三项申请理由:一、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1.昆明浦润公司的代理人不符合法律规定;2.昆明浦润公司在仲裁案件中提交的北京华清新能源互联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出具,仲裁庭未对此予以审查,程序违法。二、仲裁裁决所依据昆明浦润公司提交的屏边苗族自治县新华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是伪造的、虚假的,不能反映真实情况。三、昆明浦润公司隐瞒了证人杨某的身份,系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关于仲裁案件中昆明浦润公司的代理人问题,《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并未对代理人的身份作出限制性规定,故对汇能电力公司的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庭对昆明浦润公司在仲裁案件中提交的北京华清新能源互联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的审查认定属于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处理内容提出异议,非法院审查范围,亦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故在此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汇能电力公司提出的屏边苗族自治县新华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是伪造的、虚假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案汇能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屏边苗族自治县新华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系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而来,且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认可该证据是屏边苗族自治县新华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汇能电力公司的该项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汇能电力公司提出昆明浦润公司隐瞒了证人杨某的身份,系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汇能电力公司提出的昆明浦润公司隐瞒“杨某的身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亦不符合上述构成“隐瞒证据”的三个要件,故对汇能电力公司的该项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汇能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汇能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汇能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
审判员程娜
审判员张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秦爽
法官助理程曼
书记员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