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24民初684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建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勤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18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绿春县。 被告:**,男,1962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施**。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95年10月20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绿春县。 原告***与被告***、**、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施甸公司”)、第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施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42837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中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施甸公司系《云南省泸江建水段河道治理工程第一标段》的承建方,被告***、**系该项目的负责人,第三人***主要负责工地的日常管理。 2019年3月初,被告***找到原告商议,达成协议以每年2.8万元价格租赁原告私宅作《云南省泸江建水段河道治理工程第一标段》工程的总项目部。2019年3月31日,三被告将施甸公司的公司铭牌、该项目的公示牌等牌匾悬挂在涉案房屋上,开始正式使用房屋。 在三被告租赁房屋期间,原告为其代买部分水管管件材料共计花费384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借支款。 2021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欠原告房租费48977元、代买部分水管管件材料共计花费3840元,支付原告1万元。第三人***代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并将《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同时承诺尽快支付拖欠原告的房租费。后被告***未及时归还上述欠款,故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辩称。 被告**辩称:**不知道***向原告租房子及房租的情况,也不知道欠水管钱的情况。按正常的情况是先付房租费才会给房子住。对原告主张***代***出具欠条之事不知情,**不愿意支付原告主张的费用。 被告施甸公司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项目与施甸公司签订过协议,欠债与施甸公司无关。***不是施甸公司负责人,不是施甸公司签协议书的人,也不是施甸公司员工,***签订的欠条与施甸公司无关。涉案项目的工程款甲方支付到施甸公司账户后,施甸公司都转到**指定的账户中。关于***的案件法院已经受理了很多案件,包括农民工、材料商等,法院已作出裁判与施甸公司无关。施甸公司没有听原告主张其房租费,欠条中载明的闸门和管材料都是甲方提供。原告的房子是民房,怎么会提供这些?施甸公司租房子都是要么按月付,要么是按季度支付,是先支付房租才使用房子。据施甸公司了解,***在其他地方也有工地,也欠钱,***在施工过程中还到处借钱,施甸公司怀疑***会不会把其私人欠债转到工程上来。 第三人***未作述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本案中,被告施甸公司系云南省泸江建水段治理工程第一标段施工承包方,被告**挂靠该公司。被告施甸公司为甲方、被告**为乙方、被告***为担保人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上述工程项目实行统一(或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为项目负责人。***与**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于2021年1月5日退场,由**进场组织施工。被告***在2019年3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租用原告私宅后,原告将租赁的房屋交被告***使用,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租赁的房屋交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42837元,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为其担保人,对原告主张由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甸公司及第三人***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不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施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42837元,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计43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