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金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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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4757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代理人:龚志坚,浙江民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中燃燃气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人民东路保险巷21号。
法定代表人:陈炳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扬,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华中燃燃气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志坚,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1日,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城北街道后丰路215号耀丰楼B幢3-1室房产的墙面上安装了燃气控压阀、燃气管道等,同时在安装的过程中破坏了原告安装好的店面招牌。原告发现该情况后,一直找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一直没有进行处理。由于被告安装的燃气控压阀、燃气管道等设备均设立在墙体上,导致原告原本谈好的房屋租赁约定承租方不承租。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所有的房产的墙体上安装燃气控压阀、燃气管道等理应通知原告并在征得原告的同意下进行安装,对于破坏的店面招牌应及时进行修理或赔偿,被告私自安装并破坏原告财产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位于金华市婺城区城北街道后丰路215号耀丰楼B幢3-1室房产的侵害并恢复原状;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53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企业公司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安装调压阀在原告的墙体上进行安装燃气控压阀以及管道的事实,并且破坏了原告已经安装好的广告牌的事实;4.不动产权证书,证明原告的房屋就是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
被告金华中燃燃气公司答辩:第一,金华中燃燃气公司对本案所涉燃气管道的铺设和安装是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燃气设施作为民生所用生活生产设施,为公共利益所必须,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请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也不充分、不合理、不合法。第二,原告对赔偿损失和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同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依法不应当被支持。第三,鉴于原告对金华中燃燃气公司的诉请均不能成立,本案的诉讼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具体的理由如下,一、金华中燃燃气公司在涉案房屋区块铺设的燃气管道和调压箱的设计、安装均符合设计安装规范,验收合格后随意不可改动。随意改动,不仅会造成不安全的因素,同时会造成大面积的停气,影响公共利益,鉴于用户使用燃气管道比使用液化气更为方便,也更为安全,金华中燃燃气公司在小区用户的申请以及政府的支持下,对涉案小区铺设燃气管道,该工程属于金华市老旧小区改造工程的民生工程之一,也是政府的重点关注工程项目。涉案房屋区块的燃气管道改造是由浙江中兴燃气热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图纸,由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体施工,由浙江天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监工。整个工程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其中,该规范第6.3.15的规定是室外架空的燃气管道,可沿建筑物外墙铺设,鉴于该小区属于老旧小区,燃气管道的铺设不可避免的会将燃气管道铺设在建筑物的外墙上。根据设计图纸,涉案的燃气管道调压箱就安装在目前实际所在位置,施工单位也是完全按照设计图纸来施工,并将调压箱安装在目前的位置。整个管道铺设完成后,金华中燃燃气公司、设计公司、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涉案小区的相关人员,他们说是楼道长等共同验收确认合格。该小区居民以及现已经正常的使用了这个管道燃气。二、原告的外墙面属于业主的共有部分并非原告私人所有,且变压箱属于公共设施,金华中燃燃气公司安装调压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以及《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故原告涉案的外墙立面属于业主的公共部分,涉案的调压箱连接的燃气管线并控制着整个B幢所有用户的燃气使用,属于典型的公共设施,该燃气调压箱也符合必要的技术工程设施。小区用户根据家庭生活需要使用安装燃气管道以及变压箱,根据燃气规定需要安装,经过原告以及原告小区业主共有的外墙面的,不属于侵权。综上金华中燃燃气公司未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请。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浙江中新燃气热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图纸、2.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3.浙江天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监理人麻杭俊的资质证书(设计图纸和施工合同提供原件核对),上述证据共同证明金华中燃燃气公司按图纸按规范设计找施工单位施工、规范监理;4.工程联合验收单,证明该工程已验收合格。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认证如下:
1.对原告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证据证明力。
2.对原告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动产权证内页宗地图显示外墙面应该属于公有部分。经查,被告异议成立,对证据4的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
3.对原告证据3,被告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外墙属于共有墙面,燃气阀属于公共设施,是不可以更改的;其次通过这个照片,看到他整个广告的外墙面是没有被破坏;对于原告提供东侧墙面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该墙面也是不符合燃气安装设施规范要求。经查:对原告提供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相关证据予以审查。
4.对被告证据,原告提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由法庭审查,但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晚于工程施工时间;根据施工图纸调压箱距离门窗洞口不小于1.5米,但按照现场照片来是直接装在墙体上;工程联合验收单用户单位的签名人不清楚其身份,被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在耀丰楼总共按35户住户,实际安装25户,空户是10户,所以我们正常理解的话,如果不是市政工程,是民用户工程的话,安装调压阀应当经过相关用户的同意。
被告解释:本案安装是存在跨合同的情况,但是在验收时是有施工资质,上一年度合同也有签订过。原告所在小区没有业委会,街道安排小区的楼道长负责现场统筹、由他签字。燃气管道除了外墙施工外,还要安装入户,耀丰楼25户的管道已经是连到户内,随时具备使用的条件,另10户现仅安装外墙接口,可根据用户申请随时开通。
经查: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本案调压箱安装相关设计及建造情况,本院确认证据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金华市婺城区后丰路215号耀丰楼B幢3-1室业主,其房屋位于耀丰楼西北角,系两间朝北商铺,店门朝北,其余三面墙体(朝北一面、朝西两面)均在墙中间安装玻璃(非窗户)。耀丰楼B幢的一楼整层均为商铺,房屋北侧、西侧设有人行道,东侧为通车车道。该房屋在建造时未预留安装燃气管道。
2021年3月18日,因管道燃气安装需要,经浙江中新燃气热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被告金华中燃燃气公司在后丰路215号耀丰楼B幢3-1室西北面外墙的转角处,安装调压箱一只,并向上安装入户管道。因原告商铺为空置状态,尚未出租,墙面上方原店招未拆除。被告在安装向上管道时,管道布线为从原告店招后方穿行,拆除了店招下方的部分挡板。该管道燃气工程于2021年4月21日竣工,5月18日验收。现原告认为,该调压箱未经原告同意安装在其所有的房屋外墙上,且损坏原告店招,要求拆除调压箱、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另查明,管道燃气中压管已铺设至耀丰楼B幢北侧,现安装调压箱的位置符合相关设计要求。耀丰楼B幢系开放式小区,目前未设有业主委员会。耀丰楼B幢总户数30户,全部预留燃气通气阀门,截止2021年8月2日,正常通气25户。
本院认为,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及相关配套设施及管道的安装以符合相关设计规范要求、确保安全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房屋所在的耀丰楼因具备安装管道燃气的基本条件,被告金华中燃燃气公司对耀丰楼管道燃气工程按照浙江中心燃气热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设计说明,在原告房屋外墙安装调压箱,符合相关设计规范要求。该管道燃气工程属民生市政范畴,可用于满足楼内住户的用气需求,其管道及配套设施的安装,占用的建筑物外墙,也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并非原告专属,调压箱安装在原告商铺的外墙处,不应认定对原告房屋造成侵权。同时,被告公司在铺设向上管道时,在确保管道燃气安全使用的前提下,尽量减少对原告原有店招的影响。故,被告安装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侵权,也未造成原告直接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对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原告已预交,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叶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