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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保山城康能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5民终1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山城康能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797237725X,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青华街道兰******K栈众创空间56栋工位0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7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1741468970K,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施**。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保山城康能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施甸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2)云0502民初4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情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城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康公司上诉请求:1.纠正原判错误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证据采信、事实认定错误。一、证据采信错误。1.一审判决将水电工程结算书,利息确认书,隆阳区蒲缥镇长水河一级电站厂房、沟渠、**毁害修复工程结算协议书,欠条,情况说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错误。这些证据是虚假、伪造的,依据《民诉法》第六十六条、民诉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证据基本条件是“必须查证属实,且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虚假,亦无关联性。2.其已证实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已支付***全部水毁修复工程款,并结算。从而证实***、施甸建筑公司、**合谋杜撰事实。3.***定意见书证明被上诉人伪造证据。被上诉人伙同**以虚假内容形成水电工程结算书,利息确认书,隆阳区蒲缥镇长水河一级电站厂房、沟渠、**毁害修复工程结算协议书,欠条一系列虚假证据,在相近时间点签字、**,形成虚假证据链。二、事实认定的错误。一审法院采信虚假证据,错误认定事实。实际上,一审判决最终的事实判断、逻辑分析中否定虚假事实,也未采信相关证据。三、遗漏重要事项的审判和处理。未对施甸建筑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评价;未对虚假诉讼评判;未对***定费用作出处理。 ***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发回重审。一、一审判决将土建工程量与水毁抢险工程量混为一谈。土建工程部分由我挂靠保山市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底施工完成,城康公司与保山市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有合同关系的。水毁抢险工程分别施工三次,一是2010年7月29日上罗板进场道路、引水渠抢修;二是2010年10月17日小李房子、引水渠抢修;三是2011年1月31日马脖子引水渠抢修,由我挂靠施甸建筑公司完成,虽未签订合同,但已测量验收。二工程并不具有包含关系。二、一审判决将土建部分的结算付款与水毁结算付款混为一谈。土建工程2009年底施工结束,2011年11月23日结算价款为4098475.71元,至2013年2月5日最后一次付款100000***。期间,2010年8月3日50000元、9月25日50000元、10月19日100000元、12月10日100000元,2011年8月30日100000元、12月5日100000元,2013年2月5日100000元,合计600000元,虽以引水渠修复预付或价款名义支付,但均实为土建工程价款。据此,水毁工程款项根本未支付,也才会形成水电工程结算书,利息确认书,隆阳区蒲缥镇长水河一级电站厂房、沟渠、**毁害修复工程结算协议书,欠条。三、***定的送检材料形成于城康公司股权变更之前一年有余,我没有伪造证据的动机和目的,城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也不可能与我恶意串通。2019年6月1日,我与城康公司达成利息确认协议之时,需要水电工程结算书及造价结算表、工程结算协议书、欠条,由于施甸建筑公司的原件遗失,所以以城康公司电脑留存资料打印后,由城康公司、施甸建筑公司签章,**和我签名形成,该资料形成于城康公司股权变更之前一年半,上述材料签字签章均具有真实性,当然具有合法性。退一步来看,即使只有利息确认书,无水电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协议书、欠条印证,也不影响城康公司尚欠我24197774.89元的事实成立。四、**证言、水电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协议书、利息确认书、欠条形成时,**为城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前述文件合法有效。五、我多年不起诉主张权利,也未于城康公司股权变更之时申报债权的问题。一是工程结算协议书对尚欠的工程价款约定利息,城康公司也一直允诺会付款,不忍心翻脸。二是对股权变更不知晓,且双方债权债务已经司法确认。***定意见仅作出其余文件材料相近时间形成,并不可否认债权真实性及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六、对于本案未上诉的问题。我已经心有余力不足,施甸建筑公司未上诉是事情与他们无关。 施甸建筑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系城康公司找***施工,***垫资完成。***借用公司资质结算,一切由***自行处理和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城康公司支付欠原告一***水毁抢修工程款本金2419774.89元;2.判令被告城康公司支付2010年3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水毁抢修工程款利息2661752.40元;3.判令被告城康公司支付2019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水毁抢修工程款利息871118.97元,至还清之日止;4.以上三项本金加利息合计:5952646.26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6.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8850元;7.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二项合计138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城康公司位于保山市隆阳区××镇的水长河一级水电站因自然灾害受损,原告***对该水电站进行水毁抢险工程。2010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水长河电站引水渠修复工程款50000元(扣税2508元,实付47492元);2010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水长河电站修复引水渠道工程预付款100000元(扣税4978元,实付95022元);2010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水长河电站修复河渠道工程预付款100000元;2011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水长河电站修复沟渠工程款100000元;2011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水长河电站修复沟渠工程款200000元(扣税1万元,实付19万元);2011年5月23日,被告城康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组)签订《保山城康能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长河电站土建工程财务结算》,即“一、工程总计价为4098475.71元。二、我公司已拨付工程款3495000元。三、未扣建安税10938.47元。四、扣管理费102462.24元。五、扣返修沟渠款3500元。六、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392575元。大写:叁拾玖万贰仟***拾伍元。”原告在乙方签字(**)处签字。2011年8月29日、12月1日、2012年1月18日、2013年2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92575元。 2011年3月5日,原告施甸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水电工程结算书》《水利水电土建工程造价结算表》,即“工程名称:隆阳区蒲缥镇水长河一级电站。项目名称:沟渠、进厂道路、厂房、水毁工程修复三次。建设单位:保山城康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项目工程造价:(大写)贰佰肆拾壹万玖仟柒拾肆元零捌角玖分。¥:2419774.89元。一、M5.0砂浆支砌**挡墙,单位:m3,数量:2842.76,单价:344,总价:977909.44;二、M10.0砂浆支砌**挡墙,单位:m3,数量:1908.16,单价:390,总价:744182.40;三、M10.0砂浆支砌双面皮石,单位:m3,数量:57.00,单价:520.00,总价:29640.00;四、干砌**挡墙,单位:m3,数量993.30,单价:240.00,总价:238392.00;五、1:2水泥砂浆抹面,单位:m3,数量1547.67,单价:20,总价:30953.40;六、C20砼模板(零星),单位:m3,数量:37.89,单价:560.00,总价:21218.40;七、钢筋制安,单位:kg,数量8471.66,单价:6.90,总价:58454.45;八、1:2水泥砂浆修复沟渠裂缝脱壳全长,单位:m,数量:7000.00,单价:4.00,总价:28000.00;九、钢筋砼桩(规格:1.2米*0.1*0.1),单位:根,数量:586.00,单价:32.00,总价:18752.00;十、C20**砼,单位:m3,数量:39.84,单价:420.00,总价:16732.80;十一、土石方开挖,单位:m3,数量:1320.00,单价:40.00,总价:52800.00;十二、土方回镇,单位:m3,数量:690.00,单价:23.00,总价:15870.00;十三、渠道砼浇筑,单位:m3,数量:215.00,单价:530.00,总价:113950.00;十四、铁刺,单位:圈,数量:46.00,单价:105.00,总价:4830.00;十五、零工,单位:工日,数量:246.00,单价:120.00,总价:29520.00;十六、现场定价,单位:元,数量:无,单价:无,总价:6620.00;十七、木桩(规格:1.2米*0.1),单位:根,数量:240.00,单价:25.00,总价:6000.00;十八、大竹,单位:棵,数量:90.00,单价:30.00,总价:2700.00;十九、拖拉机,单位:台班,数量:9.00,单价:250.00,总价:2250.00;二十、人工清淤泥,单位:m3,数量:300.00,单价:70.00,总价:21000.00。合计2419774.89元(贰佰肆拾壹万玖仟柒佰柒拾肆元捌角玖分)。”2013年4月3日,被告城康能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项目负责人:**。)与原告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方(项目负责人:***)签订《隆阳区蒲缥镇水长河一级电站厂房、沟渠、**毁害修复工程结算协议书》(证人**系该协议书的具体经办人),即“甲方保山城康能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长河一级电站在运行过程中,多次遭遇**自然灾害,造成厂房周边附属设施、小李房子、***、***等地,多段渠道坍塌滑坡,生活区部分路段中断,引水渠道部分裂缝,取水口漏水等事件,为确保水电站安全运营,甲方紧急委托乙方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进场抢修,乙方***进场抢修如下工程:1.2010年7月29日,厂房进场道路及引水渠道水毁工程。2.2010年10月17日,小李房子、引水渠道坍塌工程。3.2011年1月31日,马脖子山引水渠道坍塌工程。乙方水毁抢修工程负责人***在三次水毁抢修工程中,对存有隐患的路段、渠道、取水口等部分一并进行了预防性排险和维护工程。2011年3月,乙方水毁抢修工程负责人***将完成的抢修相关工程决算资料上报甲方,甲方收到决算资料后将此工程决算资料上报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进行决算审核,经城康集团公司工程部审核人员审核:一、乙方水毁抢修工程结算总价为:2419774.89元。二、因水毁抢修工程的复杂性、施工难度和工程抢修的紧迫性,***方水毁抢修工程负责人***对相关工程均为垫资施工,甲方征得集团公司同意,对本水毁抢修工程,自工程完工之日2011年3月1日起对结算工程款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息10‰计算,直至甲方支付完本水毁工程款。乙方同意,如果甲方在2013年12月底能付清本结算工程款,乙方自愿放弃利息,以示合作友好。三、财务支付工程款时,建安税金由甲方按国家税务政策代扣代缴。四、附件,《水电工程结算书》一份。本结算协议书甲方工程部核算人员签字,甲、乙双方负责人签字、公司**生效。一式陆份,甲方肆份,乙方贰份,具同等效力。核算单位: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核算审核人员:***。甲方负责人:**。乙方负责人:***。”被告在甲方签章处加盖了公章,原告施甸建筑公司在乙方签章处加盖了公章。 2013年4月5日,被告(具体经办人为证人**)出具了一份《欠条》,即“今欠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为我公司进行了电站厂房、沟渠、**毁害修复工程施工款人民币贰佰肆拾壹万玖仟柒拾肆元捌角玖分(¥:2.419.774.89元)。因我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支付该笔施工款。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于2013年12月底前付清该笔欠款,利息按月息10‰计算。如逾期没有付清该笔欠款,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追偿。欠款人:保山城康能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6月1日,原告***、施甸建筑公司与被告城康公司(具体经办人为证人**)共同出具《利息确认书》,即“债权人: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一、欠款本金:人民币贰佰肆拾壹万玖仟柒佰柒拾肆元捌角玖分整(¥2419774.89元)。二、欠款时间:2010年3月1日。三、欠款利息:月利率10‰。1、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所欠利息:217779.74元;2、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所欠利息:290372.99元;3、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所欠利息:290372.99元;4、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所欠利息:290372.99元;5、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所欠利息:290372.99元;6、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所欠利息:290372.99元;7、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所欠利息:290372.99元;8、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所欠利息:290372.99元;9、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所欠利息:290372.99元;10、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所欠利息:120988.74元;四、共计利息:2661752.40元。债权人: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人:***。债务人:保山城康能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人:**。2019年6月1日。” 2020年3月6日,申请人施甸建筑公司、***、城康公司在隆阳区九隆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城康公司在2020年3月16日前付给施甸县***人民币4452322.89元(肆佰肆拾伍万贰仟叁佰贰拾元捌角玖分)。二、如城康公司不按上述协议履行,施甸建筑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3月11日,经一审法院作出(2020)云0502民特10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前述调解协议有效。2022年5月14日,一审法院对(2020)云0502民特101号民事裁定予以撤销。 2022年5月27日,原告施甸建筑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即“隆阳区人民法院:我公司和***诉保山城康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期间因洪涝灾害,我公司受被告保山城康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为其抢修隆阳区蒲缥镇长水河一级电站、沟渠。我公司安排原告***负责该项工程,抢修工程款系***个人全额垫资,自己组织施工,故该工程应归原告***个人所有。请贵院将被告保山城康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得2419774.89元结算工程款及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月利率10‰的利息,判决由被告保山城康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特此说明。声明人: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22年5月27日”。2022年6月2日,原告***、施甸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中,2022年9月19日,原告***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撤诉。次日,原告***又撤回撤诉申请。 2022年7月13日,城康公司申请对以下事项***定:1.对《水电工程结算书》的形成时间进行双方鉴定;2.对《隆阳区蒲缥镇长水河一级电站厂房、沟渠、**毁害修复工程结算协议书》的形成时间进行***定,对该文件上城康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定;3.对《欠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定,对该文件上城康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定;4.对《利息确认书》上**的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定,对城康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定;5、对***所完成的水毁修复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定。”之后,又增加鉴定事项:1.对《水电工程结算书》、《隆阳区蒲缥镇长水河一级电站厂房、沟渠、**毁害修复工程结算协议书》《欠条》《利息确认书》是否在同一时间(段)出具进行***定;2.《利息确认书》上打印落款“城康公司”与“城康公司”签章的先后次序,也就是说是否是先**后打印进行***定。3.对《水电工程结算书》《隆阳区蒲缥镇水长河一级电站厂房、沟渠、**毁害修复工程结算协议书》《欠条》《利息确认书》是否是在同一时间段出具进行***定。4.《利息确认书》上打印落款“城康公司”与“城康公司”的先后次序,也就是说是否是先**后打印进行***定。2022年10月17日,西南政法大学***定中心作出西政***定中心[2022]鉴字第3209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标称编制日期为“2011年3月5日”的《水电工程结算书》与标称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1日”的《利息确认书》上“***印”红色名章印文应为相近时间盖印形成;上述两份检材上手写字迹与标称落款为“2013年4月3日”的《隆阳区蒲缥镇水长河一级电站厂房、沟渠、**毁害修复工程结算协议书》上手写字迹应为相近时间书写形成;无法判断标称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5日”的《欠条》上字迹及印文与上述三份检材上字迹及印文的形成时间异同。2.送检标称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1日”的《利息确认书》上“保山城康能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5330010015676”红色公章印文形成于同部位“保山城康能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刷体字迹之后。 2023年4月20日,原告施甸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即“我公司原系施甸县国营企业,自2009年至今,已历经数个法定代表人,搬了几次家,现已变更为私营企业。其中很多材料,包括***作为具体施工人,我公司与保山城康公司签订的水长河电话抢修的施工合同已无法找到。”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当事人对证据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被告未支付过工程价款为由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以已付清工程价款为抗辩理由。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对案涉争议事实进行举证。原告***提交了2011年3月5日《水电工程结算书》及其附件《水利水电土建工程造价结算表》,载明的内容是将被告***三次水毁工程修复的工程进行了一次性结算,被告城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具体经办人员均未签字确认,也未分别明确标注三次水毁工程的地点,项目名称、施工数量及总价,且二原告未能提交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以佐证三次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证人**证实结算书中“公章”是其加盖的,当时**以被告公司何种身份实施该民事行为无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无法确定原告三次水毁工程施工的具体情况。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3日《隆阳区蒲缥镇水长河一级电站厂房、沟渠、**毁害修复工程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项目负责人为**。”**作为证人出庭证实该协议书的签名及加盖公章均为其所为,被告城康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报告中载明“营业期限自2007年2月7日至2037年2月7日,股东**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12年6月5日。”该协议书出具时**系被告公司股东,是否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无法确认**作为项目负责人出具该协议书是否有被告公司的委托或其他股东的同意的事实。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5日的《欠条》,约定2013年12月底被告支付2419774.89元欠款,但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在该时间前向原告***支付过案涉水毁工程的价款,但该欠条均未进行扣减或说明,对此,原告未作出合理解释。原告提交的2019年6月1日《利息确认书》,该确认书出具的时间距离《欠条》的落款时间长达六年之久,原告***在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欠款的情形下,仍未对下欠工程价款采取积极有效途径主张权利,且依据《***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该确认书的公章盖印形成时间与2011年3月5日的《水电工程结算书》的公章盖印形成时间为相近时间,确认书、结算书与结算协议书(2013年4月3日)手写字迹应为相近时间书写形成,对此,原告***均未作出符合常理的解释。原告在庭审中自述,案涉水毁工程系全额垫资施工,该陈述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对此,原告***不能作出说明。2021年11月24日,被告公司发生市场主体类型、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备案及股权变更重大事项,原告***作为多年的债权人未申报债权,也未及时向被告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主张其权利,对此,原告***未作出说明。综上,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述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相互矛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标准,致使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存在合理怀疑。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对原告***、施甸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施甸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6808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城康公司对一审水毁工程的施工时间、范围、内容、工程量及单价、价款结算,欠条及利息确认的事实认定持异议,***对**出具欠条和确认利息时的身份认定为经办人持异议。城康公司、施甸建筑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提交证据如下:材料移交清单一份,欲证实城康公司本案诉讼证据的来源清单所列材料,移交人**并非城康公司员工,故城康公司提交证据的来源不合法。经质证,城康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与本案处理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二审对城康公司、***无争议的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未受理城康公司关于***定费用的反诉。 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有无错误;2.***定费用应否纳入本案处理。 本院认为,对焦点1,一审判决对***提交水电工程结算书,利息确认书,隆阳区蒲缥镇长水河一级电站厂房、沟渠、**毁害修复工程结算协议书,欠条,情况说明证据的认证,分为形式和实质综合两个阶段作出,形式认证在该部分证据后,仅从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作出认证评判,综合评价是在判由部分,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逐一作了评价,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一审法院将仅经关联性及合法性认证的证据的待证事实,作为法律事实认定虽有不当,但未对案件处理结果产生影响。 对焦点2,本案中,城康公司作为原审被告,若请求对涉案***定的费用一并处理,应当以反诉请求形式提出,并由原审法院受理。经查,该项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并未受理,属于二审新增诉讼请求,且***二审未同意一并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城康公司的上诉请求虽部分成立,但未影响判处结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保山城康能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