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何伟林、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广法民申字第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28日,住四川省广安市。
委托代理人***,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17日,住四川省广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伟,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2)广安民初字第3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明确认可欠条所载款项购买的钢材用于“锦绣山庄一期(B幢)”工程,而该工程的施工单位系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于***与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不影响二者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改判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
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向***出具的欠条“今欠到***钢材款14万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整)此款在2011年8月30日前必须付清。欠款人:***。备注:所有***所出收条作废。此据属实。***。”因该欠条上未注明钢材用于何处,且***在出具该欠条时,已在承建“锦绣山庄”二期工程,之前承建广安区白市镇小学初中部教学楼等工程时,也在***处购买过钢材。故该欠条载明的钢材款是修建“锦绣山庄一期(B幢)”还是“锦绣山庄二期”或者是承建广安区白市镇小学初中部教学楼等其他工程所欠,不能准确认定。
因****本案当事人之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在承建“锦绣山庄一期(B幢)”工程时,欠他人的河沙、石子、水泥等材料款出具的欠条中,均注明有“锦绣山庄B幢”或“锦绣山庄一期”等字样予以特别说明。故虽有***认可欠条载明款项购买的钢材用于“锦绣山庄一期(B幢)”工程,亦不能证明欠条所载金额系修建“锦绣山庄一期(B幢)”所欠。
证人***在再审审查中虽证实曾帮***运输过钢材到锦绣山庄工地,但具体时间不记得,也不记得是锦绣山庄几期。故该证言只能证明***曾出售过钢材给“锦绣山庄”工程,不能证明本案欠条所载钢材款就是修建锦绣山庄一期(B幢)所欠。
综上,***关于“欠条所载钢材款系修建锦绣山庄一期(B幢)所欠”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其关于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与***对欠条所载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胡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