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民终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
主要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照西,男,194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会钊,男,199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铁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大厂街道杨新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748245892R。
法定代表人:罗芹,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照西、殷会钊、南京铁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8)皖0406民初3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谢照西已定残,其医疗费用已实际发生,鉴定伤残后视为治疗已终结,不应再支持后续治疗费。2.一审判决护理年限过长。谢照西为植物人状态,年龄71岁,状态较差,经数据统计,一般植物人3年生存率较低,应暂以3年计算为宜,如后续谢照西生存可继续主张护理费。3.一审判决支持误工费依据不足。谢照西已经71岁,劳动能力丧失,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该项判决没有依据。
谢照西、殷会钊、铁牛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谢照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殷会钊、铁牛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谢照西医疗费493577.84元、内固定取出术费用10000元、误工费3900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20元、营养费11820元、护理费52354.72元(自受伤之日2017年7月29日至评残前一日2018年8月26日)、完全护理依赖485012元(自2018年8月27日鉴定之日起计算十年)、残疾赔偿金127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394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317606.62元;2.保留后续治疗诉权;3.殷会钊、铁牛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9日20时5分许,殷会钊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潘集煤化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号门路时,碰撞到由北向南正在通过人行横道骑行人力三轮车的谢照西,致谢照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谢照西被送往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一、重度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颅内多发性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二、1.右侧锁骨骨折,2.左胫腓骨远端骨折;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四、急性呼吸衰竭;五、肺部感染,气管切开术,双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388天。共花费医疗费493577.84元。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谢照西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谢照西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2017年7月29日)致评残前一日(2018年8月26日)为宜,需要一人护理。3.被鉴定人谢照西右锁骨﹢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以10000元人民币为宜。以上治疗费用以临床实际发生费用为准。4.被鉴定人谢照西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自2018年8月27日鉴定之日起)。谢照西支付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铁牛公司垫付医疗费185000元;苏A×××××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殷会钊系铁牛公司员工,事故发生系殷会钊在执行职务时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殷会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人民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仍不足赔偿,因殷会钊系铁牛公司员工,且事故发生时系殷会钊在执行职务时发生,故应由铁牛公司赔付。铁牛公司及人民保险公司抗辩称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谢照西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殷会钊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当,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让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对铁牛公司及人民保险公司该抗辩,不予采纳。铁牛公司及人民保险公司抗辩称谢照西已70周岁,其误工费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谢照西提供的其所在居委会及镇政府的证明能够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仍在从事农业生产,对铁牛公司及人民保险公司该抗辩,不予采纳。铁牛公司抗辩称其公司垫付医疗费205000元,庭审中谢照西仅认可185000元,庭审及庭后铁牛公司亦未提交证明其给付205000元证据,暂确认铁牛公司垫付医疗费185000元。人民保险公司抗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非医保费用,对人民保险该抗辩,不予采纳。人民保险公司抗辩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故对人民保险公司该抗辩,不予采纳。谢照西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493577.84元,参照鉴定意见确定谢照西右锁骨﹢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10000元人民币,合计503577.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谢照西共住院388天,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640元(388天×30元/天);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393天,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1790元(393天×30元/天);4.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393天,谢照西主张护理费标准参照2017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32.88元/天计算,予以采纳,护理费为52221.84元(393天×132.88元/天);谢照西经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根据其伤情及年龄,酌定护理期限9年,护理费为436510.8元(365天×132.88元/天×9年);合计488732.64元;5.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393天,误工费参照2017年安徽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98.99元/天计算,误工费为38903.07元(393天×98.99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因谢照西构成一级级伤残,其主张按照12758元标准计算,予以采纳,残疾赔偿金为114822元(12758元×9年×10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谢照西的伤情及责任承担,酌定7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46465.55元,扣除铁牛公司垫付款185000元,为1061465.55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谢照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不足部分941465.55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谢照西后续因本起事故产生的费用,可依据相关法律另行主张。鉴于谢照西的损失已获得足额赔偿,殷会钊、铁牛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铁牛公司垫付款,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主张。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谢照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谢照西其它各项损失941465.55元。合计106146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二、殷会钊、南京铁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谢照西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58元,减半收取832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6663元,由谢照西负担1666元;鉴定费2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二审另查明,2017年10月11日,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皖公交认字(2017)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会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照西无责任。
二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关于后续治疗费、护理年限、误工费的认定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谢照西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照西右锁骨+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以10000元人民币为宜。该鉴定意见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谢照西定残后不应再支持其后续治疗费并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护理年限一节,谢照西鉴定确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时已年满71周岁,根据其伤情和年龄,本院酌定暂支持至75周岁,即护理期限暂定4年,之后护理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另案诉讼。故本院认定谢照西的护理费为194004.80元(365天×132.88元/天×4年),对一审判决酌定护理期限9年予以变更。关于误工费一节,谢照西虽年满60周岁,但其提供的所在居委会及镇政府的证明,能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仍在从事农业生产,一审判决按照2017年安徽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计算谢照西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予以确认。综上,谢照西本案费用合计1003959.55元,扣除铁牛公司垫付款185000元,为818959.55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谢照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不足部分698959.55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护理期酌定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8)皖0406民初37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殷会钊、南京铁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谢照西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8)皖0406民初37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谢照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谢照西其它各项损失941465.55元。合计106146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谢照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谢照西其它各项损失698959.55元。合计818959.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永
审 判 员  代 奇
审 判 员  魏 宁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燕
书 记 员  吴子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