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周密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16160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5月19日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金增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松石北路58号金岛花园4-1幢3-8-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922593652。
法定代表人:周密,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才兵,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密,男,汉族,1968年3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才兵,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东临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723228527P。
法定代表人:费良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波,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金增益建材有限公司、周密、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被告周密及其与重庆金增益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才兵,被告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波、王邻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重庆金增益建材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后,于2018年12月14日由审判员刘涛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被告周密及其与重庆金增益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才兵,被告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波、王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29元、护理费9000元(100×90)、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47)、误工费27917元(51988÷365×196)、残疾赔偿金171056.03元(含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149.70元,共计244602.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1日,被告重庆金增益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落地式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重庆金增益建材有限公司承包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邻水“飞龙阅山”项目售楼部外墙门窗工程。被告周密系重庆金增益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9月6日,被告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找被告周密组织人员为其临时提供劳务,安装售楼部大厅内的玻璃隔断,被告周密安排原告等人安装,原告在安装过程中不慎受伤,即被送往邻水县人民医院治疗,随后转入重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后出院,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续医费15000元,护理期限为90天。被告周密为原告支付了58000元、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元后不再向原告赔偿,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金增益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密共同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属实。被告周密于2017年9月3日至9月6日上午均在涪陵老家,不在飞龙阅山施工现场,答辩人从未接受过飞龙公司售楼部经理的请求组织人员安装售楼部大厅内的玻璃隔断,更未组织过原告等人对售楼部大厅内的玻璃隔断进行安装,原告受伤时所做的工作非金增益公司承包的工程工作范围,原告因此受伤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承担责任。被告周密出于人道主义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08693.53元,但该费用并非我方应当支付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85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金增益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了《落地式铝合金门窗承包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金增益公司委派了包含原告在内的多名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由于售楼中心增设两副玻璃隔断,故我方与重庆金增益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密约定,在原来合同的基础上再增加一千元劳务费,由金增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密安排工人安装,并约定如出现事故,由金增益公司周密负责。2017年9月6日中午,周密安排原告和其他工人一起到售楼中心完善其未安装完毕的室内玻璃隔断,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在无任何帮手的情况下私自一人作业,后因移动脚手架倒塌,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在地,造成脚部受伤,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将其送往邻水县人民医院医治,并垫付了690元的检查费和医疗费,同时报太平洋保险公司邻水分公司进行了出险取证。原告在邻水县医院医治过程中,以方便家人照顾为由,要求转入重庆市城区的医院治疗,我公司派车将原告转送到重庆市中医院医治,同时还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10月23日,原告出院后我公司愿意将申请到的保险赔款全部划归金增益公司,并派出专人和周密一道将原告送到广安市太平洋保险公司做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但原告对鉴定不服,当时保险公司告知原告如对鉴定结果不服可向四川境内华西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和四川求实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其鉴定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未遵照保险公司的意见,自己到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由于该鉴定机构非保险公司入围单位,故保险公司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我公司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之后我方多次与原告协商均未果。原告系金增益公司的工人,与金增益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与我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在售楼部对玻璃隔断安装玻璃也是受金增益公司周密的指派,非我司直接雇佣,原告受伤应由被告重庆金增益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资料、用药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收条、户口本、《落地式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1日,以发包方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承包方重庆金增益建材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落地式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包甲方邻水“飞龙·阅山”项目售楼部外墙门窗工程的100系列显框落地铝合金门窗,面积为550㎡,单价为490元/㎡,工程总价为269500元,乙方供应的材料为铝型材、玻璃、钢材及五金配件及辅料。在施工过程中,因该项目售楼大厅内安装了一个玻璃隔断(非上述合同承包的工程范围),需要安装玻璃,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便请重庆金增益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密安排工人安装,被告周密便安排原告等工人进行安装,原告等人安装玻璃后因被告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购买玻璃胶,故当时未打胶加固。2017年9月6日,该项目施工完成后,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邻喊原告对之前安装的售楼大厅的玻璃隔断打胶以加固玻璃,原告踩在1.8米高的移动脚手架上打胶时,因地砖光滑,原告在脚手架上移动时脚手架滑动导致原告从上面摔下来受伤。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四川省邻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垫付了690元的医疗费,因该院无法进行有效治疗即转入重庆市中医院治疗,住院47天后于2017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双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双足骰骨折、左足舟骨、右足外侧楔骨骨折。出院医嘱:多注意休息,3月内患肢勿下地负重行走;加强护理,加强营养摄入,预防卧床并发症,适量进行功能锻炼;告知患者及家属该患者双足多发骨折,其中双跟骨粉碎性骨折粉碎严重,术后易遗留双足疼痛不适、功能障碍,创伤性关节炎可能性大,必要时需进一步治疗,甚至需再次手术治疗可能;建议术后三月每月、半年、术后一年返院复查一次,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患肢下地负重行走及去除患肢外固定时间,我科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该院为原告出具疾病诊疗证明书,记载休息时间至2018年1月23日。
原告入院当天周密支付了其门诊医疗费26.80元。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9943.53元,其中被告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周密支付了49943.53元。被告周密还另外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6750元、生活费200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周密还支付了原告40000元。
2018年3月15日,原告委托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及护理时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双足损伤综合评定属八级伤残;2.续医费为15000元;3.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为伤后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50元及检查费129.29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重庆金增益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双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及双足跟畸形愈合,伤残程度为九级。右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程度为十级。2.***的后期医疗费为15000元。3.护理时限为90日。被告重庆金增益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85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检查费及会诊费899.70元。
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之父郑宗强于1949年3月7日出生,于2010年转为城镇居民,共生育两名子女;原告之子郑宇涵于2003年7月12日出生,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金增益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落地式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将邻水“飞龙·阅山”项目售楼部外墙门窗工程的100系列显框落地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重庆金增益建材有限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落地式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以外的售楼大厅玻璃隔断的玻璃安装工作交给被告重庆金增益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密进行施工,被告周密安排原告等人进行安装,原告在加固玻璃过程不慎摔伤。故就售楼大厅玻璃隔断的玻璃安装工程在被告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金增益建材有限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系被告重庆金增益建材有限公司所雇佣的工人,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为被告重庆金增益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被告重庆金增益建材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站在脚手架上工作时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而从跌落受伤,对自身安全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对其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的玻璃安装工作交给具有施工资质和条件的重庆金增益建材有限公司,不存在选任或指示过失,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与被告重庆金增益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责任以3:7认定为宜。
原告主张费用的合理性问题。第一,医疗费。原告虽主张医疗费129.29元,但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该费用应属于鉴定费检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而本案双方均有责任,故应当将其产生的全部医疗费纳入损失计算,原告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为60660.33元(690+26.80+59943.53)元。第二,对原告要求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时限为90天,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护理费应为9000元(100×90)。第三,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350元。原告住院47天,其主张50元/天计算,其该项费用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误工费27917元。根据原告的病历及诊疗证明记载,原告的休息时间至2018年1月23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23日,共计139天,原告受伤时从事建筑安装工作,对其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建筑业从业人员收入51988元/年计,其误工费为应为19798.17元(51988÷365×139)。第五,对原告要求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1056.03元。原告为农村户口,无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38元/年计算,原告定残时年满41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经鉴定,原告双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及双足跟畸形愈合,伤残程度为九级,右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程度为十级,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3279.60元(12638×20×21%);原告之父郑宗强在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9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2631.08(10936×11×21%÷2),原告之子郑宇涵在原告定残时已年满15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444.84元(10936×3×21%÷2),被抚、扶养生活费均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69355.52元。第六,对原告要求主张的续医费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该费用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第七,对原告要求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第八,对原告要求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及鉴定过程,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第九,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根据医嘱记载,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对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第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149.70元。原告第一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250元及检查费129.29元,因第一次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第一次鉴定结论与第二次鉴定不致,对第一次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第一次鉴定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第二次鉴定支付鉴定检查费及会诊费899.7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除精神抚慰金4500元外共计179063.72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179063.72元及精神抚慰金4500元,应由被告重庆金增益建材有限公司赔偿129844.60元(179063.72×70%+4500),原告自行承担53719.12元。因被告重庆金增益建材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98720.33元(26.80+49943.53+6750+2000+40000),故还应再赔偿原告31124.27元(129844.60-98720.33)。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金增益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1124.2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612元,被告重庆金增益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0元;鉴定费2850元,由被告重庆金增益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995元,原告***负担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涛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星
书 记 员 周凌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