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14916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135083.7元,并支付从2022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LPR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受理费与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浙江某有限公司与宁波某有限公司在2019年5月签订1份《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宁波杭州湾地块项目,合同金额为1350837元,结算金额为1350837元,开票金额1215753.3元,已付现金1215753.3元,尚欠余款135083.7元,工程于2022年2月18日取得《人防工程或者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我司于2022年9月取得结算报告,按合同条款本项工程供货完成、安装、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付款文件齐全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100%即应付135083.7元,经浙江某有限公司多次催款至今还未完成结算收到135083.7元应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5083.7元并支付2022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欠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119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负担的财产保全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