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华县华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南华县华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南华县龙川镇白衣村委会上屯村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324民初1007号
原告:南华县华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4731239410K。
住所地:南华县龙川镇龙坪南路。
法定代表人:翁德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坚,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华县龙川镇白衣村委会上屯村民小组。
负责人:龙光平,该村民小组组长。
原告南华县华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南华县龙川镇白衣村委会上屯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屯村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华县华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坚,被告上屯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龙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华县华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经平等自愿协商共同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上屯村民小组文化室建设及其他,双方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格、付款方式、工程量增减与计价、双方权利和义务等合同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被告申请对工程内容进行变更,2013年11月21日,形成了《工程变更、洽谈费用报审表》,对变更前、后的工程内容价款进行了明确,项目监察机构白依村委会、村民小组均签字予以确认;并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原告方按照补充协议内容施工,2014年7月15日,工程竣工后进行了初验,形成初验报告单,验收意见为合格工程,参加验收单位及人员均在初验报告单上签字。同日,还对工程数量及资金签认表签字确认,确认合同造价为1629194.3元。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又将文化室报南华县审计局对工程费用进行审核,经审核,审定工程费用为1629194.3元,原、被告双方以及南华县审计局均在《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该工程现已交付被告使用,工程开工至今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300000元,至今仍欠329184.3元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则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32918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屯村民小组辩称,原告诉请的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29184.3元是事实,被告无异议。至今未给付的主要原因是当时南华县政府的领导已经口头答应过不需要被告支付这笔工程款,由县政府负责。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29184.3元。
原告南华县华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龙川镇白衣村委会上屯村民小组2013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示范村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2、关于申请变更南华县龙川镇白衣村委会上屯村民小组2013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示范村建设项目请示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工程量进行变更的事实;3、工程变更、洽商费用报审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根据被告提出的工程量变更申请并形成工程变更、洽商费用报审表,项目监察机构、白衣村委会、上屯村民小组均在报审表上签字的事实;4、合同补充协议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新增工程量达成协议的事实;5、项目工程初验(结算)报告单一份,欲证明2014年7月15日,相关部门及原、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为合格工程,工程造价为1629194.3元的事实;6、工程数量及资金签认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及相关部门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和价格进行签字确认,21项工程造价为1329194.3元的事实;7、《工程预(结)算核定案表》原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6月17日,南华县审计局对原、被告送审的工程进行审核,最终审定金额为1629194.3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上屯村民小组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能证明被告尾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29194.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本村民小组2013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示范村建设项目的文化室建设及其他工程发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双方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格、付款方式、工程量增减与计价、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进场施工。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协议》,原告方按照补充协议内容施工,2014年7月15日,工程竣工后进行了初验,验收意见为合格工程,参加验收单位及人员均在初验报告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造价为1629194.3元。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又将文化室报南华县审计局对工程费用进行审核,经审核,审定工程费用为1629194.3元,原、被告双方以及南华县审计局均在《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工程开工至今,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300000元,尾欠329184.3元,被告以该笔尾欠款南华县政府的某领导已答应过由县政府负责支付为由,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尾欠工程款329184.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照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承包的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对所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300000元。尾欠329184.3元,被告不按结算给付原告尾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尾欠款人民币329184.3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该笔尾欠工程款329184.3元应由南华县政府支付的抗辩理由,因南华县政府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且被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供该笔尾欠工程款应由南华县政府支付的相关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南华县龙川镇白衣村委会上屯村民小组给付原告南华县华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32918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238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19元,由被告南华县龙川镇白衣村委会上屯村民小组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泽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施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