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南京铁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406民初3705号
原告:***,男,194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法定代理人:高志兰,女,195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系***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京,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殷会钊,男,199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大厂区。
被告:南京铁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大厂街道杨新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91320116748245892R。
法定代表人:罗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权,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组织机构代码:9132010083490580XH。
法定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殷会钊、南京铁牛起重机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京、被告殷会钊、铁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权、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3577.84元、内固定取出术费用10000元、误工费3900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20元、营养费11820元、护理费52354.72元(自受伤之日2017年7月29日至评残前一日2018年8月26日)、完全护理依赖485012元(自2018年8月27日鉴定之日起计算十年)、残疾赔偿金127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394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317606.62元;2、保留后续治疗诉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9日20时05分许,被告殷会钊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登记为铁牛公司),沿潘集煤化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号门路时,碰撞到由北向南正在通过人行横道骑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认定:被告殷会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一、重度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颅内多发性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二、1.右侧锁骨骨折,2.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四、急性呼吸衰竭;五、肺部感染,气管切开术,双侧胸腔积液。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2017年7月29日)致评残前一日(2018年8月26日)为宜,需要一人护理。3、被鉴定人***右锁骨﹢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以一万元人民币为宜。以上治疗费用以临床实际发生费用为准。4、被鉴定人***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自2018年8月27日鉴定之日起)。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殷会钊辩称:法院依法处理,并其它答辩意见同铁牛公司答辩意见。
铁牛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已垫付医药费205000元。被告殷会钊系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是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已70岁,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对需要护理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为准,后续护理不应有护理费,完全护理依赖应按照每天80元计算,赔偿周期按照5年一个周期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9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庭酌定。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的答辩意见同铁牛公司意见。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外购药;原告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及由此事故产生的损失,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住院期间不需要额外营养,营养期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为准;完全护理依赖每天80元计算至开庭日;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计算393天;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393天;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9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万元;3、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9日20时05分许,被告殷会钊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潘集煤化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号门路时,碰撞到由北向南正在通过人行横道骑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一、重度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颅内多发性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二、1.右侧锁骨骨折,2.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四、急性呼吸衰竭;五、肺部感染,气管切开术,双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388天。共花费医疗费493577.84元。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2017年7月29日)致评残前一日(2018年8月26日)为宜,需要一人护理。3、被鉴定人***右锁骨﹢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以10000元人民币为宜。以上治疗费用以临床实际发生费用为准。4、被鉴定人***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自2018年8月27日鉴定之日起)。***支付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铁牛公司垫付医疗费185000元;苏A×××××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被告殷会钊系被告铁牛公司员工,事故发生系被告殷会钊在执行职务时发生。
本院认为,本案中,殷会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人民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仍不足赔偿,因被告殷会钊系被告铁牛公司员工,且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殷会钊在执行职务时发生,故应由铁牛公司赔付。铁牛公司及人民保险公司抗辩称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被告殷会钊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当,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让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对铁牛公司及人民保险公司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铁牛公司及人民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已70周岁,其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提供的其所在居委会及镇政府的证明能够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仍在从事农业生产,对铁牛公司及人民保险公司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铁牛公司抗辩称其公司垫付医疗费205000元,庭审中原告仅认可185000元,庭审及庭后铁牛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给付205000元证据,本院暂确认铁牛公司垫付医疗费185000元。人民保险公司抗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非医保费用,对人民保险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人民保险公司抗辩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故对人民保险公司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493577.84元,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右锁骨﹢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10000元人民币,合计503577.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388天,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640元(388天×30元/天);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393天,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1790元(393天×30元/天);4、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393天,***主张护理费标准参照2017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32.88元/天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为52221.84元(393天×132.88元/天);***经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根据其伤情及年龄,本院酌定护理期限9年,护理费为436510.8元(365天×132.88元/天×9年);合计488732.64元;5、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393天,误工费参照2017年安徽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98.99元/天计算,误工费为38903.07元(393天×98.99元/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因***构成一级级伤残,其主张按照12758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残疾赔偿金为114822元(12758×9年×10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情及责任承担,本院酌定7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46465.55元,扣除铁牛公司垫付款185000元,为1061465.55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不足部分941465.55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后续因本起事故产生的费用,可依据相关法律另行主张。鉴于***的损失已获得足额赔偿,殷会钊、铁牛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铁牛公司垫付款,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它各项损失941465.55元。合计106146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殷会钊、南京铁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58元,减半收取832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6663元,由***负担1666元;鉴定费2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