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福久门业有限公司

湖北福久门业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504民初174号
原告湖北福久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紫阳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杨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刚,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原告湖北福久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福久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福久门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在咸丰承接了栏杆安装业务,于2015年7月8日与原告签订《锌钢型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原材料并生产成品供给被告,双方对供货金额、质量、安装等予以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了相关原材料并进行了生产,并将成品经被告验收后依约全部交给被告,被告为此支付给原告货款40000元,尚余货款21407.93元未付。2015年9月22日,被告书面承诺在2015年9月28日将余款全部付清,但迄今为止,被告一直未将余款支付给原告。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047.93元。2、被告从2015年9月29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原告湖北福久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锌钢型材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以及纠纷解决方式等做了具体约定。合同总金额为63411元整(最终结算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不含税金),结算和交货方式为自带车上门提货,提货前付清全款。为履行合同,原告湖北福久门业有限公司先后向被告***提供货物价值61407.93元,被告***先后支付货款40000元(含合同定金15000元),尚余21407.93元未支付。2015年9月22日***签字承诺余款在9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但并未实际履行承诺。
上述事实,有原告湖北福久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身份证明、锌钢型材购销合同、出库单、收据、福久门业咸丰园艺项目往来明细、承诺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湖北福久门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湖北福久门业有限公司共向被告***提供货物价值61407.93元,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21407.93元未支付,原告湖北福久门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407.9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买受人,在原告湖北福久门业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湖北福久门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从2015年9月29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福久门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407.93元及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万陵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