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荟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上海荟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捷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5民初15067号
原告:上海荟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博霞路****。
法定代表人:温石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泽印,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捷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杨中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雨敏,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崔欢,女。
原告上海荟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捷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起诉时,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对被告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2018年9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温石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泽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雨敏、李崔欢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2019年1月4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泽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雨敏、李崔欢到庭参加了诉讼。2019年2月15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温石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泽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雨敏、李崔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双方进行庭外和解时间共计38天。
原告上海荟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759,1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7月24日的货款利息12,066.9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759,120元为本金,月利率2%计算,不足1月按万分之七每日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42,06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1月4日的逾期利息17,623.95元(以742,0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4.75%计算)及自2019年1月5日至实付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742,06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被告支付原告公证费2,520元;5.被告承担原告财产保全费及因第三方出具保函原告支出的担保费2,000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通过“快租365商城”出租办公设备并收取租金的公司。2018年1月开始,被告通过微信提供下单客户信息向原告购买电脑相关设备,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及订单地址发货至被告客户,由被告在30日内支付货款。截至2018年6月,原告提供货物总金额为2,185,370元。起初被告能按约及时付款,但自2018年4月起,被告开始拖延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亦承诺还款,但至今仍欠付货款。
被告上海捷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结清,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于此后的庭审时辩称,确认原告发货总金额为2,185,370元,但其中非被告客户的货款金额为127,340元,其中被告非向原告采某的货款金额为218,760元,被告已付款金额为1,443,309元,故仅认可剩余未付金额为395,961元;且不认可原告第4、5项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1月22日至6月26日),证明双方经第三方介绍,通过微信进行货物买卖,被告将客户订单信息发给原告,原告根据订单要求完成备货及发货,现原告已履行全部供货义务;
2、一组出库单及订单,证明被告将设备具体要求及收货人信息发给原告;
3、一组电子邮件(2018年5月至6月),证明双方通过公司邮箱发送邮件,被告未按约付款且承诺的利率高于原告提出的利率;
4、电子邮件(2018年7月13日)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对账,截止2018年7月18日,被告共计有810,340元货款未支付;
5、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仍未付款;
6、被告知识产权信息查询,证明快租365一站式租赁平台软件、www.kuaizu365.cn网站等属于被告,被告以快租365名义对外经营;
7、《上海银行业务回单》(2018年7月23日),证明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办公设备并承担支付货款义务;
8、快租网站信息,证明该网站属于被告,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出租其购买的办公设备;
9、快租网站租赁付款流程,证明在该网站租赁电脑收取租金的是案外人,被告的租赁模式为先支付租赁款,不可能无法收取租赁款;
10、光盘,证明双方交易名称、数量、单价、总价、应付金额、收件人、收货地址;
11、《产品年度采某框架协议》,证明被告指定联系人刘兰,联系邮箱为linda.liu@kuaizu365.cn;
12、公证书,证明双方通过邮件联系;其中2018年6月27日原告员工李云霞发送给被告员工刘兰的邮件附件为订单,被告收到邮件后未提出异议;原告催款时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其中2018年6月25日原告在邮件中告知被告截至当日,未核销订单货款1,763,410元,到期应付款878,390元,实际到款541,620元等,说明截止当日,被告尚未支付货款1,221,790元;此后被告支付了458,690元(2018年7月24日支付的17,059元系利息),被告剩余未付货款为763,100元,因2018年7月12日双方对账时原告扣除了3,980元运费、打包费等,可得出原告诉请金额;
13、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发生的公证费;
14、一组《上海银行业务回单》(2018年2月8日),证明2018年2月8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6,480元,而根据被告答辩,此前最多只需支付32,150元货款,说明被告隐瞒事实;
15、诉讼保全担保费发票,证明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向担保公司支付2,000元,由担保公司出具保函。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中国国家顶级域名证书》,证明网站已转让;
2、《离职申请表》,证明刘兰离职时间;
3、客户信息,证明被告客户情况;
4、设备发票(XXXXXXXX、XXXXXXXX),证明上述客户所涉货物系被告采某;
5、设备发票(XXXXXXXX),证明被告购买的联想电脑系通过案外人采某,而不是原告。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电子证据具有篡改性,故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微信的人员身份,有些文件因过期无法打开;
证据5,真实性认可;认可收到律师函;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6,域名已转;
证据7,予以认可,系被告付款;
证据8,网站已转给案外人;
证据9,平台之前属于被告,现已卖给案外人,由案外人开展新业务,收款账户为案外人;
证据10,经核对,被告确认的原告发货总金额为2,185,370元,其中部分客户并非被告客户,涉及金额为127,340元,部分客户被告未从原告处采某,涉及金额为218,760元;被告已付款1,443,309元,被告剩余未付款项为395,961元;
证据11、13、15,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12,对公证书内容有异议,协议中原告指定联系人与发件人不同,而公证书出具日期为2018年10月12日,可以对之前的邮件进行篡改;
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付款金额包括采某款及预付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该域名归属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无关;且该案外人曾系被告全资子公司,被告于2018年8月将股权进行转让,域名的注册日期早于案外人成立日期,说明被告恶意转移;
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协议约定刘兰为被告指定联系人,被告从未告知原告刘兰何时离职;刘兰离职时间为2018年8月10日,被告在双方合作期间内对原告发送的邮件、微信、律师函的内容是明知的;2018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发送电子邮件,距离刘兰离职尚有一个半月,按常理其离职前会查看邮件;
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作证;
证据4,结合被告证据3显示联想电脑共103台,而被告发票显示100台;被告购买惠普计算机的发票与本案无关,原告只负责微信订单,原告也只向被告出售联想电脑;
证据5,开票日期不能证明被告何时购买产品;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证据3中的客户与被告何时交易。
本院经审核,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就证明内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综合评判、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年度采某框架协议》,由被告根据需要向原告购买计算机系列产品。协议约定,合作期限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止;在协议有效期内,所有产品价格按附件,每次均以单次订单确定为准;订单经双方邮件确认后生效(也可以另行约定确认形式),订单确定单次具体采某数量、送货地址和送货时间;双方确认发货后30天支付货款,若被告逾期支付,根据双方签署主协议予以确定违约金收取等措施;依据订单送货地址和送货时间,原告将货物配送至被告指定的地址及联系人……。另载明被告指定联系人刘兰,邮箱linda.liu@kuaizu365.cn。
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微信确认订单向原告采某,提供送货对象及地址等信息,由原告按照订单要求进行配送。
2018年5月22日,原告员工向被告员工刘兰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到期款项及利息情况。2018年5月23日,原告员工向被告员工刘兰发送电子邮件,其中提出要求按照每月2%或每日万分之七计算利息。
2018年5月25日,被告员工刘兰通过电子邮件回复原告员工,提出延期的货款被告会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利息。
2018年5月31日、6月4日、6月7日,原告员工向被告员工刘兰发送电子邮件,告知被告未核销订单货款金额、到期应付款金额、到款金额,要求被告按照每月2%(不足一月按日万分之七)支付超期利息,并要求尽快付款。其中2018年6月7日的电子邮件载明“截止6月7日,快租在我们公司的未核销订单货款为XXXXXXX,到期应付款为597390,实际到款209520”。
2018年6月7日,被告员工刘兰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回复,载明“收到已在沟通协调。只是利息我们希望是按日利息万分之五结算。月利率1.5%”。
2018年6月8日、6月14日、6月19日、6月25日,原告员工向被告员工刘兰发送电子邮件,告知被告未核销订单货款金额、到期应付款金额、到款金额,仍表示要求被告按照每月2%(不足一月按日万分之七)支付超期利息,并要求尽快付款。其中2018年6月25日的邮件载明“截止6月25日,快租在我们公司的未核销订单货款为XXXXXXX,到期应付款为878390,实际到款541620”。
2018年6月27日,原告员工向被告员工刘兰发送电子邮件,载明根据目前所有的应收和到款情况,统计出截止当日的应收款金额为1,821,360元及利息;附件《快租利息核算方式》中列明截止2018年6月5日的订单。
上述电子邮件均由上海浦东公证处于2018年10月16日出具的(2018)沪浦证经字第2912号《公证书》进行公证。
2018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审理中,被告确认刘兰于2016年年中入职,曾系被告供应链部门负责人,离职时间为2018年8月10日。
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2,520元、财产保全责任担保费2,000元。
审理中,双方经对账确认以下内容:原告发货总金额为2,185,370元,被告已付款金额为1,443,30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产品年度采某框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提供微信订单记录及经过公证的往来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向原告采某的货款总金额为2,185,370元,被告经对账认可原告发货总额为2,185,370元,但辩称该发货总额中的127,340元对应的客户并非被告的客户、发货总额中的218,760元对应的货物并非被告自原告处采某。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扣除被告所辩称的上述款项?
关于被告辩称127,340元对应的客户并非其客户的问题。在被告列出相关客户名单后,原告亦列出了对应的具体订单信息,在经本院向被告释明后,被告并未积极与该些客户联系核实。而本院在与该名单上的部分客户取得联系后,该些能取得联系的客户均认可系被告的客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按照被告的采某订单向被告的客户供货,且供货的总金额已得到被告的认可,而被告提出异议的该部分订单与其余订单在形式及确认方式上并无区别,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部分辩称意见,实难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218,760元对应的货物并非其自原告处采某的问题。同样的,在被告列出相关客户名单后,原告亦列出了对应的具体订单信息,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提出异议的该部分订单与其余订单在形式及确认方式上并无区别,且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系通过其他渠道为该些客户进行采某。故对于被告的该部分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至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金额为742,061元(2,185,370元-1,443,309元)。至于原告所称被告已付款金额中17,059元系利息,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该款项的性质达成合意,故本院认为该17,059元系被告支付的货款。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本案中,系争协议约定了付款时间,但双方系滚动结账,结合原告的催款情况,现原告要求在最后一次发货30日后即2018年7月5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因系争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双方在电子邮件往来中虽涉及利率,但并未达成一致。审理中,原告要求按照被告在电子邮件中承诺的月利率1.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同时,原告对于截止2019年1月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要求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公证费及保全担保费。因系争协议中并未对此予以约定,结合本案审理情况,在被告否认原告所提供电子邮件的情况下,原告对证据进行了公证,确系原告为实现债权不得不增加的费用,且应由拖欠货款以致涉诉的被告承担。但是,保全担保费并非原告实现债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公证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保全担保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捷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荟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货款742,061元;
二、被告上海捷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荟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1月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7,623.95元及自2019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之的逾期付款利息(以742,06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0%计付);
三、被告上海捷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荟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公证费损失2,52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荟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2.05元,由原告上海荟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29.94元,被告上海捷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412.11元;财产保全费4,373.30元,由被告上海捷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斯慧民
审 判 员  洪一帆
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叶若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