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渝01执异5号
异议人(申请保全人):***,男,1963年3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金顶路2号1幢20-3。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文,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睿,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赤水市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黔北商场东楼2层3-4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5771294079。
法定代表人:费良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杰,北就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东临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772986535Q。
法定代表人:费良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保全人: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东临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723228527P。
法定代表人:费良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保全人:费良斌,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本院以(2017)渝01执保155号案立案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赤水市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费良斌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诉讼保全一案,执行依据为(2017)渝01民初757号民事裁定,执行中,异议人(申请保全人)***对本院(2017)渝01执保155号之一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申请保全人)***称,2017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7)渝01执保155号之一及相应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赤水市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担保的龙景中央国际房产,该查封行为严重损害了其作为龙景中央国际项目实际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其主要理由:1、案涉房产虽登记在赤水市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但其实际所有人为包括异议人(申请保全人)在内的数十位实际投资人,赤水市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对外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外担保须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之规定,费良斌仅为其实际投资人的代表,赤水市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其实际投资人同意对外担保,其担保行为无效。2、用于置换的担保财产属未销售的尾盘房源,市场价值低,远抵于赤水市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方提供的价值参考,且变现难度大,不利于后期执行。3、本院查封的位于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西部城区土地(编号:邻土储(2015)2号)为预查封,在土地办证前不可能对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产生影响,预查封期间并未有实际损失,不存在置换的必要性与紧迫性。因此,请求撤销(2017)渝01执保155号之一裁定,解除对龙景中央国际房产的查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入股凭证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2017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7)渝01执保155号执行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赤水市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费良斌银行存款人民币230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等值的其他财产。同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17)渝01执保115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赤水市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赤水支行开设的52×××55的账户100万元(实际冻结现金100万元)。同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7)渝01执保155号、(2017)渝01执保155号之一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西部城区土地(编号:邻土储(2015)2号),冻结了赤水市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赤水支行开设的23364001040001149、23362001040006645账户各100万元(实际冻结现金共计200万元)。
2017年6月28日,赤水市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费良斌以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西部城区土地即将开盘销售,需办理相关证照为由向本院申请,以赤水市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龙景中央国际一期商业2幢3层3-1号,产权证号:黔(2016)赤水市不动产权第0001508号949.45平方米、龙景中央国际一期商业2幢2层2-1号,产权证号:黔(2016)赤水市不动产权第0001499号519.17平方米、龙景中央国际一期商业5幢4层4-1号,产权证号:黔(2016)赤水市不动产权第0001534号601.05平方米、龙景中央国际一期商业5幢3层3-1号,产权证号:黔(2016)赤水市不动产权第0001527号641.79平方米、龙景中央国际一期商业2幢2层2-2号,产权证号:黔(2016)赤水市不动产权第0001523号608.87平方米商业用房(以下简称案涉房产)作为担保,请求变更部分保全标的物。2017年8月1日,遵义恒立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遵恒立房估字(2017)029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案涉房产评估价值为3097万余元。2017年9月5日,赤水市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以前述财产作担保,即使判决其不承担责任,也愿意以置换担保财产承担责任。同日,本院作出(2017)渝01民初757之二号准予变更部分保全标的物的裁定、(2017)渝01执保155号之一裁定及(2017)渝01执保155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案涉房产,至本院查封时,该案涉房产无抵押、无查封或它物权,不动产权证书均载明其权利人为赤水市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为其单独所有。
另查明,赤水市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投资人出具入股凭证,该凭证载明收到***于2011年交来用于赤水大道07号地块“龙景·中央国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投资款2390万元。该项目总投资金额为22515万元。投资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及利润分配原则以《赤水市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07号地块开发项目入股协议》为准。
还查明,赤水市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3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费良斌,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费良斌为其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为:1、赤水市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置换担保行为是否有效;2、本院作出的置换裁定是否合法。首先,关于赤水市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置换担保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赤水市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案涉房产对外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情形,其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称须经实际投资人同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本院作出的置换裁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的规定。本案中,赤水市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置换的担保财产评估价值为3097万余元,而***申请保全的金额为2300万元,且本院冻结被保全人赤水市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金额300万元并未解除,赤水市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置换的担保财产远大于***申请保全的财产金额。***提出用于置换的财产市场价值低,评估虚高、变现难度大等问题,但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本院查封的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西部城区土地(编号:邻土储(2015)2号),即将开盘销售,需办理相关证照,可能会对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诉讼保全的目的是为了生效法律文书能够得到执行,赤水市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置换的担保财产足以保证生效法律文书能够得到执行且有利于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因此,本院作出的(2017)渝01民初757之二号准予变更部分保全标的物的裁定并无不当。异议人***的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谭国贞
审判员  吴成斌
审判员  胡海滨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吉昌福
书记员胡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