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521民初1426号 原告:***,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被告:***,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施**。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1741468970K。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县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县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受伤至残疾产生的自付医疗费3,279.52元、误工费97,650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费2300元、营养费5250元、伤残赔偿金81,810元、***定医疗费2600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8,389.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县建公司系施甸县******农贸市场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县建公司将******农贸市场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被告***系该工程的施工承办人。2021年12月,原告经人介绍跟随被告***到***农贸市场进行施工,主要负责钢架结构搭建。2022年3月6日,原告施工过程中从梯子跌落,导致左上肢受伤,被告随即前往施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3月29日出院,共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左侧桡骨小头骨折、左侧桡骨上段骨折。该次住院,原告共自负医疗费3,279.52元。2022年9月16日,原告委********定中心进行了人体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后,后期诊疗费项目的的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误工210日,护理75日,营养105日。 原告在为二被告施工时从施工现场坠落受伤致残,除了在施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过1500元伙食费之外,其余费用没有得到赔偿,被告***不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因原告受伤致残,二被告作为共同赔偿义务人,对原告所受的损害程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原告受到损害,被告应承担下列赔偿责任:(一)原告住院自付医疗费3,752.52元;(二)***定确定的误工期210日及云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15,134元,原告产生的误工费为210×(115134/365)=97,650元;(三)***定确定护理期为75日,原告需要1人护理,护理费为100元×75=7500元;(四)原告因本次受伤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元,尚未支付800元;(五)***定确定营养期105日,营养费为105日×50元=5250元;(六)***定评定原告诉称等价为十级残,残疾赔偿金40905×20年×0.1=81,810元;(七)***定确定后期治疗费8000元;(八)***定费2600元;(九)因原告受伤致残,不仅给原告造成身体上伤害,造成终身残疾,同时也给原告精神上带来创伤和痛苦,二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九项赔偿款合计218,389.52元。综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均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案发生后,二被告至今不愿协商赔偿,为此,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审查并公证判处,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由其自身承担责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责任归责原则上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被答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系成年人,在干活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在此过程当中,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而答辩人对事故发生无任何过错,所以其因受伤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经均应当由其个人承担。2.被答辩人所主张的相关费用不合理,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是误工费,误工时间是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确定,而被答辩人于2022年3月6日受伤住院,2022年3月29日施甸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中显示出院的医嘱为注意休息12-24周,所以***的误工时长最长为24周即168天。所以被答辩人的误工时间应当为168天,被答辩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状况,其无权要求按照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要求赔偿,只能按照100元一天进行赔偿。第二是护理费,被答辩人虽经鉴定机构评估,护理期为75日,而鉴定机构是以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30-60日为依据,评定为60日,又因被答辩人需择期行内固定术取出术,产生二期治疗,综合评定护理期为75日,但鉴定机构未对其采纳最高标准做期作出合理解释及说明,被答辩人护理期不应当为75日,并且被答辩人目前并未实际产生二次治疗,结合被答辩人实际住院天数23日,其护理期仅因为住院的天数,被答辩人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其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进行赔付。第三是营养费,被答辩人虽经鉴定机构评估,营养期为105日,而鉴定机构是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60-90日为依据,评定为90日,又因被答辩人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产生二期治疗,综合评定为营养期105日,但鉴定机构未对其采纳最高标准作出合理解释及说明,被答辩人营养期不应当为105日,结合施甸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显示,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被答辩人营养期均应当为住院天数23日。第四是后期医疗费,因被答辩人二次治疗并未实际发生,法律也未规定后期医疗费,故该项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第五是精神损失费,其实上已经是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当中,所以说也不应当予以单独列明,不应当予以支持。因被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所以其主张的所有相关费用均应当由其个人承担。3.本案应当适用原来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11条的规定,因本案当中被答辩人受伤时间为2022年3月6日,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于2022年5月1日生效实施,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原来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答辩人也就是被告施甸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答辩人,答辩人没有相应资质,根据法律规定,若法庭判决认为答辩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建筑公司应当与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进行,因为原告受伤是2022年3月6日,是在统一城乡伤残标准5月份出具之前受伤。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当中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其受伤结果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应由其个人来承担,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建公司辩称,我方和***协商过,只要有赔偿的,就由***负责承担。这件事和我公司无关,我方不需承担责任,且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A1《施甸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施甸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施甸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云南省医疗保障医保结算单》《施甸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1.原告于2022年3月6日到施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后于2022年3月29日出院,共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左侧桡骨小头骨折、左侧桡骨上段骨折;2.本次住院原告自付各类住院费用3,279.52元。A2《***鉴【2022】法临鉴字第02208-02210号》《***定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2022年9月16日,原告委********定中心进行人体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后续诊疗项目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210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105天。A3《云******定中心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委********定中心进行人体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后续诊疗项目的鉴定,产生鉴定费用2600元。 经质证,被告县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A1证据三性无异议,原告受伤是其个人过错,被告不应承担。A2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伤残鉴定不予认可。1.因为原告属于自行受伤,应由自行承担;2.三期鉴定不合法,三期鉴定应以医嘱进行鉴定;3.鉴定意见书中未对三期鉴定采用最高标准进行说明。A3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本次事故属于原告导致的,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A1证据系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出具的相关材料,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和经过,本院予以采信;A2证据系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鉴定意见,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因此除误工期不符合《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之外不予采信外,其余部分予以采信。A3证据系正式发票,属于本次人身损害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县建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份,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承包的施甸县******农贸市场做工,主要为***从事钢架结构电焊施工。2022年3月6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慎从梯子跌落受伤,后被送往施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左侧桡骨小头骨折。2022年9月16日,原委********定中心进行了人体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诊疗费项目的的鉴定。经鉴定,永鼎***定中心于2022年9月23日分别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105日,后期治疗费8000元。同年10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共计218,389.52元。 另查明,******农贸市场项目系案外人***借用县建公司资质承包所得,***承包得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钢架构分包给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被告***所雇佣的人,其负责向被告***提供劳务,与被告***属于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不慎从梯子跌落并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应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判断能力,在施工过程中对自身的安全负有保护义务,但其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自身大意不小心从梯子跌落,本身具有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院酌情由原告***自负3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 关于本案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庭审及证据,可以认定本案损失如下:1.医疗费3,279.52元,系原告住院的实际支出;2.护理费75天×100元=7500;3.营养费105天×50元=5250元,根据原告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4.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2300元;5.误工费166天×200元=33,200元,鉴定意见书鉴定误工日期为210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误工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66天,误工费用原告受伤之时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虽为每天240元,但原告为被告所作的只是临工,不属于与固定收入,因此不能按此计算,但考虑到原告具有初级电焊资格,属于技术工人,误工收入应当高于一般零工,因此结合施甸实际情况,可以按200元一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81,81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考虑到原告还要进行二次手术,对该费用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5000元;9.鉴定费26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8,939.52元。根据赔偿比例,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48939.52×30%=44,681.85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8939.52×70%=104,257.66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县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审理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原告与县建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是仅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另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与被告县建公司之间亦无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请求县建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257.6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元,还应支付102,757.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6元,减半收取计2288元,由原告***负担288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 书记员  聂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