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上建防护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钢旺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上建防护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351号
原告:杭州钢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里洋路8号(杭州三里洋钢材市场4号楼二楼53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苏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上建防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金家岙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风,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杭州钢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旺公司)诉被告浙江上建防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建防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51658.05元,利息2275元(利息暂计自2015年6月3日至9月2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此后另计至货款结清之日止),共计153933.0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钢旺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上建防护公司委托代理人**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钢旺公司与被告上建防护公司自2015年起开始业务往来,由钢旺公司向上建防护公司供应钢材,双方的交易习惯是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合同。2015年5月26日,原告供应被告金额为127752.85元的钢材,2015年6月2日,原告供应被告金额为23905.2元的钢材,被告收货后未及时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钢旺公司与被告上建防护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交付价值为151658.05元的钢材,上建防护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抗辩称原告交付的钢材质量不合格,其依据系《浙江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关于全省防护设备企业2015年度上半年厂区生产质量检查情况的通报》中载明的“浙江上建防护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制作门框的角钢选材厚度未达到产品设计要求,抽检产品质量不合格”。本院认为,角钢选材厚度未达到产品设计要求的致因有多种可能,并不能证实原告供应的钢材质量不合格,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51658.05元。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案涉货物双方并无书面合同,根据双方之前签订的4份合同,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收货后5个工作日付清全款,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自2015年6月8日始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上建防护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钢旺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51658.05元。
二、被告浙江上建防护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钢旺物资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杭州钢旺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8元,减半收取计1689元,保全费1290元,合计2979元,由被告浙江上建防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