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镇康县聚能电力生产有限责任公司、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9民终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康县聚能电力生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口岸裕丰路。
法定代表人:刘忠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辰,男,云南盛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施姚路。
法定代表人:丁洪福,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镇康县聚能电力生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镇康聚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施甸建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镇康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4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镇康聚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属于财产损害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确认双方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只有在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前提下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接到过任何个人、单位、行政部门关于被上诉人在河道内施工并将所谓施工工棚、施工材料放置于河道范围内的通告,更不可能知道上诉人私自搭建施工平台将河道堵住,形成小规模水坝的事实,被上诉人还为此受到镇康交通局的口头警告。2016年4月23日上午9时许,上诉人接电网调度指令关闭电站进水闸,上诉人关闸后河道恢复原水流量且当时正值枯水期,水流量原本很小,正因为被上诉人将河道堵塞后才出现了河水非正常上涨,被上诉人并没有将自己建造的施工平台(坝体)打开让河水按照自然状态流动,而是放任事态发展不做任何抢救措施。当天晚上,天降暴雨河水暴涨后才将被上诉人搭建的施工平台等设施彻底冲毁。上诉人的电站2004年经过审批运行,至事故发生之日已经存在十多年,而被上诉人因临时性的桥梁建设选择河道及其周边作为民工驻地,应当主动向主管部门报批并主动通知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不仅没有向主管部门报批,而且在受到交通局口头警告后依然未作出整改,并且私自搭建了施工平台最终导致河道堵塞,在事发后未采取疏通措施,事发当晚天降暴雨将被上诉人施工平台及可能存在的相关财物冲毁。对于事故的发生,上诉人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责任,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财产损失情况无法证明,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损失为190000元明显缺乏证据支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案涉及的被上诉人财产损失范围、项目、金额等相关证据应当由被上诉人一方承担,原审法院以“鉴于上述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是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告的财产受损客观存在,现依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结合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工程进度、为保障施工应当必备的工具以及生活物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90000元”的论断,认定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为190000元明显是缺乏依据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一方面,事故当晚暴雨致使被上诉人施工平台被冲毁导致财产损失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原审法院对于自然灾害导致的损害未作出客观的认定,也是错误的。
施甸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虽然实际损失很大,但我公司还是服从一审裁判内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施甸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4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施甸建筑公司正在施工的勐堆至尖山桥梁工程位于被告镇康聚能公司招手岩电站下游。2016年4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镇康聚能公司未通知原告施甸建筑公司,便按电网调度指令关闭电站进水闸门,致使河流沿河道下泄,造成原告施甸建筑公司施工工棚、桥梁模型及相关财物受损。事后,原告施甸建筑公司向勐堆乡人民政府、镇康县交通局等相关部门作了书面报告请求调处,勐堆乡司法所、尖山村委会、镇康县交通局相关工作人员前往现场进行查勘与调处。因双方争议较大调处未果,原告施甸建筑公司遂于2016年9月13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镇康聚能公司按电网调度指令停电关闸行为属正常作业,但关闸后水流流向河道,使下游河水流量和流速增加,给距坝口较近河段的人员与财物造成危险,被告本应预见危险的发生而提前发布通知,避免事故的发生。但被告未作为,并造成了原告施甸建筑公司的财产损失。被告对该事故后果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施甸建筑公司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施工,应根据规定报经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另,对其民工安置点选址亦应报经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但原告并未办理相关手续即在河道施工,未履行河道施工的谨慎注意义务,且其违规行为影响河道排水畅通,同时危及自身安全,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该事故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被告镇康聚能公司承担30%的过错责任,原告施甸建筑公司自担70%的过错责任。
关于原告施甸建筑公司的财产损失数额,仅依据其所提供证据来认定显属证据不足。鉴于本案实际,原告所主张被毁财物损失现已无法鉴定,加之原告未能保留相关凭证,更不能保持物品被损毁前状态,要求原告以其他普通侵权案件标准举证显然不符合实际。庭审中,双方对原告的全部物品的项目、数量、价值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从原告举证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财产损失为424200元,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鉴于上述事故造成原告财产受损是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告的财产受损客观存在,现依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结合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工程进度、为保障施工应当必备的工具以及生活物资实际,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9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镇康聚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曰内赔偿原告施甸建筑公司财产损失57000元;二、驳回原告施甸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63元,由原告施甸建筑公司负担6667元,被告镇康聚能公司负担996元。
在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确认的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一致,不再赘述。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镇康聚能公司是否应对施甸建筑公司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一审确认施甸建筑公司损失数额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出如下评析:
一、关于镇康聚能公司是否应对施甸建筑公司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镇康聚能公司负有安全生产义务,应当预见其开闸、关闸的行为对沿河区域可能造成人员或财产损失,负有对沿河区域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安全告知的义务,虽然该公司系按电网调度指令停电关闸,但未提前发布通知,造成了施甸建筑公司财产损失的后果,镇康聚能公司应对其损害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审认定镇康聚能公司的行为是施甸建筑公司受损的原因,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原审确定施甸建筑公司损失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施甸建筑公司负有责任对其受损的财产价值进行举证。原审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施甸建筑公司提交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结合事故发生前施甸建筑公司的工程进度、为保障施工应当必备的工具及生活物资的实际,因财物已实际受损且损失的财物现已无法提供第三方进行鉴定,酌定损失数额,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按比例判定镇康聚能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镇康聚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3元,由上诉人镇康县聚能电力生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鸿武
审判员  张建红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