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云0828执186号
申请执行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8218531322C。法定代表人:杨小昌(曾用名:杨晓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祖宝,男,1966年2月15日生,白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澜沧县。
被执行人李老三,男,1984年3月12日生,哈尼族,务农,原住澜沧县。现于玉溪市新平县强制戒毒所戒毒。
本院在执行(2018)云0828民初92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李老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老三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老三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李老三向申请执行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建房款82160元,负担诉讼费1809.5元,执行费1132元,共计85101.5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李老三送达执行通知、廉政监督卡、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延迟阻碍抗拒执行后果告知书、传票(因被执行人李老三身处玉溪市新平县强制戒毒所戒毒,此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李老三的弟媳李凤珍代收并转交李老三);
2.本院自2019年2月22日起,通过人民法院执行办案系统多次查询被执行人李老三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银行卡里有零星存款,被执行人李老三名下尚有一辆云J×××**二轮摩托车,经前往被执行人李老三家中及村组调查,未找到该摩托车下落。经告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祖宝,其表示被执行人李老三的零星银行存款及摩托车没有什么处理价值,无需人民法院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李老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到被执行人李老三居住地澜沧县腊撒村哈尼寨李老三家进行基层调查,据该村组长李学荣及村民反馈,被执行人李老三在其家中及村组里除在糯扎渡江桥附近的水电站每年约有几千元左右的分红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于2019年7月4日委托新平县人民法院到云南省第三强制隔离戒毒所(李老三所在的强制戒毒所),对李老三的财产状况、经济收入情况、强制戒毒时间等情况进行调查。查明李老三及其妻子两人除每年有一万多的水电站分红款外,无其他收入和财产;
5.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前往谦六乡财政所提取李老三在谦六乡糯扎渡水电站移民搬迁长效补偿款(该款为被执行人李老三所说的江桥水电站分红),据谦六乡财政所表示:李老三确有这笔补偿款,今年上半年李老三的补偿款有3152元,但该款今年尚未发放到谦六乡财政所,待该款发放到谦六乡财政所后会立即扣划至澜沧县法院账户;
6.2019年7月1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老三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消费进行限制;
8、2019年7月26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祖宝进行终本约谈,向其反馈了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祖宝对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和调查结果予以认可,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82160元,被执行人李老三全部未履行,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 贵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赵云凯