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91民初2134号
原告:深圳特发信息有线电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丰路二号特发信息港B栋1303号。
法定代表人:岳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奇,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青年东路18号山东广电媒体产业大厦三层北区3021室。
法定代表人:布茂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德,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南新思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山大路126号科苑大厦12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家花,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深圳特发信息有线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发公司)与被告山东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字电视公司)、第三人济南新思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思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奇,被告数字电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新思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特发公司与数字电视公司之间的《数字电视机顶盒采购合同》;2、判令数字电视公司支付特发公司合同欠款5360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数字电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特发公司系数字电视机顶盒生产厂家,2016年下半年,数字电视公司两次向特发公司订购机顶盒,详情如下:2016年8月19日双方签订《数字电视机顶盒生产合同》,约定特发公司为数字电视公司供货4000台,总价款30万元。特发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20日向数字电视公司发货200台(样机)、2016年9月30日向数字电视公司发货1000台、2016年10月5日向数字电视公司发货1000台、2016年10月11日向数字电视公司发货1800台,完成4000台机顶盒交付义务。数字电视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29日向特发公司支付定金9万元、2016年11月16日向特发公司支付货款18万元。现该次订单机顶盒交付满一年且无质量问题,数字电视公司却未如约支付作为质保金的10%的合同尾款3万元。2016年11月4日双方签订《数字电视机顶盒采购合同》,约定特发公司为数字电视公司供货3万台,每台单价为67元,总价201万元。数字电视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16日向特发公司支付定金20.1万元、2016年12月5日向特发公司支付定金40.2万元、2017年1月13日向特发公司支付货款397980元。新思捷公司系数字电视公司在济南的代理商,数字电视公司指定新思捷公司的员工刘海燕作为特发公司供货的收货人,指定收货地址为济南华信路389号巨匠大厦708。特发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29日安排发货1000台、2016年11月30日安排发货1000台、2016年12月2日安排发货4000台、2016年12月3日安排发货3900台、2016年12月7日安排发货2100台、2016年12月8日安排发货4000台。最后两批合计6100台货物于2017年1月12日被刘海燕提走后,数字电视公司却声称,其与新思捷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已于2016年12月31日终止,刘海燕提走的6100台货物,数字电视公司不予认可。2017年2月9日特发公司又向数字电视公司发货5000台。特发公司就6100台货物交付问题多次与数字电视公司沟通,数字电视公司终究不予认可并拒绝支付相应货款。数字电视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特发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办理清算:1、特发公司共向数字电视公司交付机顶盒21000台,价值1407000元,数字电视公司共向特发公司支付货款1000980元,尚欠406020元;2、特发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向数字电视公司交纳质保金10万元,现双方终止合作,数字电视公司应予返还。综合以上两次订单,数字电视公司共欠特发公司合同款536020元,特发公司多次向数字电视公司讨要,数字电视公司均拒付。为维护特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若所请。
数字电视公司辩称,一、2016年8月19日双方签订《数字电视机顶盒生产合同》,剩余3万元质保金未支付,数字电视公司同意支付,但是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该3万元质保金数字电视公司同意支付,并未给特发公司造成损失,若有损失,可以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而特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3080元已经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数字电视公司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二、(1)2016年11月4日双方签订《数字电视机顶盒采购合同》后,数字电视公司根据约定共计支付特发公司3万台机顶盒的订金603000元,但是特发公司并未按照约定供货,至今只供货14900台,已经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特发公司应向数字电视公司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2)特发公司主张的2016年12月7日的2100台、2016年12月8日的4000台,共计6100台机顶盒,因特发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交货,数字电视公司没有收到该批机顶盒,故不应支付该批机顶盒的货款。(3)根据双方之间的微信沟通记录、电子邮件沟通记录,数字电视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通知特发公司将涉案6100台机顶盒送至孙建春处并帮忙卸货,特发公司回复“好的”予以确认;涉案6100台机顶盒虽然到达济南,但是存放在物流公司仓库,一直存放至2017年1月12日,并未送达数字电视公司指定人、指定地点孙建春处,特发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供货;特发公司在收到数字电视公司2016年12月23日的指定通知后,未让物流公司放货,拒绝刘海燕取走货物,并表示会追回该6100台机顶盒,特发公司该批机顶盒的货款损失应由特发公司或者物流公司承担,与数字电视公司无关,而且合同第二条第8项也明确约定货物在途风险由特发公司承担;特发公司未让物流公司放货给刘海燕,反之亦证明特发公司已经收到数字电视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的指定通知,但是该批机顶盒却于2017年1月12日由刘海燕取走,进一步证明特发公司未将该批货物送达数字电视公司指定人及地址,数字电视公司未收到该批货物。(4)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交付以数字电视公司出具的书面验收合格单为准,未出具的视为特发公司未交付,特发公司并未提供书面验收合格单,亦证明特发公司未交付该6100台机顶盒。(5)特发公司共计为数字电视公司供货14900台,计货款998300元;数字电视公司支付特发公司定金603000元,另支付货款397980元,共计支付1000980元;应当返还货款2680元。(6)合同第七条约定,特发公司迟延交货每迟延一天按照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向数字电视公司支付违约金;不能交货合同终止的,特发公司应向数字电视公司支付2倍机顶盒订单总价的违约金,特发公司交付的10万元保证金应抵扣其违约金,若剩余则予以无息退还;若不足,数字电视公司保留向特发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权利。三、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数字电视机顶盒采购合同》。综上,特发公司主张的3万元质保金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特发公司主张的6100台机顶盒,特发公司并未按照约定供货,数字电视公司未能收到该批机顶盒,请求法院驳回特发公司要求支付该批机顶盒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新思捷公司未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9日,特发公司与数字电视公司签订《数字电视机顶盒生产合同》,约定数字电视公司委托特发公司加工生产国标地面数字电视机顶盒,加工机顶盒的数量共计4000台,总价款30万元。该合同第五条规定,货物采购前交付订单总金额的30%作为订金,货物交付完毕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交付订单总金额的60%,剩余10%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货物无质量问题,无息给付;本合同项下的交付或产品合格,是以经数字电视公司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合格单为准,数字电视公司未出具,或签有保留意见的,均视为特发公司未交付或产品不合格。该合同第七条第10项约定,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数字电视公司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则特发公司有权按每逾期一天收取数字电视公司订单金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特发公司按照约定向数字电视公司交付4000台机顶盒,数字电视公司已向特发公司付款27万元,尚欠货款3万元(10%的质保金)。
2016年11月4日,特发公司与数字电视公司签订《数字电视机顶盒采购合同》,约定数字电视公司采购特发公司国标地面数字电视机顶盒3万台,每台单价为67元,交货地址以数字电视公司通知为准。该合同第二条第8项约定,特发公司承担一切运输保险费用及货物在途风险。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交付货款总额的30%作为订金,货物交付完毕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交付订单总金额的60%,验收工作应不超过5个工作日,超过5个工作日没有任何问题反馈则视作验收合格,剩余10%在货物收到三个月后,无息给付;签订合同之后三个工作日之内,特发公司需缴纳质量保证金10万元,保证金在双方终止合作后,数字电视公司无息给付;本合同项下的交付或产品合格,是以经数字电视公司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合格单为准,数字电视公司未出具,或签有保留意见的,均视为特发公司未交付或产品不合格。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特发公司向数字电视公司交付保证金10万元,数字电视公司共向特发公司支付货款1000980元。数字电视公司主张,其已经收到特发公司提供的《数字电视机顶盒采购合同》约定的3万台机顶盒中的14900台,总价款为998300元,超付货款2680元。
特发公司主张违约金如下:1、关于《数字电视机顶盒生产合同》尾款3万元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数字电视机顶盒生产合同》第七条第10项对违约金有约定,现特发公司自愿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2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关于406020元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数字电视机顶盒采购合同》对违约金有约定,现特发公司自愿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40602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5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关于刘海燕的身份,特发公司主张刘海燕系新思捷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系数字电视公司指定的货物收货人;数字电视公司主张,刘海燕并不是其指定的6100台收货人,其他货物也并非系刘海燕签收,刘海燕仅是新思捷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不是数字电视公司指定的收货人。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特发公司提供运单8份(其中,编号为0009885的托运单为原件,其余为复印件)、送货回单复印件5份,证明特发公司交付数字电视公司21000台机顶盒,价值1407000元。经质证,数字电视公司对编号为0009885的托运单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该托运单存在修改现象,且该运单托运的货物并非是特发公司起诉的2016年12月7日、2016年12月8日发货的货物,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特发公司应提交原件。经审查,特发公司提供的编号为0009885的托运单载明机顶盒件数为10件,不能体现具体的机顶盒数量,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特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充分,对特发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2、特发公司提供说明复印件1份、电子邮件2封,证明数字电视公司自认收到最后两批发货的6100台机顶盒,数字电视公司却在特发公司处否认收到。经质证,数字电视公司主张说明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邮件证明数字电视公司并未收到涉案的6100台机顶盒,并告知了特发公司,且要求特发公司将该批货物追回,涉案的6100台机顶盒虽然到达济南,但是存放在物流公司仓库,并未送达数字电视公司指定人、指定地点孙建春处,特发公司未让物流公司放货给刘海燕,亦证明特发公司已经收到数字电视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的指定通知,该批机顶盒于2017年1月12日由刘海燕取走,数字电视公司未收到该批机顶盒。经审查,根据特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双方争议的6100台机顶盒被他人领取,数字电视公司未收到该批机顶盒,对上述证据的该项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特发公司主张数字电视公司自认收到最后两批发货的6100台机顶盒,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3、特发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21张,证明特发公司已为数字电视公司开具201万元的全额发票。经质证,数字电视公司主张双方并没有发生201万元的货物交易。经审查,上述增值税发票与双方争议的6100台机顶盒的交付问题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4、数字电视公司提供其综管部王塨与特发公司工作人员史秋影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1份、其综管部王塨通过其工作邮箱与特发公司黄立阳通过特发公司官方邮箱发送的电子邮件公证书1份、数字电视公司与新思捷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证明数字电视公司与新思捷公司的《省级代理协议》于2017年1月1日解除,数字电视公司与特发公司多次沟通《数字电视机顶盒采购合同》的相关业务,数字电视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通知特发公司将涉案6100台机顶盒送至孙建春处并帮忙卸货,史秋影回复“好的”予以确认,该批机顶盒于2017年1月12日由刘海燕取走,数字电视公司未收到该批机顶盒,特发公司认可涉案6100台机顶盒由新思捷公司提走,并未经特发公司同意或者数字电视公司授权。经质证,特发公司对王塨与史秋影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王塨与黄立阳通过邮箱发送的电子邮件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特发公司一直按照数字电视公司的指示将货物发到指定地点,货物也确实被刘海燕取走,足以证明数字电视公司已经收到6100台机顶盒,结算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数字电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数字电视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通知特发公司将涉案6100台机顶盒送至孙建春处并帮忙卸货,该批机顶盒于2017年1月12日被他人取走,数字电视公司未收到该批机顶盒等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特发公司与数字电视公司签订的《数字电视机顶盒生产合同》、《数字电视机顶盒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特发公司与数字电视公司签订《数字电视机顶盒生产合同》后,特发公司按照约定向数字电视公司交付了机顶盒4000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数字电视公司未按时向特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万元(10%的质保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特发公司要求数字电视公司支付该3万元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双方在《数字电视机顶盒生产合同》中的约定,结合数字电视公司的请求和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将特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自2017年10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关于特发公司是否已经向数字电视公司交付了双方争议的6100台机顶盒的问题,双方在《数字电视机顶盒采购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交付或产品合格,是以经数字电视公司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合格单为准,数字电视公司未出具,或签有保留意见的,均视为特发公司未交付或产品不合格。特发公司主张其向数字电视公司交付了双方争议的6100台机顶盒,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特发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特发公司未完成向数字电视公司交付上述6100台机顶盒的义务,故特发公司无权要求数字电视公司支付该6100台机顶盒对应的货款。数字电视公司收到特发公司提供的《数字电视机顶盒采购合同》约定的3万台机顶盒中的14900台,总价款为998300元,因数字电视公司已经支付特发公司货款1000980元,故数字电视公司已经超付货款2680元。特发公司要求数字电视公司支付40602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特发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数字电视机顶盒采购合同》,数字电视公司亦同意解除该合同,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数字电视公司收取特发公司的10万元质保金应于返还。特发公司要求数字电视公司返还质保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数字电视机顶盒采购合同》已经解除,故特发公司应将数字电视公司超付的2680元货款返还数字电视公司。数字电视公司主张特发公司应向其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但未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对数字电视公司的上述主张,以及特发公司交付的10万元保证金应抵扣其违约金的主张,本案均不予一并处理,数字电视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深圳特发信息有线电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签订的《数字电视机顶盒采购合同》;
山东数字电视有限公司支付深圳特发信息有线电视有限公司货款3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0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山东数字电视有限公司返还深圳特发信息有线电视有限公司质保金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深圳特发信息有线电视有限公司返还山东数字电视有限公司货款2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深圳特发信息有线电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0元、保全费4656元,共计13816元,由深圳特发信息有线电视有限公司负担10534元,由山东数字电视有限公司负担3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华兵
人民陪审员 李忠成
人民陪审员 王法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谭宁
书记员谭凯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