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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民终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7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建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勤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18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绿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施**。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红河州地区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施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22)云2524民初3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22)云2524民初332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对***主张的挖机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首先,**未向***租赁机械设备,也没有与***结算过租赁费用,之前亦不认识***本人;其次,上诉人**与***只是居间合同关系,不是***合伙人,截止2021年1月5日前,该项目工程所完成的工程量全部系***投资建设,后因***资金原因无法施工,通过政府部门多次协调后,2021年10月20日***与**签订“合同协议书”,转包了***未完工的项目,在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之间不是合伙关系,上述情况***也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故本案挖机租赁费用与**无关。庭审中施甸公司明确说明对涉案工程项目的材料费、人工工资、机械设备租赁费等均是施甸公司统一支付给出租人和供货商,因该工程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均是由建水县税务局拨付到施甸公司,再由施甸公司根据材料商及工人的申请,将款项具体支付给材料商及工人。施甸公司庭审提交了***租赁费申请书及已经支付部分款项的凭证,***自己也陈述支付了施甸公司支付给其的16万元的租赁费,对于***自己单方出具的欠条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对于是否尚欠221000元的租赁费,***也未提供公司**的结算单予以证实。为此,一审仅依据**与施甸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和责任书,就认定**对***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支撑。2.一审判决**对涉案租赁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在合同相对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承租人***,出租人***,上诉人并非合同相对方,并非该法律关系主体。一审判决违背合同相对性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违背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判决书中也未明确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欠条上载明了其是工地负责人,公司是施甸公司向**进行的分包,所以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泸江河建水段治理工程第一标段系其与**借用施甸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投标,中标后其系该标段实际施工人,**负责与施甸公司对接,水务局拨款到施甸公司,**与其在申请单上签字后,施甸公司直接拨款给下面施工人员。其和***确实进行过结算,所欠款项确定为221000元,但因建水县水务局未拨款到施甸公司,施甸公司未向其拨付款项,故没有及时进行支付后续款项给***等人。 施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施甸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当时公司和**签订过协议,所有责任由**承担。对于工程款,公司都是按照约定的程序进行拨款,至于***写给***的欠条,公司不知晓具体所欠金额,但是所有拨付的款项都是由**申请并且签字,***也签字后,公司才会拨付到下面施工人员账上。公司目前大概拨付的款项已经接近500万元左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22100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挖机租赁费期间的利息,自2022年11月30日起直至归还全部欠款之日,按3.65%的年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必要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施甸公司系云南省泸江建水段治理工程第一标***承包方,被告**挂靠施甸公司。2019年2月25日,以被告施甸公司为甲方,被告**为乙方,被告***为担保人,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本工程项目建设实行统一(或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被告**为项目负责人,对该工程项目建设的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全权负责。2021年10月20日,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21年1月5日退场,由被告**进场组织施工。2019年年底,被告***与原告***达成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挖掘机。经结算被告***出具结算单,载明:“今***(云南省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属施工队负责人)欠***(2019年10月至2020年10月在建水县泸江河建水段治理工程第一标施工)挖机租赁费共计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壹仟元整(小写:221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施甸公司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2022年12月5日建水法院依法冻结被告施甸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21000元。原告交纳保全费167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租赁及结算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租赁的挖机交被告***使用,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租赁的挖机交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挖机租赁费221000元,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2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为其担保人,对原告***主张由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施甸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不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施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及支付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并非必要的诉讼费用,且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221000元,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15元,减半收取2308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167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20年10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云南省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施工队负责人)欠***(2019年10月至2020年10月在建水县××段××***)挖机租赁费共计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壹仟元整(小写:221000.00元)。***在该欠条上签字捺印。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对***主张的挖机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时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租赁法律关系发生于2019年10月~2020年10月期间,且被上诉人***与***已于2020年10月8日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交***收执,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是否应对***主张的挖机租赁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连带责任主要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当事人对共同产生的不履行民事义务的民事责任承担全部责任,并因此引起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连带责任可以基于合同产生。本案中,***作为挖机出租人,其已实际将挖机提供给工程实际施工人***使用,***对挖机租赁费也出具了《欠条》,证明双方之间对挖机使用及其费用并无争议。**主张其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对该费用承担偿还责任,但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挂靠施甸公司作为建水县××段××段的项目负责人,其对该项目段的工程项目负责,在***实际提供挖机为其工程项目段使用后,其应对挖机租赁费承担支付责任;其次,***在2021年10月20日与**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由**于2021年1月5日进场组织施工,双方虽系内部约定,但实际施工的工程系为了完成建水县泸江河建水段的治理工程总体完成,故对使用在该工程项目中的水泥款,两人应承担支付责任;再次,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项目工程的承包方,**挂靠该公司以公司名义组织施工,其作为项目负责人,***作为项目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协议书》,在***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部分工程后,将剩余工程转让给**继续施工,庭审中被上诉人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表示项目工程完成后,经验收合格,其仅认可并支付工程款项给**。综上,***实际提供挖机在案涉工程施工,一审法院结合***系租赁合同相对人,以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等实际,判决由***承担支付***挖机租赁费221000元,**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红 审 判 员  王 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鲍 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